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3民初3525号
原告:盘锦隆升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奇,职务:经理。
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艳,河北丰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平泉市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盘锦隆升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隆升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隆升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不相识,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原告也未雇佣被告提供任何劳务,原告没有给被告支付过工资,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平泉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平人劳仲字(2020)279号仲
—2—
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2020年8月22日,我经平泉杨树岭镇三座店村村民丁耀发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平泉市杨树岭镇101国道旁国家粮食储备库从事库房涂料粉刷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承包的这个工程由赵国军在此负责,当时约定每月工资4500.00元。2020年9月6日8时40分左右,我在粉刷墙面时,由于需要换位置固定钢管的卡子脱落,致我从5米多高的架子上摔到地面上。工地负责人赵国军等人将被告送至平泉市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纠纷平泉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已作出平人劳仲案子27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机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俊福借用北新禹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于2020年6月9日与中央储备粮承德直属库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中采购施工合同,取得了中央储备粮承德直属库有限公司平泉粮食储备库建仓项目的涂料采购及施工,合同标的2950205.90元,合同要求:涂料必须全部符合设计和招标要求。费用包括:措施、安全文明施工等在内的全部费用。2020年8月15日,刘俊福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的人工施工部分,以外墙每平米5.8元、内墙每平米3.8元,分包给了齐洪秋。2020年8月20日,齐洪秋又以外墙每平米5.5元、内墙每平
—3—
米3.5元,将人工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赵国军。2020年8月22日,被告经平泉市杨树岭镇三座店村村民丁耀发介绍到赵国军承包的涂料粉刷施工中工作,双方约定每天150.00元,十个工作日赵国军付一次工资。被告工作受赵国军管理和支配。因合同甲方中央储备粮承德直属库有限公司要求施工人员带工伤保险入场,因赵国军个人不具备被保险人主体资格,2020年9月4日便以原告名义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为其施工的22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20年9月6日,被告在粉刷墙面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2020年11月12日,平泉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平人劳仲字(2020)2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8月22日至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合同书、安全保证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2020年8月22日至9月6日期间受雇于赵国军,在其从事的中央储备粮承德直属库有限公司平泉粮食储备库建仓项目的涂料粉刷施工中受伤。原告并非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的工作不受原告支配和管理,原告也非为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
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在2020年8月22日至9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瑞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