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1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道池,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锐林,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鸡啼门大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跃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承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鸟公司)诉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珠海市社保中心)社保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4行终198号行政判决。珠海市社保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市社保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对争议焦点的归纳有误。原二审判决颠倒了解决本案所涉争议纠纷的逻辑关系,未围绕被诉的珠社保函〔2017〕1176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性进行审查,却针对周文华工伤待遇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展开论述。另本案被申请人太阳鸟公司的诉求为撤销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再审申请人重做,但原二审判决却直接判决再审申请人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违反了“行政机关首次裁量权”的要求。二、原二审判决对工伤保险制度宗旨、性质与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理解错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对“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的解读错误。三、原二审判决对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成立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只有依法、依规实名申报参加社会保险并获核准登记办理的公民,事后才具有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期待,本案中周文华没有在珠海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记录,因此周文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法建立的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不存在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情况。另《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以冒用他人证件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保部门不予办理,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原二审判决提出诸如“授益行政行为”、“事实法律关系”等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五、原二审判决对周文华冒用他人证件等行为作出的法律评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观点有失偏颇,难以令人信服。六、原二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的理解有失偏颇,没有考虑到对地方性立法的适用。七、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破坏诚实守信法治社会的基石,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行政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太阳鸟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实质核心焦点问题是冒用他人名义入职的周文华被认定因工死亡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答辩人认为,我国劳动立法承认并保护事实劳动关系,冒用身份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职工”范围,职工与用人单位均应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已经成立,冒用身份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原二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观点和态度相一致,二审判决方式符合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珠海市社保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身份号码是公民唯一、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基于社会保险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考虑,用人单位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所提交的参保职工身份信息应与实际劳动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一致。本案中,周文华冒用唐中华的名义入职被申请人太阳鸟公司,太阳鸟公司以唐中华的名义为周文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该行为有违社会保险关系应当真实、确定、合法的基本原则。在珠海市社保中心所登记的参保人员信息与太阳鸟公司实际工亡人员信息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以太阳鸟公司、周文华与珠海市社保中心三者之间已经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为由,否定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所查明的周文华未在珠海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并据此撤销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可能存在错误。另外,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有关“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的规定,本案中,周文华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太阳鸟公司后以他人身份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是否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不予办理社保业务的情形,原二审法院亦未予审查。基于上述考虑,本案应当进入再审,由原二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对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珠海市社保中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刘德敏
审判员 林劲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桂生
书记员苏靖茹
陈玲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