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冈市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优山美地家园商铺商铺栋201。
法定代表人:余平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球,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冈市供电分公司,住,住所地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新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冈市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冈市人民法院(2019)湘058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武冈市人民法院(2019)湘058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5760元、误工工资55080元、误工期间生活费47600元及交通费3120元等共计1815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错误,被上诉人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并赔偿停工损失、停工期间生活费等损失,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冈市供电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其实际施工只做了二个月,我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198900元,诉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请求支付误工工资和误工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
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冈市供电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只有3%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到位,***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冈市供电分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务费75760元、误工工资55080元、误工期间生活费47600元、交通费3120元,合计181560元;本案诉讼费由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冈市供电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3日,湖南宏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湘能创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中标武冈市邓家铺居委会中低压配网改造等工程,并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冈市供电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湖南宏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曾庆立,后变更为曾凡球。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武冈市江口村、柳山村、独石村农网改造工程分包给***,并口头约定了承包价格。***未能提供分包合同。也未能提交有关承包金的书面约定。***所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承包金为268000元,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诉称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协调好与当地村民关系导致其施工工期被延迟,导致其误工工资、生活费损失。***既没有提交确切证据,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提交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有75760元劳务费未支付的确切依据。同时查明***已将民工工资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湖南宏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冈市供电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且双方已认可全面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与湖南宏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有有关武冈市江口村、柳山村、独石村农网改造工程承包金的口头约定,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称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武冈市江口村、柳山村、独石村农网改造工程以268000元分包给其;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协调好与当地村民关系导致其误工工资、生活费损失;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有75760元劳务费未支付。***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查明***已将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对***要求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冈市供电分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其的劳务费75760元、误工工资55080元、误工期间生活费47600元、交通费3120元,共计181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施工验收示意图的打印件,拟证明其在2017年7月28日已经完成承包的工程,并已经过验收及其承包工程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2007年7月28日***才刚进场施工,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的目的;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冈市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施工放样图而非竣工图,诉争工程是9月30日竣工的,7月28日是开始施工的时间,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工程是由***施工完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起到***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劳务费75760元,但既未提供相关施工记录、工程量计算依据,也未提交与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二审中***亦陈述其与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将武冈市江口村、柳山村、独石村农网改造工程以268000元分包给其,但其仅完成了柳山村和江口村的工程,故其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误工工资55080元、误工期间生活费47600元、交通费3120元,仅提交了托坪村村委会的证明,其的此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铁英
审 判 员  曾昭远
审 判 员  宁少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曾 维
代理书记员  唐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