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43594号
原告:***,女,193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女,1938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甲。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
负责人:***,厅党组书记、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路投资集团)、被告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公司)、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省交投集团)、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辽宁省交通厅)、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一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铁路投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公司和辽宁省交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交通厅和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512040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50802元;3.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0万元;4.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因**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来的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损失3497119元;5.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万元;6.判令各被告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中交一公局为京沈高速沈阳至山海关路段K501+900处桩号(建设阶段施工桩号K204+307,现桩号K506+233)的路基施工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为上述路段路面施工单位,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吸收合并为中建铁路投资集团)为上述路段的交通安全工程施工单位,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公司为上述路段的工程监理单位,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路段的运营管理单位,辽宁省交通厅和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为上述路段的路政管理单位。2003年1月31日,**驾驶×××小客车由北京出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路面结冰积雪,导致车辆侧滑,并与道路外侧护栏发生小角度碰撞,由于护栏未按国家规范设计、建设,质量不合格,丧失基本导向功能,致使小客车冲出路面,最终导致**死亡。**死亡以来,二原告为了讨要公道,穷尽了各种救济途径,但各被告相互隐瞒设计、施工、监理及道路管理责任,无奈之下,***和**某在2011年江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案中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均否认与事故路段的建设、施工、管理有关,在无法查清建设、施工、管理单位的情况下,西城区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案经过二审及再审,均维持了一审裁定。此后原告向交通部询问,并在其拒绝答复后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辽宁省交投集团才提供给了事发路段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名称,故诉至法院。
中交一公局辩称:一、我方并非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本案事故是高速公路护栏设计不合格导致的,二原告提交的路基工程档案材料显示我方为发生事故路段负责路基施工的承包单位,负责路段的填土、碾压施工作业,并不包含护栏施工作业,护栏安装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护栏是否规范合格与我方无关。二、涉案路段由我方负责施工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绥中山海关至沈阳高速公路竣工验收鉴定书显示,经过两年以上通车、试运营,路基路面稳定,安全可靠,工程质量评定优良,故我方负责的路基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三、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故本案相关损害赔偿应由**或者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涉案路段护栏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且有我方负责施工的路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辩称,请二原告节哀,以身体为重。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负责路面工程,其余意见和中交一公局答辩意见一致。
中建铁路投资集团辩称,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路护栏施工单位。2019年6月25日,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投资集团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中建铁路投资集团将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集团作为合并后存续的公司,继承和承接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及人员,此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办理了注销手续。针对二原告的起诉,我方意见如下: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3年,至二原告向朝阳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和**某向西城法院起诉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一案2014年8月26日庭审笔录中,该案被告已经向法庭陈述“根据网上查询,这个路段是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的(原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这个单位是交通厅的事业单位改制的”,由此可见二原告在该次庭审时就已经知道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路段建设单位之一,从此时间开始计算,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我方工程质量不仅合格,而且是优良工程,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我方工程在2002年11月经过业主单位、辽宁沈交通厅和国家交通部验收合格,相关文件资料显示竣工验收时该项工程施工质量完全符合国家及行业要求,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本案事故发生地工程竣工时间为2000年9月,质保期2年,事故发生时间是2003年1月31日至2月1日期间,此时我方已经交付工程,对质保期外的任何事项都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合格的才可以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余年,至今已经“合格”了20余年,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权威部门认定工程存在不合格的情形;4.事发地点的除雪和维护工作不是我方的职责范围,与我方无关;5.二原告提出护栏的设计、建设质量不合格的观点没有证据佐证,我方不是设计单位,只是施工单位,我方施工工程已经被国家权威部门的专家验收且认定为优良等级,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该证据应足以推翻国家的验收结论,但二原告至今没有这方面的充分证据。三、死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被撞护栏长度达43米,毁损24米,可见当时车速之快、碰撞之猛烈,绝对不是二原告所称的碰撞角度就可以论证护栏质量的情况,撞击不仅要看角度,还要考虑重力加速度、车况、路面、风力等等外界因素,二原告仅以碰撞角度主张护栏质量不合格,其主张没有充分依据;2.