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与***、**等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7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审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世纪大道盛达家园**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0)内0781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撤销一审法院(2020)内0781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住址均系新巴尔虎右旗,同时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亦在新巴尔虎右旗,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不应在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由有管辖权的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未作答辩,**、金丰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审被告***的身份证记载其住址位于新巴尔虎右旗,原审被告**的身份证记载其住址位于满洲里市,原审被告金丰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住所位于满洲里市,故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与一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静超
审判员 薛忠卫
审判员 丁 可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珍 珠
书记员 李 杰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