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等与辽宁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21民初313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8月26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平,女,汉族,1956年9月3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徐忠刚,男,满族,1984年3月19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系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西湖区火连寨寨西路南沟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851070508。
法定代表人:葛坤,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系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本溪市平山区太河街三江大厦10层,注册号:210500005058735,组织机构代码:58418566-9,税务登记号:210502584185669。
负责人:柏永春,系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婵迪,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平、徐忠刚诉被告辽宁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平、徐忠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辽宁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婵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平、徐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顺鑫公司赔偿倪生宝、徐萍萍、倪宝翌死亡赔偿金每人746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每人224052元、丧葬费每人34546.50元、车损2000元,共计3018315.50元,按照责任比例35%划分最后请求是1056410.42元,我们就主张100万元,被告华泰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18时29分左右,倪生宝(原告***、**平之子)驾驶辽E×××××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子徐萍萍(原告徐忠刚妹妹)、其子倪宝翌沿国道G5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G506线290公里加925米路段时,车辆与对车道中王弼生驾驶的辽E×××××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倪生宝、徐萍萍、倪宝翌死亡,王弼生受伤及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本溪满族自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倪生宝负主要责任,王弼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忠刚父母于本交通事故发生后病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时间及结果没有异议,对原告上述主张的我们公司承担35%比例不认可,另外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该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标准计算,每人最高上限50000元,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我们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之外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E×××××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们公司不同意承担,同时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付。此外本案倪生宝是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辽E×××××为次要责任,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辽E×××××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实行10%绝对免赔率,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2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因为2019年的案子,故同意结合户口性质进行相应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此外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有损失,待原告提供车辆损失图片及相应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后同意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35条赔款计算,如原告的损失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即30%,仍高于赔偿限额50万元的情况下,根据35条第一款赔款应该按照赔偿限额50万元乘以(1-绝对免赔率10%)即45万元,如低于赔偿限额50万元,是按照原告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外按照27%计算,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案在交强险外商业险限额最多赔偿4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52112019110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徐文俊和于长英户口注销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平、倪生宝、倪宝翌户口本复印件,倪生宝、徐萍萍、倪宝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倪生宝和徐萍萍结婚证复印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强制车险保险单(抄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倪生宝与徐萍萍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1日育有一子倪宝翌。2019年9月30日18时29分左右,倪生宝驾驶辽E×××××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子徐萍萍、其子倪宝翌(徐萍萍、倪宝翌未系安全带)沿国道G5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G506线290公里加925米路段(原本桓线29公里加600米)时,车辆与对车道中王弼生驾驶的辽E×××××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倪生宝、徐萍萍、倪宝翌死亡,王弼生受伤及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本溪满族自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倪生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弼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萍萍无责任,倪宝翌无责任。2019年11月14日徐萍萍母亲于长英病逝,2020年1月19日徐萍萍父亲徐文俊病逝,于长英与徐文俊有子女二人,长子徐忠刚和长女徐萍萍。此次事故中的辽E×××××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王弼生系辽宁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496159.50元。
(一)丧葬费103639.50元。依据《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34546.50元,三人共计103639.50元。
(二)死亡赔偿金2240520元。依据《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20年,三人共计224052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标准,依情况酌定每人50000元。
(四)车辆损失费2000元。车辆报废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次要责任的比例,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和审判惯例,确定为30%为宜。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2496159.50元,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112000元。余下部分2384159.50元,应当按照被告事故责任比例30%,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15247.85元,该款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辽宁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商业保险条款中1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方的应付赔偿金额已经超过50万元的商业保险理赔限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只赔付45万商业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平、徐忠刚合理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平、徐忠刚合理损失500000元;
三、被告辽宁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赵金平、徐忠刚合理损失215247.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平、徐忠刚负担1192元,被告辽宁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玉伟
人民陪审员  潘雨彤
人民陪审员  赵晓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岩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