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17163号
原告: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大岗子村褚家屯01114016-601。
法定代表人:王威。
委托代理人:陈利锋、陈阳,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
委托代理人:孙巍,女,满族,1991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二路10-1号1201至1207室。
负责人:陈浩。
委托代理人:孙巍,女,满族,1991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远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凯、审判员郭福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锋、陈阳,被告中建三局及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恒远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2日由盘锦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沈阳国瑞商业二期A座B1-B4防水工程。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完工,并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应付工程款2324383.91元,但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直到原告起诉时,还欠原告509780.62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是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无奈只好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09780.62元。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欠款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工程结算款2324383.91元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结算额5%质保金,我公司应付实际结算额95%,即2208164.71元,我方累计已付185万元,尚欠358164.71元,同意给付。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答辩:同中建三局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新恒远公司(更名前为盘锦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签订《沈阳国瑞商业二期A座、B1-B4座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新恒远公司将沈阳国瑞商业二期A座、B1-B4座总承包工程中的地下室及A#、B1#、B2#楼卫生间、屋面等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合同暂定价款为2639574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0.1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工程进度全部完工后,总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完毕,总包支付到工程决算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致95%;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自整体工程交工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五年;第五年工程保修期满十四日内,无息支付结算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恒远公司按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沈阳国瑞商业二期A座、B1-B4座总承包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整体竣工,于2017年9月4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物业部门。双方于2017年10月21日对于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324383.91元,被告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5万元。
另查明,被告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是被告中建三局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防
水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恒远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签订的防水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新恒远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324383.91元,被告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已支付185万元,尚欠474383.91元未付,由于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质保金116219.2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应将358164.71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新恒远公司。由于被告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是被告中建三局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中建三局应与被告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164.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8元,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担6672元,由原告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贾雪艳
审判员  郭福强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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