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5民初42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系本溪市南芬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52甲2号1-10-5。
法定代表人:黄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康崇,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铁岭县人,现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告:本溪市闽溪彩虹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三道河村红庙子48-2栋1至4层。
法定代表人:陈贻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韶山,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辽宁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崇、本溪市闽溪彩虹旅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元,全额退回原告。
审 判 员 孙丽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世博
书 记 员 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