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立,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冯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鑫,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材料款83,96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96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瑞远公司向***支付人工费39340元及租用设备款7500元,共计46840元;3.案件受理费由瑞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瑞远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系案涉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垫付了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费用支出,瑞远公司应向***支付全部垫付的费用;2.***主张的仅为案涉建筑工程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及租赁设备费,并非主张瑞远公司与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最终的结算款金额,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案件全部事实,片面否认***承包案涉工程并支付人工费和设备租赁费的事实,不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瑞远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瑞远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瑞远公司不返还***主张的所谓垫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以及法律关系有误。瑞远公司不应向***返还所谓垫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的核心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确实提及了***的名字,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另外,***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应当裁驳***的起诉。
***辩称,不同意瑞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垫付了材料款,一审中瑞远公司明确认可垫付款项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两个施工承包项目中也实际支付了人工费、租赁费,已完成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举证义务,瑞远公司否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相关辩解理由不充分,该不利后果应由瑞远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远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工程材料款83,963.52元,垫付的人员劳务费及租用设备款46,842元;2.判令瑞远公司支付诉讼费用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3.判令瑞远公司从2019年6月19日开始,以130,8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到全部支付上诉款项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瑞远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了《外墙局部、屋檐部分、勒脚部分等石材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金额为130,805元,合同约定瑞远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自称瑞远公司找其帮助完成涉案的施工,因瑞远公司资金紧张,其为瑞远公司垫付材料款、劳务费及租用设备费用。2019年12月19日,余传兵受***指示向瑞远公司员工冯丽娟转账83,963.52元,同日,瑞远公司向富雅公司付款相同数额款项购买用于涉案工程的材料。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瑞远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130,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瑞远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及具体垫付金额。首先,瑞远公司认可收到余传兵转款83,963.52元,并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涉案工程材料;其次,余传兵出庭接受询问,称其转款系因***需要垫付资金,经***指示进行转款;最后,瑞远公司自称与***并无任何往来,故***没有义务为其垫付任何款项,因此,***主张瑞远公司返还垫付材料款83,963.5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垫付的人工费及设备租赁费,***仅提交工资明细表及吊车租赁票据,但表格中未体现是何工程的工资明细,其无法证明,明细表中载明的工人系涉案工程劳务人员,亦不能证明租赁吊车用于涉案工程,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人工资,因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返还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瑞远公司辩称其与吴晓丽系挂靠关系,不应由***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瑞远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吴晓丽之间的挂靠协议,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另外,***已举证证明其垫付涉案工程材料款的问题,即便其与吴晓丽存在挂靠关系,亦不影响***主张瑞远公司返还款项,因此,瑞远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垫付款的利息及返款时间,***主张自2019年6月19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计算方式已不存在,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自***起诉之日起为宜,即以83,96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材料款83,96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96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99元,由原告***承担1269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提交李井峰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涉两个施工项目是由***垫付材料款,并实际支付了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瑞远公司还应向***支付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瑞远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法院起诉请求瑞远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人员劳务费和租用设备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垫付的工程材料款,***提交了向瑞远公司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瑞远公司购买案涉工程材料的发票,足以证明***为瑞远公司垫付案涉工程材料款83,963.52元,一审法院判决瑞远公司返还***垫付材料款83,963.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瑞远公司主张系案外人吴晓丽借用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相关款项不应支付给***的问题,对此,瑞远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吴晓丽之间的任何协议约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垫付工程材料款的事实,本院对于瑞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人工费及租赁设备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案涉工程并且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负担971元,由瑞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