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19540号
原告北京韩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3号商业楼5幢三层-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9168033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8767466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韩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韩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石景山乐活酒店外装幕墙工程分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3199753.1元,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计划、完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签订竣工决算确认单,确认竣工工程量,工程价款2697632.1元,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
2013年7月18日,被告作为劳务发包人,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为乐活酒店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15万元,工期40天,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竣工决算确认单,双方确认了竣工工程量及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
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石景山乐活酒店零星洽商工程达成竣工决算确认单,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合同价款426076.3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就石景山乐活酒店门头装饰工程签订竣工决算确认单,确认原告已按图纸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确认了竣工工程量及价款141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石景山乐活酒店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合同价款69137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上述五项工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8万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款23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确实是有5个工程,5个工程我们中间陆陆续续给过原告一些钱,最终还欠他们238万元没有给,希望可以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石景山乐活酒店外装幕墙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乐活酒店外装幕墙工程,工程地点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9号,原告进场之日起算工程开工日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进场后50个工作日,工程价款为3199753.1元,该合同另就工程范围、工程质量与验收、驻工地代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竣工决算确认单》,载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竣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2697632.1元,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即付总金额的40%即1079052.84元(2697632*40%),60%余款自2014年2月15日起付,至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
2013年7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即《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苹果园南路9号,工程价款为1150000元,该合同亦就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竣工决算确认单》,载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竣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150000元,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即付总金额1150000元。
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石景山乐活酒店零星洽商工程签订《竣工决算确认单》,载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竣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426076.34元,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即付总金额426076.34元。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就石景山乐活门头装饰工程签订《竣工决算确认单》,载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竣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41000元,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即付总金额141000元。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就乐活美食汇工程签订《最终结算协议》,载明:合同总价57190元,此外,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下方空白处手写“同意按实际金额69137元付款结算”。经询问,原告陈述因该三项工程工程量较小,故没有签订工程合同,仅工程完工时签订了决算单。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五项工程是相互独立工程,被告陆续给付过部分工程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该五项工程工程款共计238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分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竣工决算确认单、最终结算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石景山乐活酒店外装幕墙工程分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决算确认单》及《最终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上述约定,原、被告对涉案五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涉案五项工程工程款238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38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韩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三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二十元,由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韩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