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龙国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5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杨威,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龙国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鲍清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贤,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龙国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妍、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合作勘查部分有效,权益分配比例的条款约定无效;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中权益分配比例的条款约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权益比例的约定实质上属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勘査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项目探矿权所享有的权益比例分别为甲方占75%、乙方占25%,双方依此比例享有权益”的约定实际是一种矿业权转让的行为。即涉案矿权因为该协议的约定由上诉人单独所有变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份共有,故该权益分配比例条款性质上属于矿权转让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中权益比例的约定并非探矿权转让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该权益比例条款约定无效。如上所述,权益分配比例条款属于矿权转让条款,根据以下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规定,国有企业转让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对资产进行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转让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0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中规定,如违反国家宏观政策或者交易场所违法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履行评估程序,并履行矿权申请转让及主管部门的批准程序,故权益分配比例条款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累计投资1494.14万元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案涉矿权的勘查投入除少部分委托上诉人勘查以外,其他投入均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具体投资书额上诉人无从知晓,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勘查投资数额,被上诉人的投资数额只有经过评估鉴定后才能依法确定。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备忘录》即认定被上诉人累计投资1494.14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合作勘查部分有效,但权益分配比例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建龙国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性质为勘察合作协议,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其次,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中权益分配比例的约定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本案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情况看均符合合作勘察合同的特征。在案涉合作项目中,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以合法登记在其名下的矿业权,北京建龙国基投资有限公司以资金与技术进行共同勘察。被上诉人一方的资金用于支付实际勘察发生的费用,而不是支付给上诉人的转让款。双方合同约定的权益比例仅是对北京建龙国基投资有限公司已出资金、技术的回报。北京建龙无论是对探矿权还是自己享有的收益比例均无处置权,探矿权在合作方之间并未转移。所以上诉人认为权益比例约定属于探矿权转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累计投资1494.14万元的事实错误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合作备忘录》仅是为了证明案涉矿区勘察工作所用的资金全部由被上诉人投入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时称其在合作中仅负责探矿证的延续及合法性工作,也印证了被上诉人负责投入全部勘察资金并进行实际勘察工作的事实。该事实是双方约定权益分配比例的重要依据。在《合作备忘录》签署之后,被上诉人仍有后续投入,实际投资金额超出合作备忘录载明数额。但案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论投入多少,也不改变合同约定的权益比例,故数额多少与诉争的合同效力问题并无关系,上诉人未就全部投入进行举证。如上诉人需要确认被上诉人全部实际投入数额,双方可以在庭后进行对账或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审计。一审判决书中的投资数额仅是被上诉人投资的一部分,该数额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全部投资情况。综上,请上级人民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意见,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建龙国基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全部内容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定事实:2010年12月18日,原告北京建龙公司(甲方)与辽宁省物测勘查院签订一份《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载明:在合作勘查开发沈阳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即南区)项目中,双方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了《沈北地热田(南区)探矿权整体转让协议》,并于2005年7月6日签订了《沈北地热田(南区)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由于上述两个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双方一致同意对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补充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合作勘查开发的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项目基本信息如下:勘查许可证号:T21120080901014596,项目名称:辽宁省沈北地热田南区道义盆地地热详查,探矿权人:辽宁省物测勘查院,勘查面积:123.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勘查单位:辽宁省物测勘查院。二、基于本协议前述的另两份协议及甲方在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的勘查投入,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项目探矿权享有的权益比例分别为:甲方占75%,乙方占25%,双方依此比例享有权益,承担义务和风险;无论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项目中进一步勘查与开发投资多少,双方在该项目中所占权益比例不变。协议中另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2008年,双方另签订一份《合作备忘录》,明确载明,自2005年至今,原告在沈北地热项目上累计投资1494.14万元。
根据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撤销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通知》(辽编发[2017]56号)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关于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所属单位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8]12号)的要求,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更名为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案涉的《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另,合同双方订立的是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并非探矿权转让合同。即使如被告所述,该协议中第二项属于典型的矿权转让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提出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第二项关于权益分配比例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辽宁省物测勘查院依法变更为被告辽宁勘查院公司,故辽宁省物测勘查院与原告签订的《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辽宁勘查院公司承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建龙国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物测勘查院)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2008年,双方另签订一份《合作备忘录》,明确载明,自2005年至今,原告在沈北地热项目上累计投资1494.14万元”一节事实均表示应当进行审计后确定投资数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并未就案涉《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的整体效力发生争议,而系就该协议中第二条“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沈北地热田(道义盆地)项目探矿权所享有的权益比例分别为甲方占75%、乙方占25%,双方依此比例享有权益”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对此,应当从该条款的内容出发,结合其它条款约定,综合审查确定案涉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上诉人主张诉争第二条约定属于矿权转让的约定,从字面看,双方所约定的为“探矿权所享有的权益比例”而没有明确的转移探矿权的意思内容,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来看,其亦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双方对矿业权的收益比例”,其无意寻求探矿权本身,而仅就该基于该探矿权而可能产生的收益提出向己方分配的意愿;再从案涉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显然已经就探矿权的处理达成了合意,即向双方另成立的“地热项目开发公司”转让,尽管此约定能否实际履行不能确定,但至少可以反证上述第二条处分的并非探矿权本身。综此,不能认定双方在案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条款为上诉人所认为的探矿权转让条款,自不存在违反相关探矿权转让规定的情形,亦无据此相关规定认定此条款无效的理由。在前述基础上,双方对“探矿权所享有的权益比例”的约定不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有效,一审认定并无不妥。
至于上诉人对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累计投入数额”的异议,一审仅系据当事人举证,客观陈述双方在《合作备忘录》中的记载内容,而未进行认定相关事实,结合双方均表示此数额应当经过审计确定,且该投资的真实数额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被上诉人累计投入数额事实问题,亦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钟雨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