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1104民初202号
原告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乔文,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的负责人王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原告吸收合并了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该公司被吸收合并前的债权有承继权。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洼三小签订的《盘锦市大洼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有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1,6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自2018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根据双方约定,经需方验收合格后,由需方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总金额95%的标的款,工程款中5%作为质保金,应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故总工程款的95%即1,539,000.00元应自2018年4月4日起支付,逾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总工程款5%即81,000.00元应自2019年4月4日起支付,逾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新恒远公司(甲方)与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公司吸收合并乙公司,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所有财产和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也由甲方承担。同日,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盘锦市大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8年2月1日,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确认盘锦盛德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中标,中标金额为1,620,000.00元。2018年2月24日,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洼三小签订《盘锦市大洼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大洼区餐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620,000.00元;付款条件为,供方在标的全部按需方要求指定地点完成后,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凭《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政府采购合同到盘锦市大洼区财政局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付款审核手续后,采购资金由需方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总金额95%的标的款。余下合同总金额5%的标的款作为质保金,在需方对标的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满一年后支付,本项目标的款项以决算审计作为本合同最终结款。违约责任为1、如需方验收不符合项目目录或达不到国家标准,供方无条件退货并偿付货款2%的违约金。2、如供方不能按期交货或需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货,向对方偿付不能交货或中途退货货款每日2%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成了全部约定工程量。2018年4月4日,被告大洼三小学及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单。因工程款16,200,000.00元未付,原告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成交通知书》、《盘锦市大洼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吸收合并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恒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39,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中81,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90元,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宏菊
书记员 乔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