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8民初2418号
原告绿纪源(陕西)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纪源公司)与被告汉中国恒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李笑笑与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孙添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铺货凭证及欠款条即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因此被告应按铺货凭证及欠款条上所载的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告签订铺货凭证及被告出具欠款条即表明被告已收到铺货凭证上的全部货物,故对被告所述原告未将铺货凭证上全部货物给付被告之说,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述自己将盖有自己印章的部分内容未书写的铺货凭证及欠款条交给原告,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防水材料使用后漏水,质量不合格,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价值为81500元的防水材料交付被告后,双方于2020年6月2日签订铺货凭证一份,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铺货凭证的第一条为供货产品栏,该条对产品名称栏、规格型号栏、数量栏、单价栏及合计栏用手写方式进行了记载,该条的合计栏载明:“货款总值人民币81500元,大写捌万壹仟伍佰元整”该凭证第二条为交货规定栏,该栏中的交货方式栏、交货地点栏、交货日期栏及委托人员栏为空白,该铺货凭证的第三条载明:“付款方式 乙方应在甲方每批次交货后的2020年7月1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货款总值0.03%的违约金”。该欠款条载明:“欠款条 绿纪源(陕西)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汉中市场经销商孙耀添、汉中国恒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店面铺货,铺货材料款项总额为人民币81500元(大写捌万壹仟伍佰元整)。此款项已支付0元,(大写:零元)未支付81500元(大写:捌万壹仟伍佰元整,剩余货款(接受货物一方的名称)保证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给绿纪源(陕西)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日期:2020年6月2日。” 该欠款条上盖有被告的印章。另查明,上述铺货凭证及欠款条的横线上的文字均系手写。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21)陕0118民初2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中,原告提交铺货凭证一份,该铺货凭证和上述铺货凭证的内容一致,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500元未付及违约金标准。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铺货凭证的第三条的横线上的文字与第一条的横线上的文字字体不一样,并称被告交给原告的铺货凭证的第一条的合计栏处的横线上及第三条的横线上未书写内容,是空白的,被告盖了自己的印章后将铺货凭证交给了原告。原告称铺货凭证的第一条的合计栏处的横线上及第三条的横线上的文字系书写后原告才从被告处拿走。被告提交铺货凭证拍照后打印件一份及欠款条拍照后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铺货凭证的第一条的合计栏处的横线上、第三条的横线上及欠款条的横线上未书写内容,是空白的,被告盖了自己的印章后将铺货凭证及欠款条交给了原告,交给原告时欠款条的盖章处未书写时间。对此铺货凭证打印件及欠款条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交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使用原告的防水材料后漏水,防水材料不合格,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铺货凭证及欠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国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绿纪源公司给付货款8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8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受理费1000.5元由被告负担。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