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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5451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71号南北商务港大厦1幢201-203室。
负责人:周特,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敏峰、骆天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向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向永忠,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土家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杭州城北支行)诉被告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戈里华医公司)、向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城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敏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永忠同时作为乔戈里华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9138.60元、复利253.36元、罚息63786.04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标准加收50%计付);2.判令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560元;3.判令原告就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绿野花语苑21幢2单元604室房屋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向永忠、被告***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签订编号:A0458171801240001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授信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为人民币23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3日,并约定由被告向永忠、***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向永忠签订编号为:Ec15817180124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Ec15817180124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永忠、***自愿为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编号为:Ec25817180124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绿野花语苑21幢2单元604室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浙(2018)余杭区不动产证明第0014444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此外,被告向永忠、***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对担保事实进行确认。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签订编号为:A0558171802020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20年1月17日,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放款23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6.220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向永忠、***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因此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56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抵押的房产是自己婚前财产,是父母出的首付款。当时签保证合同时不懂,对向永忠公司经营情况也不清楚。如果知道里面的利害关系的话,当时是不会做担保的。其次,贷款是给乔戈里华医公司、向永忠的,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目前与向永忠夫妻关系不和已经分居,带着两个孩子住在抵押的房子里,如果要把房子抵押拍卖会造成自己无家可归。
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向永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城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人民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委托合同》、打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向永忠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城北支行按约向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向永忠、***为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城北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以不知道担保的利害关系及贷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城北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6560元,系其实际损失且有合同明确约定,收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戈里华医公司、向永忠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自行承担有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138.60元、复利253.36元、罚息63786.04元【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2205%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560元;
三、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绿野花语苑21幢2单元604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00000元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向永忠、***对被告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2300000元的给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59元,由被告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永忠、***承担。
原告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乔戈里华医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永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章幼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汤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