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奈法商初字第15号
原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熙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国电奈曼风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电奈曼风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原告沈阳金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占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