如果二原告认为护栏质量有问题,但在事发后却没有提出任何检测要求,现在已经经过20余年,二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3.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交警队已经认定**负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四、二原告对其已经自认的行为无权再行起诉。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已经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还赔偿了路产损失;根据事发后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受***的委托处理调解事宜,并同意赔偿路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其中路产损失3700元,同时同意**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予以经济补偿”,二原告自认已经根据前述调解书赔偿了路产损失,这一事实在***和**某向西城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书中有明确记载,由此可见二原告认可前述调解书的效力,因此二原告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本案各被告没有共同行为,对**的死亡不存在共同责任,且各被告的职责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成为共同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任主张不明确,法律依据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六、同情不能替代法律,我方对***的丧子之痛深表同情,但同情不代表法律,法律责任只能法定,不能意定,全国的高速公路众多,道路施工过程中、施工后有监理单位等多部门权威验收,道路使用过程中亦有各方监督,相关单位、部门都没有提出涉案路段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仅凭二原告自己的认识或某个个人的观点就将诸多单位诉至法院,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公司辩称:一、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而其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唯一责任人是**,本案事发路段的路基、路面和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监理都合法合规,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二、**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材料,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车辆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措施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条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只有一个,即**忽视交通安全和采取措施不当,并非二原告所称的路面积雪结冰和护栏存在质量问题。此外,**的家属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应认定其认可事故责任划分。三、涉案路段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涉案路段的竣工验收鉴定书,鉴定书认定经过两年以上的通车试运营,路基、路面稳定,构造物安全可靠,防护工程稳固,环保措施得力……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由此可见涉案路段的设计、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等都符合相关标准,二原告关于护栏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我方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辽宁省交投集团辩称:一、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1月31日,我方成立于2016年1月18日,事故发生时我方尚未成立,不可能是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而其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唯一责任人是**,本案事发路段的路基、路面和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监理都合法合规,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三、**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材料,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车辆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措施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条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只有一个,即**忽视交通安全和采取措施不当,并非二原告所称的路面积雪结冰和护栏存在质量问题。此外,**的家属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应认定其认可事故责任划分。四、涉案路段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涉案路段的竣工验收鉴定书,鉴定书认定经过两年以上的通车试运营,路基、路面稳定,构造物安全可靠,防护工程稳固,环保措施得力……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由此可见涉案路段的设计、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等都符合相关标准,二原告关于护栏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辩称,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在2017年初进行改制,更名为辽宁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局,我公司是2017年初成立的新公司,按照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我方在高速公路上的业务是运营管理,具体指的是养护、修理,**之就是使高速路处于原始的状态,更名后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局也是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负责路政管理,具体不清楚,其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局是交通厅下属的事业单位,我方是公司,我公司对***痛失爱子的心情表示理解,但让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一、二原告主张道路管理者承担事故责任,其应举证证明道路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引起了事故的发生。二原告主张“路面结冰”、“护栏质量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及**的死亡,二原告应举证证明道路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然后再由道路管理者证明其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在二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忽视交通安全、措施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未认定事故发生存在其他原因,因此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告知了申请复核的权利及申请期限,二原告没有申请复核,故事故认定书至今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经交警队处理,**一方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一次性调解结案。本案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事发当天**家属已经与原高速公路管理局就路产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家属已经全额赔付路产损失3700元,路产损失赔偿调解结案,该调解协议至今没有被撤销,合法有效,对相关方具有约束力。