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古龙路3号楼1A11号。
法定代表人潘明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栋某,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礼轩,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B-40。
法定代表人韩军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栋某、周礼轩,被上诉人韩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军辉及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艺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韩艺达公司向晨丽公司购买PVC编制地毯(地板),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地毯(地板)的规格、单件、数量、货款以及质量技术条件;同时还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韩艺达公司依约于2012年12月25日向晨丽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韩艺达公司后又分四次向晨丽公司支付货款50.12万元,共计向晨丽公司支付货款70.12万元。晨丽公司给韩艺达公司发货4624平方米地毯(地板)。货到场后,经韩艺达公司承接项目的发包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安排在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了检测。韩艺达公司同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鉴定结果表明晨丽公司提供的地毯(地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韩艺达公司立即将检验结果通知晨丽公司,并将材料检测报告寄送给晨丽公司,要求晨丽公司出面解决问题,但晨丽公司迟迟不予答复,为了维护韩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晨丽公司返还韩艺达公司货款701200元;3、判令上海晨丽公司赔偿韩艺达公司托运费9200元、安装费48914元(其中人工费35864元、粘胶费13050元)、鉴定费101300元、拆除费59600元、保管费18000元、搬运费3580元、差旅费4609元、差价损失910000元,小计1060203元;4、判令晨丽公司赔偿韩艺达公司违约金2800元;5、案件受理费由晨丽公司承担。
晨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晨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韩艺达公司提供了产品,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2、晨丽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不应当返还货款;3、晨丽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韩艺达公司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列举的损失与晨丽公司无关,故不同意赔偿;4、晨丽公司不存在延迟供货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案件受理费应该由韩艺达公司承担。综上,不同意韩艺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韩艺达公司(甲方)与晨丽公司(乙方)针对石景山区现代金融产业服务平台签定了购销合同,约定晨丽公司向韩艺达公司供应单价为130元规格为50cm*50cm*3mm的美莱尔pvc编制地毯12900平方米,单价为95元规格为2m*15m*3mm的美莱尔编制地板2100平方米,总价款为18765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甲方特殊要求的技术条件如下:1、地面为“编制pvc地材”;2、地板厚度为3mm,质量等级为“优等品”;3、地板性能参数均应符合“GB/T4085-2005《半硬质聚氯乙烯块状地板》”要求;4、地板燃烧性能应达到“GB8624-2006《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中BI级标准,其中产烟附加等级达到S1级标准,产烟毒性附加等级达到t0级标准;5、材料必须为环保材料,满足消防相关要求;6、地板颜色、图案等需与封样样品一致,由其注重接缝及图案部位处理;7、防火等级:国家BI级;8、耐磨系数:国家标准;其他要求需符合绿色环保要求。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中惠熙元大厦,并由供货方卸货,运费由甲方承担;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到场,2013年1月27日全部完成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预付款20万元,签订合同即日支付,每批发货前付本批货款的80%材料款(预付款从第一批材料中扣除10万元,下余10万元作为下批预付款)最后一批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出现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的部分,应单独存放妥善保管,并在7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2、乙方接到甲方对产品的书面异议通知后,应在一天内向甲方反馈书面复议,逾期视为认可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由此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同意利用,应重新定价,甲方不能利用的,乙方应包换、保修或者退货,并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切费用;4、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三计算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对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韩艺达公司陆续向晨丽公司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701200元。2013年1月11日,韩艺达公司在上海大巨龙联诚橡塑地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290元、规格为25公斤/桶的地板胶45桶,价款总计13050元。2013年1月12日,晨丽公司委托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物流公司)运送1800平方米的pvc编制地板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韩艺达公司于1月16日收到该产品,并支付了3200元运费。2013年1月24日,晨丽公司发出2820平方米的pvc编制地板,韩艺达公司于1月28日收到该产品,并支付了6000元的运费。韩艺达公司聘请了张景恒施工队于2013年1月21日至25日之间进行施工,共支付施工费4000元。2013年1月26日,韩艺达公司与赵×施工队签定了施工合同,约定赵×工程队为韩艺达公司承包的石景山区现代金融产业服务平台进行编制地板铺装,施工费用以10元/平方结算,韩艺达公司承担施工人员所有往来车费,按照每个楼层铺完结束一层,付一半施工费,施工截止到2月5日,所有施工费全部结清。2013年1月28日,韩艺达向赵×施工队支付了七人从上海到北京的火车票共计3921元;1月29日,韩艺达公司支付五层地板的部分施工费2800元;2月1日,韩艺达公司支付六层地板的部分施工费4700元;2月3日,韩艺达公司支付7名施工人员的返程车费2243元。当日,赵×与韩艺达公司就安装费进行了结算,韩艺达公司付清剩余安装费18200元。
