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321民初2169号
申请人:**,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申请人:***,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四川省荣县,常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四川省荣县,常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二期A幢3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紫荆路56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成***科技有限公司在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600000元予以保全。**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XX-1号小型越野客车及坐落于荣县XX-2号房屋作为保全申请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600000元;
****所有的XX-1号小型越野客车、坐落于荣县的XX-2号房屋。
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XX-1号小型越野客车及XX-2号房屋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