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风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7575号 原告:***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83859465U,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61-17号(3门)。 法定代表人:**,系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损失(以15,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3、被告向原告退还运输费及保价费13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于被告处邮寄自主研发的视频自拍杆至深圳客户,深圳客户于2020年2月27日收到视频自拍杆,与被告工作人员当面拆包验货,发现自拍杆的外壳损坏,摄像头损坏,部分电路排线损坏,设备已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工作人员当场拍照确认并做了记录,告知可通过被告的客服电话进行理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金。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尾号为943的快递运单显示,寄件人为***,因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次,根据顺丰快递运单契约条款及快递行业惯例,对于保价快件采取事后价值理赔审查的方式进行,因寄件人未能向我方出示合法有效的价值凭证,对声明价值15,000元我方不予认可。根据货物损毁的情况,我方认为涉案物品是可分物,其伸缩杆并未损坏,线路主板出现线路脱落,不能说明该仪器完全丧失使用价值。对第2、3、4项诉求,没有法律及双方诉前合同约定支持,故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定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电子存根、照片、运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4日,原告(曾用名***驰网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邮寄1台自主研发的移动摄像机至广东省深圳市,邮费57元,原告声明价值15,000元,支付保价费75元。原、被告签订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约定,顺丰提供的保价服务,系基于原告声明的***价值收取费用,并基于***实际受损价值进行赔偿,请如实按照***实际价值进行保价。被告采取“理赔审查”的方式,原告应在寄件时如实按照***的实际价值诚信保价,货物托运出现异常情形理赔时需提供***品的相关价值证明(如发票、合同、付款凭证等),如无法证明***品真实价值,不足额保价部分或超额保价部分均无法获得赔偿;若因被告原因造成***灭失、破损、短少的,被告将按以下标准赔偿:已选择保价且支付保价费用的,如***足额保价,则破损、短少、灭失时被告将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托寄时保价的声明价值。涉案***到达收件方时外包装损坏,拆开后摄像机损坏,原告与被告快递员和客服沟通赔偿问题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 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 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 务。本案***即移运摄像机在托寄过程中发生损坏,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价声明价值 进行赔偿,被告提出对声明价值不予认可,应按***的实际损 失进行赔偿,关于声明价值被告收取了对应的保价费用,视为其 对货物进行审查并认可声明价值,本案的***为移运摄像机。其主要部分为主机部分,从原告提交的实物看,主机部分已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且该移动摄像机系原告自主研发的产品,无法参照市场流通的产品的价格,故本案被告应按原告保价时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被告赔偿后,***应交付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退还运输费、保价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系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移动摄像机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娜 审 判 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姚国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