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大洼区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1104民初196号
原告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远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新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乔文、被告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公司承继。原告吸收合并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者的债权,由原告行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协议书中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同时就工程款数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给付已具备了一定条件,但根据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供方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及政府采购合同到盘锦市大洼区财政局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付款审核手续。原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缺少必要的付款程序环节,付款条件尚需完备。被告于2020年5月8日提供给本院的情况说明当中,载有:“由于该公司未给我单位开具发票和提供请款单等材料,且该公司在起诉前,同时也有信访部门上诉,至今没有撤访,鉴于上述原因,我单位有两点意见:一是不予支持工程款利息;二是承建单位需要在信访部门撤访。”上述意见,能够表明被告同意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付款条件有约定,原告未履行相关审核手续,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成交通知书,通知其中标。2018年2月23日,被告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盘锦市大洼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标的为大洼区餐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99万元。付款条件为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及政府采购合同到盘锦市大洼区财政局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付款审核手续后,采购资金由需方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的标的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需方对标的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满一年后支付,本项目标的款项以决算审计作为本合同最终结款。在合同书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8年4月4日,经采购单位被告验收,验收结果合格,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立,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度和金额付款。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意采购单位意见。2018年9月13日,经被告委托,辽宁国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三方形成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大洼区实验小学餐厅工程审定金额为878088.41元。9月17日,形成国信审字XX-XX-XXXXX结算审核报告。 另2019年5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所有财产和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也由甲方承担。2019年5月14日,原告变更登记经盘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并颁发重新核准后的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成交确认书、盘锦市大洼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复印件、政府采购集中项目验收报告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被告提供的大洼区实验小学餐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808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实验小学负担12581元,其余1119元,由原告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李会新 人民陪审员  李正玉
书 记 员  郭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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