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连盛基建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连盛基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连盛基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审第三人:大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园里70栋-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辽宁连盛基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连盛基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项的义务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1.2013年12月31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意味着**公司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消亡,民事主体资格存在,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应当判决由其承担责任。2.***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单独增添一条:在本合同项下愿意成为义务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没有追究***违法违规行为,更没有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和给付义务。3.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金钱义务,法律依据不足。此条规定追偿责任的两种情形:(1)监督管理不到位;(2)总承包单位欠付工程款。关于监督管理,本案的工程系**公司、***包死劳务费、工程材料采购,这是不争的事实。**公司、***在招聘农民工时,由自己选择,招什么工种、选什么人、是否能胜任本职工作,跟上诉人无关,均由**公司、***负责,也就是**公司、***自招自管。关于工程款,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多付工程款590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工程价款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而直接费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欠**公司、***工程款,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20年,被上诉人在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曾陈述:工资表格系自己制作,工资数额是自己填写,**公司法人***委托案涉工程执行经理***确认真伪。2.农民工在一审法院庭审时,称:“当时我们到营口水御兰庭工地时,谁都不认识,只知施总(就是***)管理、招聘我们的是刘经理(***)其他的我们什么都不知道。”3.所有农民工在劳动仲裁庭和一审法院庭审中一直认可工资由***经理负责管理,***女儿***负责校准、发放。综合以上证据,应认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辽宁连盛基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41,4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农村户口。2015年、2016年,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公司,在营口市站前区水御兰庭三期四标段工地施工,从事力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工资12,330元、2016年工资36,324元,共计48,654元。2016年12月23日,营口市站前区劳动监察局对第三人**劳务公司法人***委托的案涉工程执行经理***进行询问,***对欠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数额进行确认。2017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215元。现尚欠被告工资41,439元(48,654元-7,215元)。被告向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41,439元。2020年10月22日,该委作出营站劳人仲字[2020]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41,439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系营口水御兰庭三期项目四标段的总承包方。2013年8月30日,原告连盛基建公司(甲方)、第三人**劳务公司(乙方)、第三人***(丙方、**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将三期四标段扣除开发商专业分包以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费金额20,083,764元一次包死,除另有规定外,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劳务费总金额中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和工程量,所需的全部工程的一切人工费用、机械费用、机械检测费用等;丙方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第7项约定,乙方需在领取工程款提供工资表原件,并对工资表真实性负责。合同第8条乙方权利义务第17款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前,应当将进场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名单、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甲方项目经理,否则,不交纳的不予进场。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劳务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到***个人账户,但对**劳务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情况没有进行监督。 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公司。被告系农民工,由第三人**公司招用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动,受雇于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劳务公司应当按照拖欠工资明细表支付被告工资。但原告未对**公司发放工资进行监督管理,致使被告工资未及时发放到位。虽然被告主张的系2015年、2016年的工资,但是原告及第三人**公司未支付工资处于持续状态,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被告基于该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取得向原告主张工资的权利,应当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针对原告的仲裁时效,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于第三人**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向第三人**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1,43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连盛基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颜景义工资41,439元;二、驳回原告辽宁连盛基建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31.82元,由原告辽宁连盛基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等人曾于2016年10-12月间,向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拖欠工资事宜,营口市站前区劳动监察局经核实调查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营站人社监令字[2016]第E-03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营站人社监理字[2016]第E-020)。上诉人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分别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均为维持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两个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XX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两个行政行为,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辽08行终19、20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判决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营站人社监令字[2016]第E-03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营站人社监理字[2016]第E-020)和营市站前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营站政复决字〔2017〕01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营站人社监令字[2016]第E-03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营站人社监理字[2016]第E-020)、《行政复议决定书》(营站政复决字〔2017〕01号)、(2018)辽08行终19、20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公司雇佣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但其主张已将工程款给付**公司,**公司或***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本院认为,依上述行政法规规定,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的被上诉人工资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虽上诉人主张已将工程款给付**公司,但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监管责任,导致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且其主张亦与上述规定相悖,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认定欠付被上诉人工资41,4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辽宁连盛基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上诉人辽宁连盛基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