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3民初881号
原告:***,男,1952年1月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辰溪县。
被告: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519号优山美地家园商铺商铺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76775460A。
法定代表人:余平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城镇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湖南宏帅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海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田雅
代理书记员 田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