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韩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B-40。
法定代表人韩军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古龙路3号楼1A11号。
法定代表人潘明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礼轩,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栋樑,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艺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2013年3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韩艺达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晨丽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晨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晨丽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72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扬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晨、人民陪审员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军辉和委托代理人向翠平、被告晨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礼轩、卞栋樑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议庭因故变更为由法官李扬、人民陪审员赵燕茹、钮金荣组成,李扬担任审判长。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13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军辉和委托代理人向翠平、被告晨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礼轩、卞栋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艺达公司起诉称:韩艺达公司向晨丽公司购买PVC编制地毯(地板),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地毯(地板)的规格、单件、数量、货款以及质量技术条件;同时还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韩艺达公司依约于2012年12月25日向上海晨丽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韩艺达公司后又分四次向上海晨丽公司支付货款50.12万元,共计向上海晨丽公司支付货款70.12万元。上海晨丽公司给韩艺达公司发货4624平方米地毯(地板)。货到场后,经韩艺达公司承接项目的发包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安排在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了检测。韩艺达公司同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鉴定结果表明晨丽公司提供的地毯(地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韩艺达公司立即将检验结果通知晨丽公司,并将材料检测报告寄送给晨丽公司,要求晨丽公司出面解决问题,但晨丽公司迟迟不予答复,为了维护原告韩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晨丽公司返还韩艺达公司货款701200元;3、判令上海晨丽公司赔偿韩艺达公司托运费9200元、安装费48914元(其中人工费35864元、粘胶费13050元)、鉴定费101300元、拆除费59600元、保管费18000元、搬运费3580元、差旅费4609元、差价损失910000元,小计1060203元;4、判令上海晨丽公司赔偿韩艺达公司违约金28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上海晨丽公司承担。
原告韩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纪红梅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信息,证明韩艺达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付款3.72万元;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信息,证明韩艺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12日付款5万元,2013年1月24日付款5万元;
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韩艺达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付款36.4万元;
证据6、晨丽公司的收款条,证明韩艺达公司的付款情况;
证据7、上海通德物流货物托运单、收据,证明韩艺达公司支付托运费3200元;
证据8、北京鑫运速达货运公司托运单、收据,证明韩艺达公司支付托运费6000元;
证据9、施工合同、4名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安装费收条3张、安装费结算单、上海至北京的火车票7张,证明韩艺达公司支付安装人工费35864元;
证据10、购买胶的发票及销售单,证明韩艺达公司支付粘胶费13050元;
证据11、鉴定费发票,证明韩艺达公司分别付鉴定费13800元、3500元共计17300元;
证据12、特快专递凭证3张及函件2份,证明韩艺达公司及时通知晨丽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13、检验报告2份,证明晨丽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环保和防火等质量问题;
证据14、韩艺达公司与北京致盛新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明因晨丽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及时解决,韩艺达公司多支出的费用;
证据15、拆除合同及发票,证明韩艺达公司支付的拆除地板费59600元;
证据16、搬运费发票,证明韩艺达公司支付的搬运地板的费用3580元;
证据17、租房合同及收据,证明韩艺达公司支付仓储费7000元;
证据18、火车票5张及飞机票2张,证明韩艺达公司支付的差旅费4609元。
证据19、证人证言四份,证明美莱尔编制地板到货后的初检、保存、铺装、拆除和搬运过程。
证据20、通知两张,证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发来的通知,要求韩艺达公司及时将美莱尔地板搬离场地并更换新产品。
证据21、情况说明一张,结合之前的证据16证明搬运情况及费用。
证据22、租赁合同及发票两张,证明美莱尔地板一年半的仓储费用为18000元;
证据23、司法鉴定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司法鉴定费用84000元;
证据24、产品合格证,证明晨丽公司称其交付的产品系合格产品;
