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民初188号
原告:通化众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沈阳海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盛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通化众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海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2016年2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众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沈阳海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众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坐落在通化市东昌区4S店工程最初大包给被告沈阳海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被告沈阳海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设计图纸发生变更,通化市设计院通知被告,但因被告沟通不及时施工错误,在2014年8月28日为安装钢结构预埋件将地面提升10厘米。该行为造成增加施工量和建筑成本、延误交工时间以及装修损失6万多元。另外,在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到法院起诉索要剩余工程款,因其没有履行先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装修损失67,802.92元;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结构的竣工验收报告、钢结构原材料的检验报告及材料发票。
被告沈阳海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海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施工方,原告在工程建设中将钢结构违法发包给另一被告。
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分部工程协议书,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为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沈阳海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及相关部门验收符合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分部工程协议书一份、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二份、钢结构质量验收记录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经审查,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改变施工设计以及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为未生效判决,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通化众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沈阳海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装修损失67,802.92元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结构钢验收报告及发票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施工钢结构部分,该工程已经完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没有按设计施工,致使原告装修损失67,802.92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二被告违约,并且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及相关部门验收符合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结构验收报告及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众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峰
审判员 陈炳杰
审判员 毛德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