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永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珩,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常永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娟,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安,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赵秀娟爱人。
委托代理人阚俊峰,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军,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秀娟、牛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赵秀娟诉称,我与牛海军驾驶的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有保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223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40601.16元、护理费6826.88元、交通费300元、器具费3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68.5元、邮寄费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交强险仅余死亡伤残限额88560.39元。商业险仅余限额为215743.37元。赵秀娟所述的医药费因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赵秀娟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国家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经过我公司调查,赵秀娟已不在上次诉讼所述单位工作,故此,暂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应按照赵秀娟所提供的证据并说明支出项目予以赔付。复印费及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审中牛海军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原审中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9时许,赵秀娟步行至辽宁省军区家属院北门时,被牛海军驾驶的辽AKxxx号机动车急速倒车撞倒,致赵秀娟受伤。事发后,赵秀娟被送至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共发生医药费69006.62元。赵秀娟在此之前曾做过视网膜脱落手术,因该事故造成其眼病再次复发,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18849.71元。赵秀娟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赵秀娟依医嘱休息67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牛海军负全责。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牛海军系该所司机,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并约定了免赔率为零。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6月7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海军交通肇事行为致申请人赵秀娟的眼病加重人身损害构成间接因果关系。赵秀娟曾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过,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2011)沈皇民一初字第63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医疗费87856.6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其中牛海军先期垫付12850元直接支付给牛海军)、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9777.78元、交通费357元、护理费7699.83元、辅助器具费2725元、鉴定费88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牛海军承担。赵秀娟持续门诊治疗,于2012年6月4日又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2012年6月18日,赵秀娟又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49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持续休息至2013年3月7日。赵秀娟共发生门诊费和住院费22283.63元,另发生辅助器具费30元。此次诉讼中,经赵秀娟申请,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秀娟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秀娟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左眼视力光感符合八级伤残。赵秀娟共发生鉴定费900元,另发生复印费68.5元、邮寄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牛海军驾驶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陪,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赵秀娟发生的医疗费22283.63元,亦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且与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记载相符合,故予以支持,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63天计算,计3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赵秀娟第一次诉讼中,误工费按上一年度餐饮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以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195天计算,即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故赵秀娟在此次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仍应按上一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743元计算,因赵秀娟持续治疗及医嘱休息至2013年3月7日,故误工期限应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7日,现赵秀娟主张40601.16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虽辩称赵秀娟已不在上次诉讼中所述单位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偿赵秀娟误工费40601.16元。关于护理费问题。赵秀娟住院63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计5700元(33021/365×63),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现赵秀娟主张300元,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赵秀娟所受伤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赵秀娟该项费用。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为18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赵秀娟为城市户口,定残时不满60周岁,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赵秀娟所受伤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考虑伤残系数33%,应为153271.8元(23223元×20年×33%),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此费用系赵秀娟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故应予赔偿,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赵秀娟购买辅助器具发生30元,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关于复印费和邮寄费问题。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医疗费22283.6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误工费40601.16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护理费5700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交通费300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残疾赔偿金153271.8元;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鉴定费900元;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辅助器具费30元;十、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赔偿赵秀娟复印费68.5元、邮寄费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赵秀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而赵秀娟在2013年仍然在治疗眼部疾病,治疗时间过长,不应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对治疗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而且本次事故与赵秀娟眼部疾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赵秀娟的伤残鉴定不合理,且由于旧伤造成,不应全部由我方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对于赵秀娟的伤原审法院委托,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车祸与眼部原发病变加重存在因果关系,但此损伤如发生在正常人也可能不会发生此严重后果,先期的视网膜病变时导致变化的内因,而创伤是促成此变化的条件,故二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做进一步查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回上诉人上诉人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1000元,退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1000元。
审 判 长 孙 悦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