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72民初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聚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自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丽,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鸡啼门大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白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静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觅知,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被告于1月29日提出反诉。原告于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于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被告申请撤回反诉,均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准许被告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0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051.70元,由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10元,因被告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为550元,由被告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红伟
书 记 员 张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