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鑫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化众志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00538号
原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1530。
法定代表人游熙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出庭,代为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通化众志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恒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长流村7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第三人沈阳海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盛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彤,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原告金宏公司与被告众志恒公司、第三人海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公司诉称,被告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4288号的上海大众汽车4S店工程发包给第三人,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536,000.00元,工期46天。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停工。2014年9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工程事宜,约定由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工程款为1,570,000.00元,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100,0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470,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如逾期付款,每逾一月支付违约金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分部工程协议。原告完成了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剩余37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质保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众志恒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数额及违约金无异议,未支付工程款是由于与总承包方未结算完毕,本案第三人索要工程款过多,第三人不全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被告无奈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们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钢结构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我们只能给付一方施工人工程款。
第三人海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协议不知情,与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海锐公司与原告金宏公司在沈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众志恒公司的4S店钢结构工程,合同预算总价款为1,536,000.00元,工期46天。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众志恒公司的4S店钢结构工程有关事宜,又签订了《钢结构分部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70,000.00元,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100,0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470,000.00元(含20,000.00元质保金),于2014年10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如逾期付款超过贰月,每逾一月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30,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完成了工程且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工程款,剩余370,0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是总施工人。第三人认为对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知情。被告提供付款凭证二张,证明第三人知道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自己是总承包人,所有的款项必须经过自己的账户。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众志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宏公司工程款、质保金计370,000.00元,并承担30,000.00元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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