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3执复3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海城市。
被执行人: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卫士广场北50米。
法定代表人:蒋森。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海城市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北关街卫士广场北50米。
法定代表人:鲍强。
被申请人: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新区卫士广场。
法定代表人:蒋森。
被申请人:海城市信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东社区海什路。
法定代表人:李茂盛。
被申请人: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江路与嵩山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其文。
复议申请人***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29日,海城市人民院作出(2019)辽038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68,788.47元,并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海城市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抵押金10万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三、被告海城市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胜利小区3#楼3-101、3-102、3-8三户房屋产权手续;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民终2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对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海城市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并在执行中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于1988年5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67万元,股东为海城市城乡建设局。2013年4月17日,该公司被吊销。再查: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海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和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现股东为蒋森、李健。该公司目前经营状态为存续。再查:海城市信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海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公司。该公司目前经营状态为存续。再查: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1000万元,股东为海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该公司目前经营状态为存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市信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城市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是否存在合并关系或分立关系;二是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外其他法律规定追加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由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与海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合并而成立的,其请求追加海城市开发建设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称: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未公开听证,忽略申请人所提供的直接书证证据,错误判断申请人所提供书证证据的有效证明力。公司的历史及现状:1998年,依海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事业单位改革3号文件指示,海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和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从海城市房产管理处分离出去,合并组建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合并后解散,人员和资产并入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因涉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方面的法律法规滞后等一系列原因,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在合并后未依法注销,人员和资产并入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房屋修建公司成为实际上的从属关系,房屋修建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存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房屋修建公司拥有完全控制权。2003年,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合并接收的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名下办公楼以125万元的价格处置变卖,至此房屋修建公司名下已无资产,之后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公司账户被闲置弃用,直至2013年被吊销,海城市房屋修建公司实际已成空壳公司。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生产经营活动陆续使用海城市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城市信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借用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名头开展,经营收益、财物往来等会计业务借用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请求追加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市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城市信诺无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在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并和分立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的登记。经查,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尤学军
审判员  周智禹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