美莱尔牌pvc编制地板到货后,按照工程发包方新兴公司的要求,韩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军辉与新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监理方一起对编制地板进行抽样。韩艺达公司向鉴定机构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交纳了鉴定费,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的名义出具了13800元的鉴定费发票。2013年1月31日,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按照GB18586-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聚氯乙烯卷材地板中有害物质限量”的标准,送检样品的挥发物含量不合格,按照GB50222-199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A.2.6塑料燃烧性能判定为难燃性B2级。韩艺达公司称收到检测报告当日以传真的形式向晨丽公司发送有关美莱尔pvc编制地板质量问题解决方案的函件,并提供韩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军辉与晨丽公司纪红梅之间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2月1日,韩艺达公司与致盛公司针对石景山区现代金融产业服务平台签定了购销合同,约定致盛公司向韩艺达公司供应单价为195元规格为50cm*50cm*3mm的星伦凯pvc编制地毯14000平方米,总价款为273000元,交货时间为2月13日到场,2月26日全部完成供货。2月2日,新兴公司向韩艺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韩艺达公司拆除已铺装的美莱尔地板,及时更换合格产品。2月8日,韩艺达公司与北京斯蒂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芬公司)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斯蒂芬公司对中惠熙元大厦五至七层地板进行拆除和清理,工期为2月13日至2月15日,合同价款为59600元。斯蒂芬公司向韩艺达公司出具了拆除2980平方米的人工拆除费发票59600元。晨丽公司于2月19日收到韩艺达公司向其邮寄的《关于在贵公司购进的美莱尔pvc地毯存在质量问题解决方案的函》,并于2月22日收到韩艺达公司向其邮寄的检测报告两份。2月20日,新兴公司向韩艺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韩艺达公司将存在大厦16层的两个房间的美莱尔地板于2013年3月10日前自行清走。3月4日,韩艺达公司与北京景江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江顺三分公司)签定了租房合同用于存放美莱尔pvc编制地板,租期半年,租金6000元。租房合同到期后,韩艺达公司续租,截止到判决作出之日,韩艺达公司已交纳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房租共18000元。3月5日,韩艺达公司聘请迁喜公司从中惠熙元大厦16层搬出美莱尔pvc地板运送至房山区京良环岛景江顺物流院里的库房内,并向迁喜公司支付搬运费3580元。
庭审过程中,韩艺达公司向该院提起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美莱尔编制地板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在该院的主持下,韩艺达公司和晨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房山区景江顺物流院里的库房内对美莱尔地板进行封样,晨丽公司否认该库房内的美莱尔地板系晨丽公司的产品,但要求参加其后的司法鉴定过程。2014年1月10日,该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检材厚度是否均为3mm,质量等级是否为“优等品”;2、地板性能参数(含耐磨性)是否符合“GB/T4085-2005《半硬质聚氯乙烯块状地板》的要求”;3、地板燃烧性能是否达到”GB8624-2006《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中BF1级标准;4、地板是否达到国家环保材料标准。韩艺达公司预交了鉴定费用84000元。2014年4月1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以下鉴定结论:鉴定标的物的外观符合GB/T4085-2005《半硬质聚氯乙烯块状地板》标准的要求;鉴定标的物的尺寸偏差(边长和厚度)、物理性能、有害物质限量均不符合GB/T4085-2005《半硬质聚氯乙烯块状地板》标准的要求;鉴定标的物的燃烧性能不符合GB8624-2006《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的Bf1级的要求;根据GB/T4085-2005《半硬质聚氯乙烯块状地板》标准判断鉴定标的物样品为不合格品,不属于优等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韩艺达公司与晨丽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晨丽公司供应的美莱尔PVC编制地板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晨丽公司是否应赔偿韩艺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损失如何确定,该院对此逐一阐述。
一、晨丽公司供应的PVC编制地板是否符合质量约定。韩艺达公司以美莱尔编制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该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在该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检材封样的过程中,晨丽公司以检材的底料、产品外包装和标牌、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批次与晨丽公司生产的美莱尔地板均不相符为由否认韩艺达公司保存的美莱尔pvc编制地板系晨丽公司生产。晨丽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均依法在包装内附有固定格式的产品合格证,并注明生产日期、批次及检验情况,但对韩艺达公司持有的A4四联产品合格证未作出合理解释。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封存样品,无论是地板材质还是标签包装,韩艺达公司保存在北京市房山区京良环岛景江顺三分公司库房内的pvc编制地板是否系晨丽公司交付的产品均无从比对。根据民事诉讼盖然性证明标准和证据优势原则,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确凿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并认定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该事实进行裁判。韩艺达公司与晨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送货方式和交货地点,韩艺达公司在庭审中向该院提交了运至交货地点的物流单据、新兴公司实验员袁伟和材料员李长实的证人证言、迁喜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持有的PVC编制地板的流转过程。晨丽公司未能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证明诉争的pvc编制地板系晨丽公司的产品的证据具有优势证明力,韩艺达公司保存在北京市房山区京良环岛景江顺三分公司库房内的美莱尔pvc编制地板系晨丽公司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的产品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该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结果显示该产品的尺寸偏差、物理性能、有害物质限量、燃烧性能均不符合质量要求。韩艺达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晨丽公司有权要求韩艺达公司返还美莱尔pvc编制地板。经该院释明,晨丽公司以保存在北京市房山区京良环岛景江顺三分公司库房内的pvc编制地板不是其产品为由放弃主张,故该院对合同解除后的产品返还问题不予处理。
