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325民初5610号
原告:临沂恒瑞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费县上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庆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福源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坡,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恒瑞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原告临沂恒瑞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恒瑞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恒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临沂恒瑞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