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92民初2989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江南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奚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9695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中润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德新区德旺路1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16XNB90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市武进江南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中润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290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防腐材料,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货款总价为3129060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吉黑项目涂料采购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被告中润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当由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黑项目涂料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甲方住所地;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中的甲方即被告中润公司,其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长德新区,属于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