二、晨丽公司是否应赔偿韩艺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损失如何确定。晨丽公司提供的美莱尔pvc编制地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晨丽公司抗辩韩艺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产品质量问题通知晨丽公司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该院认为,韩艺达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以传真的形式向晨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晨丽公司在收到韩艺达公司以邮件形式提出的质量异议后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书面反馈,故该院对晨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给韩艺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将在以下逐一论述晨丽公司对韩艺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托运费9200元。晨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分两次向韩艺达公司交付产品,韩艺达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托运费用为9200元。此费用系韩艺达公司购买pvc编制地板的合理支出,晨丽公司应予以赔付;2、工人施工费用35864元。韩艺达公司称美莱尔pvc编制地板到货后,1月25日之前由张景恒施工队进行铺装,按工作天数和工人数量计费,折合16个人工费用总计4000元,1月26日之后由赵×施工队进行铺装,按照工作量进行结算,韩艺达公司承担施工人员所有的路费。该院认为,结合韩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0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工作人员李长实发出的通知,截止到2013年2月2日,韩艺达公司已完成了部分地板的铺装,铺装费用及其负担的施工人员往来路费系合理支出。晨丽公司提出韩艺达公司在1月31日收到鉴定报告后2月1日仍继续铺装的行为是扩大损失,该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2月1日的工作量无法查清,故该院结合施工人员数量以及施工天数酌定2月1日的工作量为300平方米,施工费用3000元由韩艺达公司自行承担,施工费26700元及施工人员往来路费6164元由晨丽公司予以赔付;3、粘胶费13050元。韩艺达公司自上海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290元的pvc卷材地板胶45桶,根据地板胶外包装上注明的用量,45桶地板胶的铺装面积约为3195-5625平方米,而晨丽公司两次发货共计4620平方米,韩艺达公司实际铺装2800平方米所有,故韩艺达公司主张的地板胶购买数量和实际使用量均在合理范围内。韩艺达公司陈述尚余3桶未开封和一桶已开封的地板胶,故晨丽公司应对41桶pvc地板胶的价款11890元予以赔付。4、鉴定费101300元。韩艺达公司主张在发包方的要求下对美莱尔pvc地板的有害物质限量和燃烧性能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800元和3500元。该院认为,该费用系韩艺达公司根据工程发包方的要求对pvc地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的费用,即使晨丽公司提供的是符合质量约定的产品,上述费用仍然会发生,故上述费用与晨丽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关,不应由晨丽公司赔付。韩艺达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84000元,鉴定结论为检材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故司法鉴定费84000元应由晨丽公司承担。5、拆除费59600元、保管费18000元、搬运费3580元。韩艺达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根据新兴公司的要求拆除已经铺装的美莱尔pvc编制地板并运送至租用的仓库,上述费用系晨丽公司供货不符合质量约定给韩艺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拆除费用和搬运费应由晨丽公司全额赔付,韩艺达公司主张保管费至2014年9月3日,因本案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在宣判时无法确定,韩艺达公司保管美莱尔pvc编制地板的必要时间也无法确定,故该院结合案件审结情况酌定晨丽公司赔付韩艺达公司17000元。6、差旅费4609元。韩艺达公司虽然可以证明差旅费支出的项目和数额,但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与涉案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故该院对韩艺达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不予支持。7、差价损失910000元。韩艺达公司主张因美莱尔编制地板质量不符合规定,韩艺达公司迫于工期从致盛公司购买的星伦凯pvc编制地板需要在春节期间生产,产品价格高于市场价,故要求晨丽公司按照星伦凯pvc编制地板和美莱尔pvc编制地板的差价补偿其所受损失。该院认为,两种品牌的pvc编制地板生产厂家不同,使用的材料和工艺均可能存在差异,无法对售价进行简单比较,根据韩艺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两种pvc编制地板的差价完全由于致盛公司春节期间工人成本上升造成。晨丽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韩艺达公司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应超过晨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差价损失已超过晨丽公司的预见能力,故该院对韩艺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违约金2800元。