五、二原告称因“路面结冰积雪”导致**车辆侧滑并发生事故,该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且并非客观事实,交通事故卷宗内的现场勘查记录明确记录事发当天为晴天,与当日的气象资料、路政巡查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事发当天路面没有冰雪,现场勘察没有记录存在冰雪,故二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存在冰雪路面,故不能证明存在冰雪路面引起事故的情况。六、二原告主张护栏质量存在问题,其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公路的设计经过了交通部审批,辽宁省交通厅2002年9月对涉案公路进行竣工验收,评定道路构造物安全可靠、防护工程稳固,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设计要求,评定质量等级为优良;交通部2002年11月3日至4日组织了涉案公路的竣工验收,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涉案事故发生在2003年2月1日,也即交通部竣工验收为优良工程后3个月,二原告将事故责任归咎于护栏设计和质量问题并通过其自行进行的所谓“理论计算”予以佐证,没有科学依据。七、二原告向道路管理者提出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2003年2月1日发生本案事故,**家属当时就赔偿了路产损失,从路产赔偿案卷材料可以看出**的家属当时就已经知道当时的高速公路管理局是道路管理单位,其向道路管理者提出赔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西城法院诉讼中,当时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已经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八、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依据,且与我方无关。九、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事故发生在2003年,当时的道路管理者是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我方成立于2017年,我方虽然现在是涉案道路的管理单位,但并非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权利义务的继承者。十、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去世令人痛惜,但交警队已经认定**为全部责任,我方尊重并敬畏生命,但并不是所有逝去的生命都必须由他人付出代价,如果判决我方等被告为**的违法后果埋单,势必损害法律尊严,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相关方合法权益。
辽宁省交通厅辩称:一、我单位不是涉案高速公路的建设主体,也不是运营、管理、维护、养护主体,因此我的那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根据辽政[2015]12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辽政[2016]4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完善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辽交行审发[2017]491号《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确认涉诉案件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的批复》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问题:1.我单位不具有“负责省内公路、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管理工作”以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护、应急保障、车辆同行费收取、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救援、清障的职能和职责。2.涉及高速公路路政行政执法工作的民事及行政案件,由辽宁省高路公路路政管理局负责起诉、应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3.涉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护、应急保障、车辆同行为收取、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救援、清障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路政行政执法无关的民事及行政案件,由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起诉、应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由上可见,无论是涉案高速公路的建设还是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养护、**等职责均不属于我单位,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3年1月31日,二原告向朝阳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8年3月11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15年多,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涉案路段存在冰雪路面、护栏不合格等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其他侵权主体,没有任何第三方应对本案事故负责。根据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技术鉴定书的记载,本案事故的原因是**驾驶车辆时忽视交通安全、措施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责任都在**一方。四、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所称的“冰雪路面”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冰雪路面”相关。1.二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时存在“冰雪路面”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关于冰雪路面的记录,现场照片也不足以识别路面是否存在冰雪,且事故原因已经经过交警队的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与所谓“冰雪路面”等原因有关。2.二原告提交的气象资料没有针对性,无法证明事发地点存在“冰雪路面”,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与“冰雪路面”有关。五、涉案高速公路及护栏都经过法定程序建成并通车使用,有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其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和规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与道路及其护栏有关。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路段及其护栏符合国家标准且验收合格。此外,交警队事故档案材料中也没有体现事故发生与道路及其护栏有关的事实,二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道路及其护栏有关,因此本案应根据客观事实和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六、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和充分证据支持。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具体意见与交通运输厅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初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未婚无子女。2018年10月9日**某去世,**某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2003年2月1日1时许,在京沈高速公路501公里+900米处,**驾驶×××小客车由***行驶过程中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小客车冲出路面,造成**死亡,×××小客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盘锦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进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记载事故时间2003年2月1日1时,接报时间2003年2月1日10时40分,勘察开始时间为2003年2月1日11时5分,勘察现场情况为:“一、现场位于京沈高速公路501公里加900米处,道路为东西纵向,路平直,宽15米,分超车道两条,行车道和停车带一条。天气晴,视线良好。二、路面痕迹:车辆在第二道上行驶,车号为×××号***轿车,肇事车头东南尾西北,停车路肩下水沟边,从第二行车道划痕起点到路边7米,刮撞护栏53米,护栏撞坏24米,从护栏撞坏初段到停车位置43米,从停车位置到路边石分别是13.2和12.3米”。交管部门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车辆时忽视交通安全、措施不当与高速路护栏相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3年3月14日,**一方的代理人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方达成调解,同意赔偿路产损失3700元。