证据25、司法鉴定结论书原件,证明晨丽公司交付的pvc地板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
证据26、录音光盘,证明韩艺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及时通知晨丽公司美莱尔pvc编制地板的质量问题。
被告晨丽公司答辩称:1、晨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韩艺达公司提供了产品,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2、晨丽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不应当返还原告货款;3、晨丽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韩艺达公司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列举的损失与晨丽公司无关,故不同意赔偿;4、晨丽公司不存在延迟供货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案件受理费应该由韩艺达公司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韩艺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晨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检测报告GB/T4085,证明晨丽公司销售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火标准;
证据2、检测报告TVOC,证明晨丽公司销售的产品中总挥发性有机物未超出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
证据3、检测报告ROHS,证明晨丽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六项化学挥发物未超出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
经本院庭审质证,晨丽公司对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信息、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信息、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据6晨丽公司的收款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晨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韩艺达公司和晨丽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7上海通德物流货物托运单、收据和证据8北京鑫运速达货运公司托运单和收据,被告晨丽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相应的运输合同及发票,无法证明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由晨丽公司送货,晨丽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两批产品均通过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托运送至交货地点,韩艺达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据均加盖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三、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9施工合同、4名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安装费收条3张、安装费结算单、上海至北京的火车票7张,被告晨丽公司认可火车票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且韩艺达公司在发现地板质量有问题后仍然继续铺装,是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且结算行为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晨丽公司是否应该赔付上述费用将在本院认为一节中予以阐述。
四、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0购买地板胶的发票和销售单,被告晨丽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对地板胶的适用面积持有异议,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晨丽公司是否应该赔付上述费用将在本院认为一节中予以阐述。
五、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1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晨丽公司认为发票的出具单位和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单位不符,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检测中心仅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的名义出具检测费发票,故本院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出具的检测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晨丽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出具的检测费发票证明的检测费用将在本院认为一节中予以阐述。
六、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特快专递凭证三张及函件两张,被告晨丽公司认可收到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的函件,故本院对该函件及相应的快递凭证予以确认,晨丽公司否认以传真的形式接受到落款时间为1月31日《关于编制地板产品质量问题函》,对此韩艺达公司未提交送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韩艺达公司通过编号为1010424582301的EMS邮件寄件人联向本院证明其及时向晨丽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晨丽公司否认收到,经本院核实,该邮件已妥投,鉴于该邮件封面上已注明其中装有PVC地毯检验报告两份,故本院确认晨丽公司应知晓韩艺达公司向其送达检验报告一事。
