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2021)琼72民初63号海南赫成商旅发展有限公司诉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琼72民初63号
原告:海南赫成商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金元椰景蓝岸T2-9-4号。
法定代表人:赵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铭,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鸡鸣门大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白银。
原告海南赫成商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南赫成商旅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赫成商旅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属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赫成商旅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海南赫成商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莫 雄
人民陪审员  代旭辉
人民陪审员  冯中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碧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