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03执3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鑫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创业园内2号厂房28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49105890。
法定代表人:胡子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马园路东侧丰康路北侧活动板房E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440876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鑫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财产令,并对其财产进行了网络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皖北钢材交易市场7号商铺(产权证号:03××13)、安徽省蚌埠市皖北钢材交易市场1号商铺(产权证号:03××24)、安徽省蚌埠市皖北钢材交易市场4号商铺(产权证号:03××25);查封被执行人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皖C×××××福克斯牌汽车一辆。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现场调查,查询了公司注册信息等,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白峰
审判员***
审判员许翔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