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与电白县蓝凤凰旅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2民初1159号
原告: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白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觅知,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白县***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
法定代表人:钟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电白县***旅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言、曾觅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款68万元及其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2艘2200双体客船,单价为168万元,合同总价为336万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艘2200双体客船,船名为“***38号”轮,但被告仅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100万元。对于本案合同约定的第2艘船艇,被告至今未提供船名、核定单、船舶所有人以及船检证书所要求的资料。2020年9月18日,原告询问被告是否继续履行本案合同。9月26日,被告明确不再建造第2艘船艇,且因第1艘船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以余款68万元作为船艇质量保证金,不再支付该6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船艇多年未提及质量问题,现本案合同于2020年9月26日解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舶建造款68万元。被告未在合同解除后支付该款项,还应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虽拖欠“***38号”轮船舶建造款68万元,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交付的“***38号”轮航速达不到合同所约定的实际航速16节,且船尾高于船头,船体不正常,被告多次督促原告将该轮拉回船厂进行整改和调修,原告未采取任何补救和整改措施。因此,被告收到“***38号”轮后无法正常经营,另向别的船厂订购客船,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船舶建造款68万元已作为给被告的补偿款予以抵扣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款100万元,当时因涉案船舶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已不同意支付剩余的船舶建造款68万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建造2艘2200双体客船,按原告设计且经珠海海事局认可批准的图纸施工,由ZC(海事规范)检验并发放普通客船证书,证书标注航速为12节,但实际要求航速达到16节;合同单价为168万元,合同总价为336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672,000元作为预付款,在接到原告船体合拢通知7日内支付1,008,000元作为进度款,在船艇在建造地实船试航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168万元;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0天内交船(2010年5月1日前),但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除外;如被告付款延期或工程内容发生变更,则原告交船期顺延;原告应提前5日通知被告有关本船的试航和船检时间;被告应按预先约定前来船检与制造地试航及验收,同时交付说明书及相关资料和文件,船检证书自船舶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提供;经双方验收合格,由双方签订船舶交接书,该船所有权转至被告;保修期自双方代表签署船舶交接书之日起,船体保修期为1年,运动部件保修期为半年,易损易耗件由用户自备,主机等机电设备的保修按供应商提供的保修条款执行,由原告负责;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应将船舶建造批文、船名及船名核定单、船舶所有人及详细地址、船检证书要求的资料等相关文件资料传真给原告,以便原告办理船舶报检等相关手续,若因被告提交文件资料的时间拖延,则合同交船期顺延。
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8号”轮,双方签订船艇交接书。该交接书记载,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对其建造的“***38号”22米双体客船,各项性能与配置及技术资料,进行了实船验收清点,均符合合同要求,同意接受。该交接书右下方的备注处记载,此交接书是基于加快办理船舶所有权而签收,并不代表船舶的最终完工交验,最终完工交验以合同约定的条件达到为准。庭审中,原告称该交接书可以证明“***38号”轮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则认为根据备注处的内容,不能以该交接书认定“***38号”轮最终完工交验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
关于船舶建造款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按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38号”轮船舶建造款100万元,原告在2020年9月份之前未向被告提出支付该轮剩余的船舶建造款68万元。
关于本案船舶建造合同解除的时间。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对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第二艘船艇,被告至今未提供船名、船名核定单、船舶所有人、详细地址以及船检证书所要求的资料,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号”轮船舶建造余款68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请被告明确是否同意继续履行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书;如同意继续履行,则请被告提交船舶建造批文、船名及船名核定单、船舶所有人及详细地址、船检证书要求的资料;如不同意继续履行,请被告在收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艘船舶建造款余款68万元。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称,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收到原告上述律师函,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交付了第1艘双体客船,即“***38号”轮,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发现航速过低,远达不到本案合同约定的航速,且船体姿态不正常,船尾高于船头,存在一定的航行安全隐患,对此,被告已多次督促原告将该轮拉回进行整改和调修,原告未采取任何补救和整改措施;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8号”轮船舶建造款100万元,并再次发函告知原告尽快整改“***38号”轮,按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中的技术要求整改好后被告再支付余款68万元,同样原告仍未进行整改,给原告每年在运送游客、油料消耗及维修等方面增加不少成本;为保证被告正常安全的经营,被告只能向别的船厂订购新的客船,并发函明确告知原告,因“***38号”轮的各种问题和缺陷,给被告造成不小的经营损失,该轮船舶建造余款68万元作为补偿款,被告不再支付该款项,由于该轮的设计建造缺陷,无法完成本案合同中的技术要求,本案合同中的第2艘船舶不再建造,当时原告已知晓和接受了上述要求,后续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于2020年9月26日被告复函时解除,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船舶建造款68万元,该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从2020年9月26日起算,即使被告存在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不同意以损失抵扣该船舶建造款68万元。被告则认为本案船舶建造合同早在2011年12月份被告另订购3艘船时解除,其2020年9月26日的复函仅是陈述之前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2月份起算。
另查明,就“***38号”轮,茂名海事局于2010年7月9日出具该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被告为船舶所有人,建成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广东省船舶检验局珠海分局于2010年7月27日出具该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其中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记载,根据我国现行船舶规范、规程,于2010年5月20日在珠海港对该轮进行了建造检验,查明该轮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的规范、规程,认为该轮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沿海航区营运限制航区(航线),作普通客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本案船舶建造合同解除的日期。被告主张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于2011年12月份已解除,但被告未提交其当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证据,且需考虑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解除的权利。被告辩称,“***38号”轮航速过低,远达不到本案合同约定的航速,且船体姿态不正常,船尾高于船头,存在一定的航行安全隐患。因被告未提交该轮船体姿态不正常,船尾高于船头的证据,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至于“***38号”轮航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航速不符合约定,原告主张以该轮船艇交接书证明该轮符合合同约定,但交接书备注“此交接书是基于加快办理船舶所有权而签收,并不代表船舶的最终完工交验,最终完工交验以合同约定的条件达到为准”,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最终完工交验时该轮实际航速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证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也不予支持。但即使该轮航速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可通过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予以弥补。“***38号”轮建造完毕且取得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在2010年6月28日已交付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即使“***38号”轮的航速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综上,被告主张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于2011年12月份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发函询问被告是否继续履行本案合同,被告于9月26日复函称其已通知过原告不再继续履行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9月26日之前已通知原告不再履行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即被告在9月26日再次明确了不再履行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于2020年9月26日解除。
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在船艇在建造地实船试航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168万元,因本案第二艘船艇并未建造,本案合同约定的原告请求被告付清余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即使双方均同意不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在原告向被告交付“***38号”轮后,双方未对“***38号”轮的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船舶建造款68万元,因被告确认在2020年9月份之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该要求,因此,在本案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前,原告请求支付“***38号”轮船舶建造款68万元的履行期限也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而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船舶建造款68万元及利息,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合同被解除之时。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在合同解除后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款68万元,会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参照原告2020年9月16日律师函中关于“如不同意继续履行,请被告在收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艘船舶建造款余款68万元”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因本案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白县***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68万元及其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电白县***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乐
审 判 员  闫 慧
人民陪审员  郭洪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罗 政
书 记 员  陈佳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