2012年1月,***、**某将中国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诉至西城区法院,主张事发道路因路面结冰、积雪,致**所驾车辆侧滑与护栏发生小角度擦撞,因护栏失去基本功能,导致车辆冲出公路,最终造成**死亡,并主张辽宁省高管局作为该道路的管理单位,没有按规定清除路面积雪、结冰,具有过错,中国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前为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作为京沈高速公路建设的总承包单位,承建的护栏质量不合格,未能阻挡车辆冲出路外,未能保护人员安全,存在设计、施工缺陷,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没有尽到监理责任,导致护栏存在严重缺陷,故要求中国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死亡赔偿金2003201元、丧葬费196669元、抚养费279099元、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通讯、住宿费3497119元,事故赔偿金23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万元,并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涉及本路段施工的全部图纸及文字资料。
2015年9月6日,西城区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01213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某对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京民申2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的再审申请。(2012)西民初字第0121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西城区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将***、**某起诉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部分移送至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后***、**某向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撤回了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2016年,***向交通运输部申请“京哈高速公路(G1原京沈高速公路)总承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交通运输部职责范围,建议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咨询。***不服前述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将交通运输部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期间,辽宁省交通厅于2017年5月1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辽宁省交通厅关于沈阳至山海关高速公路K501+900处施工及监理单位有关资料的函》,函复内容为:“经省交投集团查明,沈阳至山海关高速公路‘K501+900处’为北京市民***所诉2003年其子交通肇事案发生时的管理桩号,2008年经国家高速公路网桩号调整,现该处桩号已调整为K506+233,对应建设时期的施工桩号应为K204+307,施工过程包括路基、路面和交安设施工程三部分,路基工程施工单位为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路面工程施工单位为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东盟公司,交安设施施工单位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监理单位均为辽宁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事发路段的路基施工单位、路面施工单位、交安设施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以及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就路基施工单位、路面施工单位、交安设施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以及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的具体指向,二原告主张事发路段的路基施工单位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的现主体为中交一公局,路面施工单位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东盟公司的现主体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交安设施施工单位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的现主体为中建铁路投资集团,监理单位辽宁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的现主体为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公司,中交一公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和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就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二原告主张事发路段当时的建设单位为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该单位现主体为辽宁省交投集团,辽宁省交投集团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2015年9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文件编号辽政[2015]121号),批复同意组建辽宁省交投集团,公司职能包括经省政府授权享有省内公路、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特许经营权;负责省内公路、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及管理等。2016年2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完善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文件编号辽政[2016]47号),批复同意辽宁省交通厅《关于调整完善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请示》,就辽宁省交投集团职能,批复对辽宁省交投集团负责省内公路、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及管理职责的内容未作调整。就辽宁省交投集团的资产问题,批复规定集团的出资来源为全省高速公路资产、省属铁路资产、省属国有企业和中央企业出资等。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辽宁省高速公路建设局的职能划转问题,批复第六条规定:“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路政和行业管理职能及路政人员编制留在省交通厅……其他内设机构、职能及人员编制划入交通建设投资集团。……省高速公路建设局全部划入交通建设投资集团。”2016年2月24日,辽宁省编办发布《关于调整省交通厅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其中第一条记载:“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更名为辽宁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局……主要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相关工作”,其中第四条记载:“撤销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