韩艺达公司和晨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到场,每逾期交货一日,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晨丽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发出第一批美莱尔pvc编制地板1800平方米,涉及价款234000元,上述产品于2013年1月16日到达交货地点,已形成逾期交货,晨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韩艺达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艺达公司与晨丽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晨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艺达公司货款七十万一千二百元;三、晨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艺达公司经济损失十三万四千零八十四元;四、晨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艺达公司违约金五百七十四元四角二分;五、驳回韩艺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晨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存在明显错误,判决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相关争议未作出处理和判决。
一审判决第二项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认定错误。
1、韩艺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就货物质量向晨丽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实际上认可了晨丽公司提供的货物的质量。
本案的一个焦点是韩艺达公司是否在约定的时间及时向晨丽
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这关系到本案的核心,即晨丽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但晨丽公司在2013年2月16日之前并未收到韩艺达公司以任何书面形式提出的质量异议,对此,一审判决已在事实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实际上已经查明并认定晨丽公司收到韩艺达公司书面异议的时间是2013年2月16日,远超出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限,应视为产品符合约定,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晨丽公司在1月31日就收到韩艺达公司的异议。
2、关键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存疑。
韩艺达公司在一审中强调本案司法鉴定的货物并非晨丽公司提供的货物。韩艺达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袁伟和李长实属于新兴公司员工,也未见新兴公司就该二人身份出具任何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韩艺达公司的口头说明就认定该二人的证人身份并采信其证人证言,并以其作为整个证据链条的重要一环,属于重大错误。韩艺达公司无法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的货物为晨丽公司提供的货物。
综上,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韩艺达公司超过约定期限提出质量异议无效,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视为韩艺达公司认可了货物质量,且诉争产品和司法鉴定的货物并非晨丽公司提供,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晨丽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二、一审判决第三项的部分经济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韩艺达公司提供的赵×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25700元的工程费结算单中共有6人签名,但韩艺达公司提供的赵×工程队中人员身份证仅有4张,除了赵×和解晓兵之外,其他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无法一一对应,韩艺达公司未能对此进行进一步的合理说明和解释。可见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该证据应不予认可,韩艺达公司的该等诉请应予驳回(本院庭审中,晨丽公司放弃了该上诉主张)。
韩艺达公司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共计17300元,但一审中韩艺达公司要求鉴定时任意扩大鉴定范围,根据其申请鉴定被告包括了竟包含了21个检验项目,鉴定费用扩大了近5倍,达到84000元。实际上,对韩艺达公司之前自行检验的6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足以用于其诉讼请求,但韩艺达公司却故意增加鉴定内容和项目以放任和扩大其损失。由于司法鉴定的鉴定内容完全依赖韩艺达公司的申请,因此晨丽公司根本无法避免韩艺达公司恶意增加鉴定项目和鉴定费用,对韩艺达公司恶意扩大的该损失,一审判决由晨丽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应予以减免。
三、一审法院未就相关争议进行处理和判决。
既然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认定晨丽公司是诉争产品的生产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决晨丽公司返还全款,那么就应当同时就剩余产品处理进行判决,而非简单地不予处理。
综上,由于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真相,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艺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韩艺达公司承担。
韩艺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晨丽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如下:
一、晨丽公司认为韩艺达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其提出书面异议是对事实的歪曲。
2013年1月22日,韩艺达公司应甲方要求将晨丽公司提供的产品抽样送检。2013年1月31日上午,检测结果出来后,韩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军辉给晨丽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红梅打电话,告知其提供的产品检测不合格。2013年1月31日下午,韩军辉将题为“关于编制地板产品质量问题函”以传真方式告知晨丽公司,要求晨丽公司停止供货,给出解决方案,尽快答复。纪红梅于2013年2月19日与韩军辉通话中承认“问题的函”收到了。2013年2月16日,韩艺达公司在晨丽公司一直不派人处理问题产品的情况下,再一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关于在贵公司购进的美莱尔pvc地毯存在质量问题解决方案的函”和检测报告送达给晨丽公司,晨丽公司收到后迟迟不予答复。韩艺达公司如实履行了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并非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提出产品质量问题。
二、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的部分经济损失问题。
