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业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辽宁大业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
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明,系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霞,系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慧,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维佳、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业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四台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每台单价120万元,总价480万元。被告交货时间2015年3月15日,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内,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一个月内再支付30%,被告交货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设备交验后六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被告履约期相应义务后一周内无息返还。同日,原、被告签订《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技术协议》,双方将设备技术参数予以确定。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修改了双方付款条件。合同履行中,2014年12月24日,原告交付被告100万元定金。2015年1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50万元货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发出“工作函”,明确告知原告“被告目前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为了减少原告损失,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被告厂区现有四套激光熔覆设备提走,作为抵押物,承诺在设备抵押期间妥善保管该设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92万元及返还货款54万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被告违约而解除。
金之运公司原审辩称:一、原告已经拖走《设备采购合同》的标的物,被告已经提前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交货义务,违约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二、原告以《工作函》作为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据,其事实不成立;三、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有恶意串通嫌疑,甚至涉嫌合同诈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技术协议》二份。原告向被告采购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4台,规格型号为LGL1030-60300,单价120万元/台,总价款480万元,交货时间:2015年3月15日,合同第七条款,对付款方式约定:7.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20%,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再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30%;7.2设备在需方指定地点交接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7.3设备交验后六个月内付至合同额的95%;7.4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供方履约其相应义务后一周内无息返还。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先前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中付款条款变更为7.1需方2015年2月26日前支付288万,占合同总额的60%,供方允许需方分五次支付,第一次需方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作为定金,第二次需方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次需方2015年2月6日前支付50万元,第四次需方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五次需方2015年2月26日前支付38万元。7.2设备在需方指定地点交接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96万元,至此需方累计支付总额达到采购合同总额的80%。另查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给付被告定金100万元,2015年1月13日给付被告货款50万元。再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作函》一份,内容为:“一、截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货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二、由于被告公司控股股东承诺的投资款不能到位,目前被告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被告目前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又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同意原告将厂区内现有四套激光熔覆设备(型号LGL1030-60255)作为原告抵押物。
以上事实的认定,《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技术协议》、《工作函》、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给付被告定金100万元,货款50万元,嗣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工作函》中明确表示“其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原告主张解除同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技术协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92万元及货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总标额为480万元,定金数额最多不应超过96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数额为192万元,剩余4万元定金应抵作货款,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提前履行采购合同的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抗辩,经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规格型号为LGL1030-60300,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设备型号为LGL1030-60255,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函》作为被告违约的依据,有悖事实的抗辩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作函》明确表明由于被告资金出现问题,被告目前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给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系违约行为,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有恶意串通嫌疑,涉嫌合同诈骗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就其抗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陈述被告亦未去公安机关报案,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返还其2015年1月23日抵押四套设备的请求,原告陈述被告在返还定金及货款的情况下同意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技术协议》;二、被告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业科技有限公司定金192万元;三、被告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大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万元;四、被告在履行完上述第二、第三项给付款项的义务后十日内原告将LGL1030-60255四套激光熔覆设备返还被告;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之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双倍定金的诉求。理由:一、一审仅以《工作函》作为认定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据,实属错误。