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辽0381民初7944号 原告: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0381MA0Y28TJ0Y。住所地: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江路与嵩山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第三人:***,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 第三人:**,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被告系第三人**雇佣。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一次性赔偿被告**105,000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全部费用),此款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 二、被告**放弃工伤认定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三、被告**就此事不得再向原告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及劳动争议方面的权利; 四、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