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康,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梁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娟,女,汉族,沈阳市胶鞋厂退休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安,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军,男,汉族,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司机,住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
上诉人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秀娟、牛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9时许,赵秀娟步行至辽宁省军区家属院北门时,被牛海军驾驶的辽AK71XX号机动车急速倒车撞倒,致赵秀娟受伤。事发后,赵秀娟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共发生医药费69006.62元。被上诉人赵秀娟在此之前曾做过视网膜脱落手术,因该事故造成其眼病再次复发,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18849.71元。赵秀娟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被上诉人赵秀娟依医嘱休息67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牛海军负全责。
第一监理所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牛海军系该所司机,第一监理事务所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并约定了免赔率为零。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1年6月7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海军交通肇事行为致申请人赵秀娟的眼病加重人身损害构成间接因果关系。
赵秀娟曾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过三者,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2011)沈皇民一初字第63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秀娟医疗费87856.63元(保险公司将其中牛海军先期垫付12850元直接支付给牛海军)、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9777.78元、交通费357元、护理费7699.83元、辅助器具费2725元、鉴定费88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牛海军承担。
前次诉讼后,赵秀娟持续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6月4日又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1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2年6月18日,赵秀娟又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4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持续休息至2013年3月7日。赵秀娟共发生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22283.63元,另发生辅助器具费30元。
此次诉讼中,经赵秀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秀娟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秀娟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左眼视力光感符合八级伤残。赵秀娟共发生鉴定费900元,另发生复印费68.5元、邮寄费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牛海军驾驶第一监理所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第一监理所承担。关于第一监理所抗辩主张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秀娟原存在眼病,牛海军交通肇事行为致其的眼病加重系诱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赵秀娟原患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经手术治疗双眼视力仍可维持正常工作生活,但伤后左眼视力渐恶化,视网膜再次脱落,左眼视力基本丧失,车祸与眼部原发病变加重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根据此鉴定意见,赵秀娟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秀娟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对第一监理所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赵秀娟发生的医疗费22283.63元,亦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且与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记载相符合,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63天计算,计315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误工费问题。赵秀娟第一次诉讼中,误工费按2012年度餐饮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以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195天计算,即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故赵秀娟在此次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仍应按上一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743元计算,因赵秀娟持续治疗及医嘱休息至2013年3月7日,故误工期限应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7日,现赵秀娟主张40601.16元,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辩称赵秀娟已不在上次诉讼中所述单位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赔偿赵秀娟误工费40601.16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赵秀娟住院63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故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计5700元(33021/365×63),由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现赵秀娟主张300元,数额合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赵秀娟所受伤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赵秀娟该项费用。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为18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赵秀娟为城市户口,定残时不满60周岁,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2012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赵秀娟所受伤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考虑伤残系数33%,应为153271.8元(23223元×20年×33%),由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鉴定费问题。此费用系赵秀娟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故应予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赵秀娟购买辅助器具发生30元,数额合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复印费和邮寄费问题。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第一监理所承担。
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医疗费22283.6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误工费40601.16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护理费5700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交通费300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残疾赔偿金153271.8元;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鉴定费900元;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赵秀娟辅助器具费30元。十、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赔偿赵秀娟复印费68.5元、邮寄费50元;上述款项,二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赵秀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认为被上诉人的损伤后果系交通事故和其自身原发病共同作用造成,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分责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依据鉴定结论查清交通事故参与度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赔偿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要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秀娟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牛海军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赵秀娟被机动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秀娟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自身特殊体质问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赵秀娟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引发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银水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