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辽诚电缆有限公司与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10374号
原告沈阳辽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前工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盼,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
法定代表人孙宏涛。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南红菱堡村。
被告冯伯勇,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77********。
原告沈阳辽诚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冯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辽诚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冯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辽诚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合作关系,原告从事电缆电线制造、销售。2019年5月,被告冯伯勇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让送至十里河,在书写提货单时原告按被告冯伯勇要求公司名称写瑞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5月12日、13日原告按照被告冯伯勇的需求,将电缆送至十里河,由被告冯伯勇签收,两笔电缆款合计157050元,被告承诺送货第二天就会给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仅仅给付3万。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冯伯勇告知原告联系被告**由他负责给货款,但原告多次索要,截至诉讼之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在送货单上约定被告如果到期不归还可以在河北省晋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河北省晋县人民法院与本案无任何实际联系,因此该约定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050元及利息(以127050为本金,从2019年5月14日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在工程里是一个打工的,不是出资的老板,这个钱应该向收货的,打收条的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要钱。
被告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冯伯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供货合作关系,原告公司从事电缆制造和销售。2019年5月12日、5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冯伯勇要求将电缆送至十里河,被告冯伯勇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电缆款为15705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前,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2019)辽0105民初12444号民事判决书、录音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经过被告冯伯勇的指示将电缆送至指定地点,并已经被告冯伯勇签字确认电缆的数量及价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27050元应予支持。原告将电缆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及5月13日送至指定地点,被告理应货到付款,现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从2019年5月14日开始主张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偿还货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冯伯勇系工地的收料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的销售单中确有被告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字并非由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无该公司盖章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的电缆。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受雇于名叫施振的人,但庭审中及庭审后本院向**索要施振联系方式,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冯伯勇是工地收料员,收到货后经由被告**确认货款数量及金额,故原告与被告**、冯伯勇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辽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70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辽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27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4日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学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淼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