在上诉人2015年1月23日给被上诉人的《工作函》中虽有因资金问题存在无法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的言词,但函中也有上诉人争取按时完成采购合同的文字表述,只是向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目前的困难,而不是上诉人不完全履行采购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工作函的发送时间距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还有一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强行以“抵押”的名义拖走的四台设备而言,其价值也超过几百万元,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时间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交货日期未到,被上诉人凭什么说上诉人违约。二、被上诉人将四台液压缸激光熔覆系统设备“抵押”名义拖走,是造成《设备采购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四台设备是上诉人当时最主要的资产,一是为赚取加工利润,二是所有采购回的零部件均需在该设备上进行测试、对标方能组装。被上诉人转移设备的行为,实质上掏空了上诉人公司的资产,导致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陷入瘫痪,对外采购合同无法继续付款,双方合同实质无法履行,该责任在被上诉人。更何况,该四台设备的价值超过400万元,本案合同总标的480万元,被上诉人仅支付150万元,被上诉人转移的资产远远超过其付款数额,上诉人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在《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有恶意串通、诈骗嫌疑,《设备采购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在被上诉人不能按照《设备采购合同》支付货款的情形下产生的,均是上诉人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私自所为。《工作函》内容既不实际,同时也自相矛盾。上诉人仅支付150万元货款就轻易移走上诉人公司价值400余万元的设备,其本身也极不正常。这些均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张春杰及其副总王欢恶意串通的结果,直接损害了上诉人公司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以《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作为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不成立。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大业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主张“工作函”只是目前的困难,而不是不完全履行采购合同的意思表示。然而,该工作函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表示“因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目前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然,上述文字对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表述并无歧义。且直到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因此,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无误。第二,上诉人主张抵押的设备价值较高,超出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的货款。但是,抵押给被上诉人的四台旧的机器设备是上诉人同意抵押的,对此事实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如果上诉人不同意抵押,则被上诉人是无法从上诉人的厂区内将大型设备取走。另外,被上诉人是在收到上诉人的工作函后,被告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取得抵押物的,而工作函中已经明确表明上诉人公司资金不到位,无法尽快恢复生产,履行采购合同。显然,上诉人当时已经处于停产状态,所以,上诉人主张因抵押物取走导致生产陷入瘫痪的事实并不真实。既然是上诉人同意的抵押,则无论因为抵押导致的后果均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而抵押给被上诉人的设备并非双方约定生产交付的设备,两者的型号、功能等均有差异。仅是抵押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双倍返还定金和剩余货款后,被上诉人即返还抵押设备。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涉嫌合同诈骗,但上诉人对此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本案中真实投入150万元货款的是被上诉人,截止目前实际发生损失的是被上诉人,可见,上诉人所述并不成立。况且,上诉人公司行为不因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内部矛盾对外没有抗辩效力,且直至一审开庭时,张春杰仍是公司股东,如上诉人认为公司股东侵犯公司利益,那么应当由其公司进行股东侵权之诉,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之运公司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1月23日由大业公司出具的收条,该证据来源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春杰移交给公司,证明:该证据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条内容是矛盾的,抵押物收条存在不同的版本,可以证明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大业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当时上诉人将四台设备交付被上诉人作为抵押物,抵押的事实真实存在,抵押设备是没有激光头的,我们在一审时补了一份收条证明收到了上诉人的抵押物,可以认可以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为准。
第二组证据报警情况登记表和原审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的收条,证明:上诉人的前任法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串通,用同样的手段将上诉人公司的60万元承兑汇票违法占有,当时上诉人公司曾报警处理,2015年4月20日10:48分承兑汇票私自被张春杰交给大业公司。被上诉人大业公司质证意见:如果张春杰不将承兑汇票给我们承兑,我们当时就以诈骗报案了。当时是当着上诉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的面完成的汇票交接,并且该承兑汇票交给了上诉人新任的法定代表人手上,然后我们拿走。因为承兑汇票要到期,该汇票存到上诉人的账户。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需要核实,该报警登记表中并不能证明刘峰报案的事实真实存在。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大业公司为金之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金之运公司同意将厂区现有四套激光熔覆设备(型号LGL1030-60255,其中三套设备缺少激光头),作为大业公司抵押物。大业公司承诺在设备抵押期间,妥善保管好这些设备。”。
本院认为:关于金之运公司主张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大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设备抵押应为无效问题。根据证据的综合审查判定原则,大业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工作函》、《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二审审理中金之运公司提供的收条,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抵押等相关事实,金之运公司系在不具备履行能力,对大业公司形成合同风险后,提供设备进行抵押。针对金之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抵押设备收条,大业公司承认其在一审提供的收到抵押物收条为后补的,只是证明收到抵押物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收条应为金之运公司持有,金之运公司提供的收条恰恰证明大业公司收到设备为抵押物,该抵押物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设备,且缺少重要部件激光头,系金之运公司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提供担保,金之运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更印证了一审所认定的事实,金之运公司以两份收条存在不一致主张存在串通行为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金之运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所申请调取事项与其该主张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二审不予调取。金之运公司与大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定金事项符合交易惯例,体现了违约惩罚原则,金之运公司主张《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存在串通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和抵押担保性质的《收条》,均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审基于金之运公司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判决解除双方间合同关系,由金之运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和定金外的货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金之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辽宁金之运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