就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二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的管理维护单位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现主体为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同时不能排除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亦具有涉案路段管理、维护职责。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对二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对二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同时亦不认可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关于该公司不是涉案路段管理、养护主体的意见,主张根据辽宁省交通系统机构改革的经过及最终结果,辽宁省内高速公路的路政行政执法主体和高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主体已经完全分开,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均不具有省内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职责,机构改革完成后,省内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职责已经全部划归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故该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查,2017年10月16日,辽宁省交通厅发布《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确认涉诉案件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的批复》(文件编号辽交行审发[2017]491号),该批复针对辽宁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局《关于确认涉诉案件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的请示》作出以下答复:“一、关于以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为诉讼当事人未接诉讼或执行案件的诉讼地位继承问题(略)……二、关于今后发生的涉及高速公路的诉讼或执行案件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一)涉及高速公路路政行政执法工作的民事及行政案件,由辽宁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局负责起诉、应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二)涉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护、应急保障、车辆通行费收取、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救援、清障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路政行政执法无关的民事及行政案件,由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起诉、应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2019年10月17日,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发布《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的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以及省有关交通运输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全省交通运输行业政策标准拟定、实施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2.承担重大交通工程项目咨询论证、项目审核等技术支持工作。3.为全省国省干线公路新建改建、养护工程的组织实施和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承担全省国省干线普通公路国有资产管理的事务性工作。4.为全省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轨道交通运营、出租汽车、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行业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5.为全省机动车**、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管理提供技术支持,承担全省机动车驾驶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的事务性工作。6.为全省公路、道路运输交通战备保障和应急管理提供服务。7.承担全省公路、道路运输技术政策、科技创新、科研成果推广应用和环境保护的事务性工作;为全省国省干线公路路网运行状况检测提供技术支持。8.承担省交通运输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就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相应证据及相应被告的意见,双方的主张及有关证据如下:
一、路基施工单位中交一公局
二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路产损坏卷宗材料,称从证据反映的现场情况来看,事故中固定护栏的立柱已经完全脱离,路基未有效固定立柱,致使**所驾车辆未受到护栏的有效保护而冲出道路范围,最终致**在事故中死亡,故主张路基施工存在缺陷且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中交一公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交一公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京沈高速竣工验收资料,交通部在2002年11月21日印发了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绥中(山海关)至沈阳高速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其中鉴定书第十一项明确记载“绥中(山海关)至沈阳高速公路规划科学,线形顺畅,桥型结构合理,交通工程与沿线设施齐全,绿化与环保和自然景观协调,经过两年以上通车试运营,路基、路面稳定,构造物安全可靠,防护工程稳固……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交工验收提出的遗留问题均得到处理”,因此涉案道路的路基施工不存在缺陷。
二、路面施工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
二原告依据其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主张路面存在刹车痕迹,可以证明**所驾车辆发生侧滑,而路面作为道路施工的最后一道工序,其与护栏存在紧密联系,故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京沈高速竣工验收资料,交通部在2002年11月21日印发了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绥中(山海关)至沈阳高速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其中鉴定书第十一项明确记载“绥中(山海关)至沈阳高速公路规划科学,线形顺畅,桥型结构合理,交通工程与沿线设施齐全,绿化与环保和自然景观协调,经过两年以上通车试运营,路基、路面稳定,构造物安全可靠,防护工程稳固……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交工验收提出的遗留问题均得到处理”,因此涉案道路的路面施工不存在缺陷。
三、交安设施施工单位中建铁路投资集团
二原告依据其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主张事发路段高速公路护栏被撞断、固定护栏的立柱倒塌,而根据交管部门绘制的现场图,**所驾车辆与护栏发生小角度撞击,却导致护栏断开,未能起到迫使失控车辆改变方向的作用,说明中建铁路投资集团的护栏及立柱安装不合格,不符合《高速公路护栏安全性能评价标准》(JTG/TF83-01-2004)的规定,其施工存在缺陷,故中建铁路投资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还提交了若干互联网报道文章佐证其前述主张。
中建铁路投资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京沈高速竣工验收资料,交通部在2002年11月21日印发了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绥中(山海关)至沈阳高速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其中鉴定书第十一项明确记载“绥中(山海关)至沈阳高速公路规划科学,线形顺畅,桥型结构合理,交通工程与沿线设施齐全,绿化与环保和自然景观协调,经过两年以上通车试运营,路基、路面稳定,构造物安全可靠,防护工程稳固……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交工验收提出的遗留问题均得到处理”,因此涉案道路的交安设施施工不存在缺陷;中建铁路投资集团还主张被撞护栏长度达43米,毁损24米,可见当时车速之快、碰撞之猛烈,撞击对护栏的影响还需要考虑车速等因素,绝非仅依据碰撞角度就可以论证护栏质量是否存在缺陷。