七、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检验报告两份,被告晨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检验标准与合同中约定的检测标准不一致,检验报告中也未注明检验方法。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分别采用GB18586-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聚氯乙烯卷材地板中有害物质限量”和GB50222-1995“建筑内部装修涉及防火规范”标准,与韩艺达公司和晨丽公司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八、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与致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晨丽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韩艺达公司仅凭合同无法证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月1日,早于韩艺达公司通知晨丽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时间,故晨丽公司认为该合同是韩艺达公司为了夸大实际损失而编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能否达到韩艺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一节中予以阐述。
九、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5拆除合同及发票,被告晨丽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合同上注明的拆除范围为中惠熙元大厦5-7层,与韩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9中的安装范围不相符合,对此,韩艺达公司称该地板的实际安装范围为5-7层和16层,因拆除工作时间紧迫故聘请专人拆除5-7层,韩艺达公司自己的工人拆除16层。本院认为,韩艺达公司提供的拆除合同对拆除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约定的拆除费用能够与发票金额相互印证,至于拆除的范围小于韩艺达公司主张的安装范围,韩艺达公司亦提供了合理解释,该证据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6搬运费发票,被告晨丽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7租房合同、收据和证据22租赁合同、发票,被告晨丽公司对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且拆除下来的编制地板确需一定的空间予以存放,该证据能够体现韩艺达公司的保存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十二、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8火车票5张及飞机票2张,被告晨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确定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涉案合同有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可被告晨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十三、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9证人证言,张齐新和张军建出庭证明美莱尔地板到货后的铺设、拆除和搬走的过程;袁伟出庭证明美莱尔地板的抽检、送检过程;李长实出庭证明材料初检、保管情况以及代表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发送拆除、清偿通知。晨丽公司认为韩艺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超过举证期限,且四个证人均与韩艺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细节记忆不清,无法达到韩艺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举证时效,韩艺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法院主持的检材取样过程中晨丽公司对韩艺达公司提供的检材不予认可,韩艺达公司为了证明存放于北京市房山区京良环岛景江顺物流院里库房内的产品系从晨丽公司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中惠熙元大厦的pvc编制地板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韩艺达公司根据晨丽公司的抗辩意见向本院补充证据既是其诉讼权利也是其诉讼义务。根据韩艺达公司所述,张齐新曾是韩艺达公司聘请的工人,张军建是韩艺达公司的在职员工,此二人与韩艺达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是韩艺达公司的发包方。袁伟和李长实分别系新兴公司实验员和材料员,与韩艺达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证的内容系其工作过程中了解的情况,故本院对袁伟和李长实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十四、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0通知两份,被告晨丽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公章,可能是证人李×的,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通知虽然未加盖新兴公司的公章,但新兴公司的材料员李长实在庭审中亦作证两份通知系其向韩艺达公司发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十五、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1情况说明,被告晨丽公司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加盖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喜搬家公司)公章,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晨丽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同对韩艺达公司的证人证言的分析,不再赘述。
十六、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晨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检材系晨丽公司生产,故该鉴定费用不应由晨丽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用系韩艺达公司为了证明晨丽公司生产的美莱尔pvc编制地板不符合质量要求产生的合理支出,至于该损失是否应该由晨丽公司承担,将在本院认为环节予以论述。
