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盛迪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迪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娇,系辽宁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系辽宁宣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5号C1座1-8-1室。
法定代表人:冯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李子含,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联宇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石材市场。
经营者:王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岳企业管理(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王府花园A区12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郑海红,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上诉人***、沈阳盛迪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发公司)、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联宇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联宇经销处)、中岳企业管理(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企管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2民初692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盛迪发公司、瑞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本案发生后,上诉人***通过盛迪发公司已将全部医疗费、雇人护理的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转运费的报销票据的原件交给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获得部分医疗费赔偿,但仍有部分金额未得到报销。一审中,对方对此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出院医嘱记明***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提供了鉴定费及复印费原件,一审却认定未提供原件,与实际不符。
综上,一审法院裁判不当,故提起上诉,望予以支持!
盛迪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盛迪发公司以18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雇用了***,故盛迪发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住院期间,盛迪发公司垫付了42000元费用,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也自认该事实,但一审判决并未将上述垫付款在总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酌定误工费按200元/天核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属建筑行业,辽宁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64987元,即平均每天为178元,***误工221天,故误工费应为39338元(178元×221天),而不应是44200元(一审多算出了4862元)。2、判定营养费5000元过高。3、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瑞远公司上诉请求,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有误,瑞远公司不应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联宇经销处、中岳公司、***均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181天×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4047.68元〔177天×330元+(34天×2人+49天×1人+98天×1人-177天)×148.36元〕、出院后护理费4450.8元(30天×148.36元)、误工费84400元〔400元×(181天+30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23008元(40376元×20×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148元、辅助器具费3817元、救护车转运费350元(合计664448.47元);扣除刘刚垫付42000元,本次主张622448.47元。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与被告盛迪发公司系雇用关系。盛迪发公司的监事吴大伟安排***、邓玉好及***给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公办楼外立面的石材大门做修缮工作,劳务费每天400元,按阶段结费用。雇用期间,盛迪发公司安排与其合作的联宇经销处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人为中岳企管公司。2019年9月10日,原告在架子上量尺检查电焊是否合格,因手扶处焊接不良,原告掉落地面摔伤。原告入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81天,诊断为截瘫、脊髓损伤、胸椎骨折、创伤性胸椎管狭窄、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开放性损伤等,鉴定为七级伤残。
被告瑞远公司承包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案涉工程项目后,又将项目转包给了被告盛迪发公司。原告受盛迪发公司雇用在施工现场发生人身损害,盛迪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瑞远公司将项目非法转包给盛迪发公司,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瑞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盛迪发公司一审辩称:盛迪发公司非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盛迪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通过被告联宇经销处的介绍,经将外挂石材的劳务部分以18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原告***系***雇用的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是听从***安排、领导。且工资标准、发放也都是由***和***商定的。盛迪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要求的各项赔偿,有的要求过高、不合理,不应给付,且部分医药费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付。如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盛迪发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就应予以偿还。
联宇经销处一审辩称:原告***的实际雇主是刘刚,我们只是代办保险手续,此次事故与我方无关,保险理赔之外的不足部分应由刘刚、吴大伟及***进行承担。
瑞远公司一审辩称:工程施工是合法合规进行的,由我方员工代喜凤负责联系具体项目。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不承担相关责任。
王德全一审辩称:我只负责为被告盛迪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招工人。我给刘刚提供工人工作明细,工资由刘刚现场发放。事发之后,刘刚让我和***说是联宇石材的工人,但是我们没有那么去做。
中岳公司一审书面答辩:我公司受托为***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情况属实,但投保人不是我们。医药费及其住院津贴现已于2021年6月23日赔付。伤残赔付只要当事人本人配合,保险公司就会给予赔付,后附理赔清单。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保险单、复印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护理费发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通话录音、汇款明细、收条及当事人诉讼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1日,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4号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办公楼外立面修缮项目发包给瑞远公司,由瑞远公司负责对办公楼外墙干挂理石部分进行维修改造。
其后,瑞远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盛迪发公司施工,盛迪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让被告王德全帮助找工人干活。王德全找到原告***到施工现场干活,劳务费每天400元。2019年9月10日下午4点左右,***站在3米左右高的铁架子上工作时,因铁架搭建不牢,坠地摔伤。
***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截瘫(双下肢瘫痪)、脊髓损伤、胸椎骨折、创伤性胸椎管狭窄、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开放性损伤等。共计住院治疗18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147天。
因本案原告***另在(2020)辽0102民初12841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诉讼申请,对其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中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在接受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后,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了沈汽工鉴[2020]法临鉴第09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胸椎损伤遗留截瘫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无需护理依赖。***于2020年11月撤回该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因铁架子搭建不牢受伤。被告瑞远公司系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盛迪发公司系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因安全生产条件瑕疵导致原告***受伤,应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医疗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转运费。以上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支持。
第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盛迪发提供劳务时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务费标准400元/天,鉴于原告系自由务工人员,务工时间,收入状况均不固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收入状况按200元/天的标准予以核算。故误工费共计44200元(221天×200元/天)。
第三,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记有加强营养,结合伤情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
第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100元。
第六,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胸椎损伤遗留截瘫的伤残程度为七级,结合《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1904元(32728元×20年×40%)。
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盛迪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44200元;
二、被告沈阳盛迪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
三、被告沈阳盛迪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住院期间交通费600元;
四、被告沈阳盛迪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
五、被告沈阳盛迪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61904元;
六、被告沈阳盛迪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20000元;
七、被告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沈阳盛迪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收取1911元,由被告沈阳盛迪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20元、由原告承担691元,其余731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交其医疗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转运费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以***事实主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对***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上诉人***主张相关票据已经通过盛迪发公司提交给了保险公司,尚有部分金额未得到报销;盛迪发公司称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42000元,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主张相关费额应在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因上述事实系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事关当事人基本权益保护,应进一步查实、确认,故案件因事实不清,依法发回重审。
重审中,应进一步查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额、是否需用护理陪护以及盛迪发公司是否真实履行了医疗等费用垫付义务、应否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等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据查实事实,妥善裁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2民初69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沈阳盛迪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均与退回。
审 判 长 刘小丹
审 判 员 任 江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雨晴
书 记 员 杨雅婷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