四、监理单位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公司
二原告主张因道路施工、路面施工、交安设施施工均存在缺陷,故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公司监理行为失察,应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京沈高速竣工验收资料,交通部在2002年11月21日印发了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绥中(山海关)至沈阳高速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其中鉴定书第十一项明确记载“绥中(山海关)至沈阳高速公路规划科学,线形顺畅,桥型结构合理,交通工程与沿线设施齐全,绿化与环保和自然景观协调,经过两年以上通车试运营,路基、路面稳定,构造物安全可靠,防护工程稳固……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交工验收提出的遗留问题均得到处理”,可见路基施工、路面施工和交安设施施工均不存在缺陷,故监理方亦不存在过错。
五、建设单位辽宁省交投集团
二原告主张因道路施工、路面施工、交安设施施工均存在缺陷,故辽宁省交投集团作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省交投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京沈高速竣工验收资料,交通部在2002年11月21日印发了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绥中(山海关)至沈阳高速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其中鉴定书第十一项明确记载“绥中(山海关)至沈阳高速公路规划科学,线形顺畅,桥型结构合理,交通工程与沿线设施齐全,绿化与环保和自然景观协调,经过两年以上通车试运营,路基、路面稳定,构造物安全可靠,防护工程稳固……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交工验收提出的遗留问题均得到处理”,可见路基施工、路面施工和交安设施施工均不存在缺陷,故建设方亦不存在过错。
六、管理维护单位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
二原告提交盘锦市气象局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2003年1月至2月期间盘山站气象资料、盘锦市气象局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2003年1月25日至2月1日气象资料的解释说明》、北京市气象服务中心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2003年1月26日至2月2日气象资料,并依据前述气象资料主张事故发生前事故路段曾经发生雨雪天气过程,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事发时路面存在未清理的冰雪及除雪材料,不符合2002年1月1日实施的行业标准《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第5.2.5条之规定,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故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西城法院诉讼中***、**某提交的交通事故卷宗内的现场勘查记录,该记录明确记载事发当天为晴天,与当日的气象资料、路政巡查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事发当天路面没有冰雪,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还提交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盘锦管理处印发的《盘锦管理处2002年度冬季除雪防滑方案》(文件编号辽高管盘工发[2002]8号)、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撒盐除雪情况说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2002年度除雪防滑工作安排》、《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2003年冬季及2004年春季除雪防滑工作安排》,证明2003年1月26日虽不排除几毫米的微量降雪,但根据当时的除雪防滑工作要求及设备材料,微量降雪的除雪防滑工作在1天之内即可完成,在5天后的2003年2月1日不可能存在路面积雪结冰情况,且从交管部门未在当天采取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措施的情况来看亦可以证明事发时涉案路段不存在不宜车辆通行的路况。
就二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二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相应证据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并提交其在西城区法院诉讼中曾经提交过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佐证**的北京市城镇户籍性质。
二、丧葬费。二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注计算6个月。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80万元。二原告表示本项损失金额为估算。
四、因**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来的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损失。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金额为239120元、实车碰撞试验费450000元,殡葬费用相关损失278840元、手机损失3000元、房产增值损失2700000元、调取证据及信访费用4632元,以上共计3684592元,本案中主张3497119元。二原告提交盘锦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小客车价格鉴证(认证)报告书、殡葬费用票据、骨灰寄存及续存费用票据、祭祀用品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房屋认购书、房款收据、退房手续材料、长途汽车票据、火车票等加以佐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万元。二原告表示系根据事故发生至今给**家属精神上造成的刺激情况酌情主张。
就被告方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二原告提交2005年1月6日盘锦市交通支队法制科寄给***的挂号信信封、2005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某向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邮寄的赔偿申请材料、向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国家交通部、国家信访局邮寄的信访材料、交通部信访答复材料,据此主张其在2005年1月才第一次收到交管部门寄送的事故现场卷宗材料并认识到事故责任的问题,此后其持续向有关部门要求赔偿或信访,直至2011年4月2日***、**某向西城区法院起诉;西城区法院案件于2016年7月经二审予以维持后,其立即向有关部门申请了信息公开,并于2017年实际取得了涉案路段的路面、路基和交安设施施工单位信息,此后其于2019年3月向本院递交了起诉材料,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的各被告对二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建铁路投资集团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西城法院诉讼案件卷宗内的庭审笔录,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庭审答辩中曾陈述“关于事故路段,根据网上查询,这个路段是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的(原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这个单位是交通厅的事业单位改制的”,故应认定***、**某在2014年8月26日就应当知道涉案路段建设单位的主体信息,故二原告对中建铁路投资集团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26起计算;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一方的代理人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方于2003年3月14日就路产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