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781民初1240号
原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
被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世纪大道盛达家园**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慧,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利息501600元(1320000元×2%×19个月),实际给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4.判令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以偿还外债及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1320000元,每月3%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满洲里市金丰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应被告***要求将1320000元汇至**某账户内。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身份证住址系新巴尔虎右旗区域内。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亦在新巴尔虎右旗。且原告***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经常居住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由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证明其户籍所在地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为新巴尔虎右旗。且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知,原、被告对于对合同履行地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张景春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白学义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赫英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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