十七、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4即A4四联版产品合格证,晨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晨丽公司称其产品包装内装有固定格式的产品合格证,与韩艺达公司提交的不一致,但对韩艺达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为何有两种形式的产品合格证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晨丽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十八、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对pvc编制地板的质量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晨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检材、鉴定项目鉴定依据、鉴定程序、鉴定结论、鉴定人员身份均持异议。晨丽公司对检材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一节中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确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确定鉴定事项,经本院释明,晨丽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本院对晨丽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十九、原告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6韩军辉与纪红梅的电话录音,被告晨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询问,晨丽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电话录音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晨丽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二十、被告晨丽公司提交的证据1检测报告(GB/T4085-2005;GB8624-2006)、证据2检测报告(TVOC)和证据3检测报告(ROHS),原告韩艺达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鉴定报告采用的检材并非晨丽公司交付韩艺达公司的产品,其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韩艺达公司收到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原告韩艺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2日,韩艺达公司(甲方)与晨丽公司(乙方)针对石景山区现代金融产业服务平台签定了购销合同,约定晨丽公司向韩艺达公司供应单价为130元规格为50cm*50cm*3mm的美莱尔pvc编制地毯12900平方米,单价为95元规格为2m*15m*3mm的美莱尔编制地板2100平方米,总价款为18765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甲方特殊要求的技术条件如下:1、地面为“编制pvc地材”;2、地板厚度为3mm,质量等级为“优等品”;3、地板性能参数均应符合“GB/T4085-2005《半硬质聚氯乙烯块状地板》”要求;4、地板燃烧性能应达到“GB8624-2006《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中BI级标准,其中产烟附加等级达到S1级标准,产烟毒性附加等级达到t0级标准;5、材料必须为环保材料,满足消防相关要求;6、地板颜色、图案等需与封样样品一致,由其注重接缝及图案部位处理;7、防火等级:国家BI级;8、耐磨系数:国家标准;其他要求需符合绿色环保要求。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中惠熙元大厦,并由供货方卸货,运费由甲方承担;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到场,2013年1月27日全部完成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预付款20万元,签订合同即日支付,每批发货前付本批货款的80%材料款(预付款从第一批材料中扣除10万元,下余10万元作为下批预付款)最后一批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出现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的部分,应单独存放妥善保管,并在7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2、乙方接到甲方对产品的书面异议通知后,应在一天内向甲方反馈书面复议,逾期视为认可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由此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同意利用,应重新定价,甲方不能利用的,乙方应包换、保修或者退货,并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切费用;4、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三计算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对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韩艺达公司陆续向晨丽公司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701200元。2013年1月11日,韩艺达公司在上海大巨龙联诚橡塑地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290元、规格为25公斤/桶的地板胶45桶,价款总计13050元。2013年1月12日,晨丽公司委托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物流公司)运送1800平方米的pvc编制地板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韩艺达公司于1月16日收到该产品,并支付了3200元运费。2013年1月24日,晨丽公司发出2820平方米的pvc编制地板,韩艺达公司于1月28日收到该产品,并支付了6000元的运费。韩艺达公司聘请了张景恒施工队于2013年1月21日至25日之间进行施工,共支付施工费4000元。2013年1月26日,韩艺达公司与赵良志施工队签定了施工合同,约定赵良志工程队为韩艺达公司承包的石景山区现代金融产业服务平台进行编制地板铺装,施工费用以10元/平方结算,韩艺达公司承担施工人员所有往来车费,按照每个楼层铺完结束一层,付一半施工费,施工截止到2月5日,所有施工费全部结清。2013年1月28日,韩艺达向赵良志施工队支付了七人从上海到北京的火车票共计3921元;1月29日,韩艺达公司支付五层地板的部分施工费2800元;2月1日,韩艺达公司支付六层地板的部分施工费4700元;2月3日,韩艺达公司支付7名施工人员的返程车费2243元。当日,赵良志与韩艺达公司就安装费进行了结算,韩艺达公司付清剩余安装费18200元。
美莱尔牌pvc编制地板到货后,按照工程发包方新兴公司的要求,韩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军辉与新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监理方一起对编制地板进行抽样。韩艺达公司向鉴定机构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交纳了鉴定费,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的名义出具了13800元的鉴定费发票。2013年1月31日,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按照GB18586-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聚氯乙烯卷材地板中有害物质限量”的标准,送检样品的挥发物含量不合格,按照GB50222-199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A.2.6塑料燃烧性能判定为难燃性B2级。