故应认定**的家属在2003年事故发生后就已经知道了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起算,故二原告对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辽宁省交投集团、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辽宁省交通厅以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是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三是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道路管理者是否应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文件编号辽政[2015]12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完善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文件编号辽政[2016]47号)以及《关于调整省交通厅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职能以及省内高速公路资产已经全部划归辽宁省交投集团,故本院认定辽宁省交投集团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就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确认涉诉案件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的批复》(文件编号辽交行审发[2017]491号)已经明确“涉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护、应急保障、车辆通行费收取、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救援、清障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路政行政执法无关的民事及行政案件,由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起诉、应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因此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作为事发时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道路管理维护职能的继受者,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辽宁省交通厅属于政府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辽宁省交通系统机构改革情况,交通系统的行政管理执法和道路资产运营维护主体已经相互分离,故辽宁省交通厅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现有证据,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不属于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辽宁省交通厅和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以及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中建铁路投资集团、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公司、辽宁省交投集团、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辽宁省交通厅和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相关被告承担责任的基础有二,一是事发路段管理者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并因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二是事发路段路基、路面和交安设施工程的施工行为导致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
就道路管理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应对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由于交管部门已经就本案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认定事故存在其他成因,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其记载的事实具有推定真实的证明力,因此二原告如主张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能仅满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其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认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不真实的程度。二原告虽就其主张提交了气象资料、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主张事故发生前路面存在积雪结冰的事实,但二原告提交的气象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前六天均为晴天,虽然1月26日夜间曾经发生降雪,但总降水量及积雪深度并不大,结合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证据所反映的除雪防滑工作情况、事故现场照片并未清楚反映路面存在积雪或结冰的情况来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不真实,因此本院对二原告关于事故发生时道路管理者即本案被告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存在道路管理缺陷且该缺陷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二原告据此要求辽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道路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责任,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应对道路建造存在缺陷且该缺陷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如本院在道路管理者责任问题中所述,由于交管部门已经就本案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认定事故存在其他成因,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其记载的事实具有推定真实的证明力,因此二原告如主张道路建造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能仅满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其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认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不真实的程度。二原告虽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路产损坏卷宗材料等证据主张路基施工单位、路面施工单位和交安设施施工单位的建造行为不符合规范,并导致护栏在事故中丧失防护能力,并最终导致**在事故中死亡,但交通部在2002年11月21日印发的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绥中(山海关)至沈阳高速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明确记载道路经过两年以上通车试运营,路基、路面稳定,构造物安全可靠,防护工程稳固,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交工验收提出的遗留问题均得到处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路段的路基、路面和交安设施的建造确实存在缺陷,不能证明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不真实,因此本院对二原告关于中交一公局的路基建造、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的路面建造以及中建铁路投资集团的交安设施建造存在缺陷且前述缺陷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二原告据此要求路基施工单位中交一公局、路面施工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交安设施施工单位中建铁路投资集团以及事发路段建设单位辽宁省交投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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