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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众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海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众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长流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游熙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海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盛文
上诉人通化众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沈阳海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宏公司一审诉称:众志恒公司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4288号的上海大众汽车4S店工程发包给海锐公司,2014年6月20日,海锐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金宏公司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53.6万元,工期46天。施工过程中,海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金宏公司停工。2014年9月6日,众志恒公司找到金宏公司协商工程事宜,约定由众志恒公司代海锐公司向金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工程款为157万元,除海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外,剩余工程款47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如逾期付款,每逾一月支付违约金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分部工程协议。众志恒公司完成了工程且经验收合格,众志恒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剩余37万元未付,金宏公司多次催要,众志恒公司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众志恒公司立即给付货款、质保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众志恒公司一审辩称:对欠款事实、数额及违约金无异议,未支付工程款是由于与总承包方未结算完毕,本案海锐公司索要工程款过多,海锐公司不全额支付工程款,导致金宏公司停工,众志恒公司无奈与金宏公司签订合同,我们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钢结构工程款与海锐公司无关,众志恒公司只能给付一方施工人工程款。
海锐公司一审述称:对众志恒公司、金宏公司之间的工程协议不知情,与己无关。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海锐公司与金宏公司在沈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宏公司承建众志恒公司的4S店钢结构工程,合同预算总价款为153.6万元,工期46天。施工过程中,海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6日,众志恒公司、金宏公司就众志恒公司的4S店钢结构工程有关事宜,又签订了《钢结构分部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众志恒公司代海锐公司向金宏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7万元,除海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外,剩余工程款47万元(含2万元质保金),于2014年10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如逾期付款超过贰月,每逾一月支付违约金5万元,金宏公司在庭审中只主张3万元的违约金,金宏公司完成了工程且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众志恒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剩余37万元工程款经金宏公司催要众志恒公司始终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金宏公司与众志恒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时间及违约责任,众志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金宏公司的诉讼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众志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金宏公司工程款、质保金计37万元,并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众志恒公司负担。
众志恒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按照法律规定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之日起,金宏公司在开庭时没有提供验收和使用的证据,因此该工程没有到质保期,所以质保金2万元不应当返还;2.判令众志恒公司给付违约金3万元没有依据,因为海锐公司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导致该钢结构工程款重新计算,所以众志恒公司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金宏公司二审辩称:与众志恒公司之间的协议有效。1.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工程,验收材料也已提供给总承包单位超过1年,故该工程已过质保期。2.违约金是协议约定的,众志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金宏公司已自动调整为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锐公司二审述称:关于众志恒公司与金宏公司之间的协议,未得到海锐公司的认可,该协议无效。众志恒公司代替海锐公司向金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海锐公司不认可,海锐公司主张按双方总包合同结算工程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众志恒公司提出的未过质保期问题。金宏公司在二审提供了工程资料交接单、抽样检测委托书、钢结构实体质量抽检检测报告、文件收发管制表,对此海锐公司认可。上述资料形成时间系2014年11月末,而双方协议中约定质保期为1年,自金宏工资移交检测材料时,视为工程竣工符合验收条件,至今已过1年期,因此已过质保期。2.关于违约金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余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完毕,但至起诉时尚未支付完毕,因此众志恒公司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金宏公司已自愿调整至3万元,因此,众志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众志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9700元,上诉人通化众志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波
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
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