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81民初1239号
原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海拉尔区向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海拉尔区向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被告**某、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10月9日至2020年5月24日利息195000元(500000元×2%×19.5个月),实际给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4.判令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每月3%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违约至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对原告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予负担。对原告的诉请借款利息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利息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委托律师不是必须的行为,且我国法律对律师费的标准没有统一规定,当事人和委托人之间可以自行协商。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应该由原告本人自己承担。
**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与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借条中没有明确还款期限。据答辩人所知,原告在2019年初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又因为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答辩人的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本案保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虽借条当中写明借款人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是没有明确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律师代理费14000元答辩人不予承担。
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与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借条中没有明确还款期限,据答辩人所知,原告在2019年初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又因为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答辩人的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本案保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得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担保行为需有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不得越权代表。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书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本案中保证书中只有答辩人盖章,并无签字,故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虽借条当中写明借款人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是没有明确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律师代理费14000元答辩人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内蒙古增值普通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用为14000元,根据借条及保证书的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白学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若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同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向被告***支付完毕。至今三被告对5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均未予给付。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系100%,可对外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一)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三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律师代理费支付的证据,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9日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2018年10月9日签订借条,同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向被告***支付完毕。因此该借条生效的时间是2018年10月9日。故被告***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时间也为2018年10月9日。被告***主张利息计算应依据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本案的案件受理时间系2020年6月12日,在该法施行之前,虽本案借款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但仅为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认为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利息,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白学义应支付原告蔡世军自2018年10月9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起诉前,原告与三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何时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在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6月12日)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过保证期间,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借条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为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被告李慧、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律师代理费14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9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赫英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