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昊盟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5811号

原告:昊盟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惠路******。

法定代理人:陈珠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款,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俞垚,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向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楠,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伟,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浙江省口腔医院),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王慧明。

原告昊盟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盟公司)与被告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戈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1月12日,经昊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浙江省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盟公司及乔戈里公司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口腔医院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乔戈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023元、并支付违约金2111元(以214023元为本金,按年化2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8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乔戈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昊盟公司要求口腔医院对乔戈里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于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乔戈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乔戈里公司)将浙江省口腔医院城西分院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合同总价为56781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工程预付款,设备采购进场安装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0%工程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预留5%做为工程质保金。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乔戈里公司)要求增加施工项目。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乔戈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增补合同》,约定增补部分工程价款为333846元,付款方式与《工程承包合同》相同。2020年6月9日,前述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移交被告(乔戈里公司)业主单位,同时被告(乔戈里公司)对原告移交清单盖章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乔戈里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乔戈里公司)应当支付至《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增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90%,但被告(乔戈里公司)至今仅支付了597471元,仍拖欠214023元进度款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乔戈里公司)均予拒绝,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乔戈里公司)送达催款律师函,但被告(乔戈里公司)仍未支付。被告(乔戈里公司)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乔戈里公司辩称:第一,工程并未验收合格。被答辩人在每完成各阶段的工程尤其是隐蔽工程和增补施工项目后,均未及时通知监理方、总承包方或答辩人进行验收,即各阶段的工程尤其是隐蔽工程和增补施工项目未经验收合格,被答辩人就自行进行下一阶段的施工了,程序不规范、不合理。并且,答辩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移交清单数份,但答辩人在移交清单上盖章仅是表示对清单显示的数量的确认,并非是对所移交工程验收合格的确认,事实上,被答辩人完成施工后,无论是隐蔽工程、增补工程还是其他部分工程或是整体工程一直未经答辩人、总承包方或监理方验收合格。第二,工程存在较大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交付的工程,直观地肉眼察看,就存在着如下质量问题。1.部分无线路由器固定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2.部分无线路由器固定点位不到位,移位严重,线外露,影响美观;3.部分无线路由器固定点位不到位,移位后,二次安装破坏吊顶,还没有进行修补;4.部分桥架盖板未盖到位,线路未分类、未固定到位且有破损,许多线路裸露在外未走桥架,存在安全隐患;5.部分监控头安装无离墙距离,线路外露,影响美观,安装不规范;6.部分监控头固定点位不到位,移位后,二次安装破坏吊顶,没有进行修补;7.部分弱电设备固定点位不到位,移位后,破坏吊顶,路线外露,没有进行修补;还有部分弱电设备开孔过大破坏吊顶,也未修补;8.部分弱电设备漏装,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仍未到现场安装;9.公共场所边的保洁用房网络线路没有安装,多次崔促没有落实。第三,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提供材料及设备的程序不规范,其提供的材料及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报价是否合理存疑。首先,所有由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及设备进场时未经总承包方、监理方、业主方和答辩人的审核、确认,被答辩人就直接将上述材料与设备用于建设工程施工。被答辩人仅在工程竣工后提供了材料及设备清单,其供应材料、设备的程序显然不符合工程管理的规定,其提供的材料及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存疑。其次,因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材料及设备的质量并未经答辩人及相关负责人等验收确认合格,答辩人认为,不应按被答辩人一方提供的报价进行结算。第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显著高于其造成的损失,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综上,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程序不规范、报价不合理、工程未经验收且工程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等情形,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依法判决由答辩人按照合理的价格与实际合格工程量向被答辩人结算工程款!

被告口腔医院未作答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昊盟公司诉称之事实一致。

另查明:昊盟公司与乔戈里公司于《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增补合同》均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方(乔戈里公司)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会同乙方(昊盟公司)进行验收;本合同承包工程项目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免费维护期为贰年;工程质量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日内派人修理;甲方应按乙方请款流程递交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付款须按合同金额的日0.8%计算承担违约金,不设上限。

2020年6月9日,昊盟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经安装调试完成后移交于乔戈里公司和口腔医院。案涉工程交付后,建设单位口腔医院已于2020年8月实际投入使用。

审理过程中,乔戈里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昊盟公司负责施工的“浙江省口腔医院城西分院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及工程手续合法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昊盟公司认为不需要鉴定,因为:造价有双方认可的合同清单的单价,而且有三方都签字的验收清单;工程验收有医院自己的全套国有项目验收流程,浙江口腔医院是国有项目,不是个人的,有完整的全套验收流程;现已经竣工验收通过,医院已经对外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昊盟公司与被告乔戈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增补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昊盟公司提供的《接管移交单》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移交乔戈里公司和口腔医院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同时亦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为合格。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二、关于乔戈里公司抗辩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较大质量问题,以及其对昊盟公司施工过程中提供材料及设备的程序不规范,提供的材料及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报价是否合理存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如若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昊盟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乔戈里公司有权向昊盟公司行使相应权利。对此,昊盟公司亦无异议。鉴于乔戈里公司于本案中并没有就该质量以及材料及设备报价是否合理等问题向昊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故该质量等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对此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处理。三、关于乔戈里公司抗辩主张昊盟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显著高于其造成的损失,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昊盟公司按年化24%计算相应的违约金,数倍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审理中昊盟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其造成的损失。据此,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乔戈里公司的请求,本院酌情由乔戈里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计算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四、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等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昊盟公司提供的合同单价清单及验收清单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昊盟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故本院对昊盟公司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确认乔戈里公司尚有进度款214023元未如期支付于昊盟公司。由于乔戈里公司争议的案涉工程造价,根据昊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其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昊盟公司完成的施工任务所对应的工程造价无须通过鉴定来确定。因此,乔戈里公司要求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等进行司法鉴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昊盟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昊盟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214023元。

二、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昊盟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本金2140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计算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浙江省口腔医院)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昊盟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1元,合计3872元,由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金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瑞功

书 记 员 张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