韩艺达公司称收到检测报告当日以传真的形式向晨丽公司发送有关美莱尔pvc编制地板质量问题解决方案的函件,并提供韩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军辉与晨丽公司纪红梅之间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2月1日,韩艺达公司与致盛公司针对石景山区现代金融产业服务平台签定了购销合同,约定致盛公司向韩艺达公司供应单价为195元规格为50cm*50cm*3mm的星伦凯pvc编制地毯14000平方米,总价款为273000元,交货时间为2月13日到场,2月26日全部完成供货。2月2日,新兴公司向韩艺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韩艺达公司拆除已铺装的美莱尔地板,及时更换合格产品。2月8日,韩艺达公司与北京斯蒂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芬公司)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斯蒂芬公司对中惠熙元大厦五至七层地板进行拆除和清理,工期为2月13日至2月15日,合同价款为59600元。斯蒂芬公司向韩艺达公司出具了拆除2980平方米的人工拆除费发票59600元。晨丽公司于2月19日收到韩艺达公司向其邮寄的《关于在贵公司购进的美莱尔pvc地毯存在质量问题解决方案的函》,并于2月22日收到韩艺达公司向其邮寄的检测报告两份。2月20日,新兴公司向韩艺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韩艺达公司将存在大厦16层的两个房间的美莱尔地板于2013年3月10日前自行清走。3月4日,韩艺达公司与北京景江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江顺三分公司)签定了租房合同用于存放美莱尔pvc编制地板,租期半年,租金6000元。租房合同到期后,韩艺达公司续租,截止到判决作出之日,韩艺达公司已交纳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房租共18000元。3月5日,韩艺达公司聘请迁喜公司从中惠熙元大厦16层搬出美莱尔pvc地板运送至房山区京良环岛景江顺物流院里的库房内,并向迁喜公司支付搬运费3580元。
庭审过程中,韩艺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美莱尔编制地板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韩艺达公司和晨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房山区景江顺物流院里的库房内对美莱尔地板进行封样,晨丽公司否认该库房内的美莱尔地板系晨丽公司的产品,但要求参加其后的司法鉴定过程。2014年1月10日,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检材厚度是否均为3mm,质量等级是否为“优等品”;2、地板性能参数(含耐磨性)是否符合“GB/T4085-2005《半硬质聚氯乙烯块状地板》的要求”;3、地板燃烧性能是否达到”GB8624-2006《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中BF1级标准;4、地板是否达到国家环保材料标准。韩艺达公司预交了鉴定费用84000元。2014年4月1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以下鉴定结论:鉴定标的物的外观符合GB/T4085-2005《半硬质聚氯乙烯块状地板》标准的要求;鉴定标的物的尺寸偏差(边长和厚度)、物理性能、有害物质限量均不符合GB/T4085-2005《半硬质聚氯乙烯块状地板》标准的要求;鉴定标的物的燃烧性能不符合GB8624-2006《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的Bf1级的要求;根据GB/T4085-2005《半硬质聚氯乙烯块状地板》标准判断鉴定标的物样品为不合格品,不属于优等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艺达公司与晨丽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晨丽公司供应的美莱尔PVC编制地板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晨丽公司是否应赔偿韩艺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损失如何确定,本院对此逐一阐述。
一、晨丽公司供应的PVC编制地板是否符合质量约定。韩艺达公司以美莱尔编制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在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检材封样的过程中,晨丽公司以检材的底料、产品外包装和标牌、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批次与晨丽公司生产的美莱尔地板均不相符为由否认韩艺达公司保存的美莱尔pvc编制地板系晨丽公司生产。晨丽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均依法在包装内附有固定格式的产品合格证,并注明生产日期、批次及检验情况,但对韩艺达公司持有的A4四联产品合格证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封存样品,无论是地板材质还是标签包装,韩艺达公司保存在北京市房山区京良环岛景江顺三分公司库房内的pvc编制地板是否系晨丽公司交付的产品均无从比对。根据民事诉讼盖然性证明标准和证据优势原则,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确凿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并认定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该事实进行裁判。韩艺达公司与晨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送货方式和交货地点,韩艺达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运至交货地点的物流单据、新兴公司实验员袁伟和材料员李长实的证人证言、迁喜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持有的PVC编制地板的流转过程。晨丽公司未能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证明诉争的pvc编制地板系晨丽公司的产品的证据具有优势证明力,韩艺达公司保存在北京市房山区京良环岛景江顺三分公司库房内的美莱尔pvc编制地板系晨丽公司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的产品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结果显示该产品的尺寸偏差、物理性能、有害物质限量、燃烧性能均不符合质量要求。韩艺达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晨丽公司有权要求韩艺达公司返还美莱尔pvc编制地板。经本院释明,晨丽公司以保存在北京市房山区京良环岛景江顺三分公司库房内的pvc编制地板不是其产品为由放弃主张,故本院对合同解除后的产品返还问题不予处理。