一审庭审就施工费用举证质证中,韩艺达公司出示给法庭的安装费用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中,明确表明安装施工人员是晨丽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红梅介绍来的,带队负责人为赵×。如果晨丽公司对施工费用存疑,找到赵×就核实清楚了。
韩艺达公司在一审申请鉴定时共申请了四个项目,并没有提出21个检测项目。鉴定费也是由鉴定机构通知法院,法院通知韩艺达公司交多少,并非韩艺达公司恶意增加鉴定费。
关于一审判决就相关争议未进行处理和判决的问题。
一审庭审时,法官多次向晨丽公司释明,如果判决结果认定
是晨丽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让晨丽公司就相关问题产品如何处置给予答复。晨丽公司自始至终不承认产品是自己的,并且明确表示对此问题不予回答且放弃主张。现在晨丽公司认为一审不予处理是不正确的。
综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晨丽公司应当赔偿韩艺达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审理过程中,晨丽公司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证人赵×出庭时,对晨丽公司出示的两块编制地板进行辨认后称其中一块系其当时为韩艺达公司铺装的产品,而另一块双方当事人认可是涉案货物。经查看,晨丽公司出示的上述两块编制地板在颜色和外观上存在不同。
晨丽公司认为该证人作×的当时韩艺达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对于施工的产品有着直接和权威的判断,其证言能够证明晨丽公司向韩艺达公司提供的合同项下产品并非一审司法鉴定取样的产品。韩艺达公司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人是虚×陈述。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晨丽公司关于涉案货物不是其向韩艺达公司提供的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上诉主张,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艺达公司与晨丽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根据晨丽公司的上诉理由,晨丽公司在首先提出韩艺达公
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就货物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其实际上认可了晨丽公司所提供货物的质量之上诉主张的同时,又认为诉争货物并非晨丽公司提供。对此,本院认为,晨丽公司此两个上诉主张之间并非并存关系,该两个主张本身即自相矛盾。
根据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中关于送货方式和交货地点的明确约定、韩艺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货物运至交货地点的物流单据、新兴公司实验员袁伟和材料员李长实的证人证言、迁喜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流转过程,晨丽公司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同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不是其所提供。据此。并综合本案审理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系晨丽公司向韩艺达公司提供的本案购销合同项下货物。
正如晨丽公司上诉所言,其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是本案的核心。根据在案鉴定结论,涉案产品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合格产品是足以确定的客观事实,该客观事实不因相关当事人是否提出质量异议而改变,且事实上,韩艺达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亦及时向晨丽公司提出了异议,因此,晨丽公司以韩艺达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为由,认为其实际上认可了货物的质量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韩艺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韩艺达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晨丽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本案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司法鉴定的发生,是由于晨丽公司不认可韩艺达公司所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韩艺达公司为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才申请进行的;其次,根据在案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韩艺达公司的鉴定申请及一审法院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函,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四项,而鉴定报告表1中列明的21个具体检验项目,系鉴定机构为完成委托事项在鉴定过程中所进行的具体工作内容及流程,这些并非当事人所能决定或取舍。因此,晨丽公司认为韩艺达公司恶意增加鉴定内容和项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再次,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决定、收取,由申请人预交,并应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晨丽公司认为涉案鉴定费属于韩艺达公司恶意放任的扩大损失的主张,于理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该鉴定费由作为一审败诉方的晨丽公司承担,于法有据,不存在是否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
关于晨丽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就相关争议未进行审理和判决,即在判决解除合同情况下,未对涉案货物进行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就该问题向晨丽公司做了如下释明,即“如果合议庭根据现有证据认为你方违约,判决解除合同,你方向原告返还货款,你方是否还主张现保存于房山区物流库房内的pvc地板退还你方”,并要求被告明确回答。对此,晨丽公司仍以该货物不是其所提供为由放弃主张。据此,晨丽公司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晨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七十七元(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已交纳一万零三百三十七元),由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八十三元,由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和司法鉴定费用八万四千元(北京韩艺达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五十九元,由上海晨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