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403执异5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欣,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进,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抚顺市弘伟铁矿选矿厂,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甲邦村。
投资人:**进,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抚顺市弘伟铁矿选矿厂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抚顺市弘伟铁矿选矿厂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2018)辽04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抚顺市弘伟铁矿选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进系该公司投资人。案件执行期间,未发现被执行人抚顺市弘伟铁矿选矿厂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抚顺市弘伟铁矿选矿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该被执行人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进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震
审 判 员  杨兆平
代理审判员  浦 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