二、晨丽公司是否应赔偿韩艺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损失如何确定。晨丽公司提供的美莱尔pvc编制地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晨丽公司抗辩韩艺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产品质量问题通知晨丽公司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院认为,韩艺达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以传真的形式向晨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晨丽公司在收到韩艺达公司以邮件形式提出的质量异议后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书面反馈,故本院对晨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给韩艺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在以下逐一论述晨丽公司对韩艺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托运费9200元。晨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分两次向韩艺达公司交付产品,韩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托运费用为9200元。此费用系韩艺达公司购买pvc编制地板的合理支出,晨丽公司应予以赔付;
2、工人施工费用35864元。韩艺达公司称美莱尔pvc编制地板到货后,1月25日之前由张景恒施工队进行铺装,按工作天数和工人数量计费,折合16个人工费用总计4000元,1月26日之后由赵良志施工队进行铺装,按照工作量进行结算,韩艺达公司承担施工人员所有的路费。本院认为,结合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0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工作人员李长实发出的通知,截止到2013年2月2日,韩艺达公司已完成了部分地板的铺装,铺装费用及其负担的施工人员往来路费系合理支出。晨丽公司提出韩艺达公司在1月31日收到鉴定报告后2月1日仍继续铺装的行为是扩大损失,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2月1日的工作量无法查清,故本院结合施工人员数量以及施工天数酌定2月1日的工作量为300平方米,施工费用3000元由韩艺达公司自行承担,施工费26700元及施工人员往来路费6164元由晨丽公司予以赔付;
3、粘胶费13050元。韩艺达公司自上海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290元的pvc卷材地板胶45桶,根据地板胶外包装上注明的用量,45桶地板胶的铺装面积约为3195-5625平方米,而晨丽公司两次发货共计4620平方米,韩艺达公司实际铺装2800平方米所有,故韩艺达公司主张的地板胶购买数量和实际使用量均在合理范围内。韩艺达公司陈述尚余3桶未开封和一桶已开封的地板胶,故晨丽公司应对41桶pvc地板胶的价款11890元予以赔付。
4、鉴定费101300元。韩艺达公司主张在发包方的要求下对美莱尔pvc地板的有害物质限量和燃烧性能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800元和3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韩艺达公司根据工程发包方的要求对pvc地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的费用,即使晨丽公司提供的是符合质量约定的产品,上述费用仍然会发生,故上述费用与晨丽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关,不应由晨丽公司赔付。韩艺达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84000元,鉴定结论为检材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故司法鉴定费84000元应由晨丽公司承担。
5、拆除费59600元、保管费18000元、搬运费3580元。韩艺达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根据新兴公司的要求拆除已经铺装的美莱尔pvc编制地板并运送至租用的仓库,上述费用系晨丽公司供货不符合质量约定给韩艺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拆除费用和搬运费应由晨丽公司全额赔付,韩艺达公司主张保管费至2014年9月3日,因本案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在宣判时无法确定,韩艺达公司保管美莱尔pvc编制地板的必要时间也无法确定,故本院结合案件审结情况酌定晨丽公司赔付韩艺达公司17000元。
6、差旅费4609元。韩艺达公司虽然可以证明差旅费支出的项目和数额,但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与涉案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韩艺达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不予支持。
7、差价损失910000元。韩艺达公司主张因美莱尔编制地板质量不符合规定,韩艺达公司迫于工期从致盛公司购买的星伦凯pvc编制地板需要在春节期间生产,产品价格高于市场价,故要求晨丽公司按照星伦凯pvc编制地板和美莱尔pvc编制地板的差价补偿其所受损失。本院认为,两种品牌的pvc编制地板生产厂家不同,使用的材料和工艺均可能存在差异,无法对售价进行简单比较,根据韩艺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两种pvc编制地板的差价完全由于致盛公司春节期间工人成本上升造成。晨丽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韩艺达公司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应超过晨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差价损失已超过晨丽公司的预见能力,故本院对韩艺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违约金2800元。韩艺达公司和晨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到场,每逾期交货一日,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晨丽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发出第一批美莱尔pvc编制地板1800平方米,涉及价款234000元,上述产品于2013年1月16日到达交货地点,已形成逾期交货,晨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韩艺达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万一千二百元;
三、被告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三万四千零八十四元;
四、被告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五百七十四元四角二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七十七元(原告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已交纳一万零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八十三元,由被告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和司法鉴定费用八万四千元(原告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