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徐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9687号
原告: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汤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徐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朝设计公司)与被告徐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龙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堂朝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徐龙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堂朝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龙食品公司偿付堂朝设计公司900000元;2.由徐龙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堂朝设计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徐龙食品公司赔偿损失900000元,具体为徐龙食品公司未支付的设计服务费损失7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200000元。事实和理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251号生效判决认为,涉案《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已不满足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徐龙食品公司(定作人)提出解除涉案《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依法应当赔偿堂朝设计公司(承揽人)相应损失。堂朝设计公司曾于2017年5月就前述案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堂朝设计公司在该案一审反诉中并未基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审理中也未就该“赔偿损失”的请求进行诉辩对抗。因此,驳回了堂朝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现堂朝设计公司依照再审申请的审查意见,以及堂朝设计公司已完成案涉《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内容的事实,特提起诉讼。对于堂朝设计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工作任务的事实,有(2015)杭西商初字第1251号案件中已经认定的在案证据为证。涉案项目历经近四年半,徐龙食品公司倘若对堂朝设计公司的设计理念、设计能力、履约能力、工作成果等不认可、有异议,早就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徐龙食品公司完全可以在2011年6月,堂朝设计公司交付涉案物业项目装饰风格的定位与概念设计方案时,不签订或解除合同;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间,不要求、不接受堂朝设计公司无偿为其提供涉案物业项目以外另一处私宅的多项设计服务成果,提出解除合同;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不要求堂朝设计公司将其提供的陈列器物样本包含于室内选择配置设计方案中,不提出平面设计方案的调整意见,不接受相关平面设计调整方案,提出解除合同;在堂朝设计公司于2014年3月下旬提交施工图初稿时,提出解除合同;在堂朝设计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全套完整施工图时,提出解除合同;不再在2014年7月向堂朝设计公司再次提出调整平面设计方案、修改相应全套施工图;不再要求或接受2014年7月后堂朝设计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指导、要求调整优化施工图设计……事实上,徐龙食品公司是在堂朝设计公司完成全部工作内容、获得堂朝设计公司的全部工作成果后,才提出解除合同,徐龙食品公司必须依法依约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涉案物业(上海佘山世茂庄园2期15号别墅)室内设计项目,从2010年4月双方开始商洽、堂朝设计公司到现场查看、堂朝设计公司出具设计概念与方案、双方签订合同、堂朝设计公司按约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的2014年9月止,堂朝设计公司为设计项目配备了包括外籍设计师在内强大的设计和服务团队,历时近四年半,耗费了巨大的人力、时间成本。徐龙食品公司获得堂朝设计公司根据施工情况调整并优化设计的最终施工图成果后,强词夺理提出解除合同,仅支付了约定总金额30%的设计费,对堂朝设计公司而言极不公平。堂朝设计公司认为,法律在赋予定作人解除权的同时,基于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明确规定了定作人应当赔偿承揽人损失。若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工作不满意,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如果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过程中不仅不提异议,还继续要求承揽人按照其意见调整优化已有的工作成果,这意味着定作人对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予以了肯定,且须对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和继续工作的所有付出相应报酬。换句话说,一旦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其必须依法偿付截至其提出解除合同时承揽人的全部损失,承揽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所应当获得的报酬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等。
徐龙食品公司辩称,堂朝设计公司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徐龙食品公司曾就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堂朝设计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徐龙食品公司支付堂朝设计公司设计服务费7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共900000元。该反诉请求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后堂朝设计公司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堂朝设计公司提起申诉,再次被驳回。现堂朝设计公司再次诉讼,要求徐龙食品公司偿付堂朝设计公司900000元,该请求与前案的反诉请求一致。虽然堂朝设计公司声称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未在前案的反诉请求中提出,但该所谓“损失”仍是由设计服务费7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组成,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前案的反诉证据完全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案堂朝设计公司的起诉状及其证据等材料,并比照前案中堂朝设计公司的反诉文件,可以得出:(一)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二)诉讼标的均为堂朝设计公司与徐龙食品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变化;(三)本案堂朝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反诉请求均为支付设计服务费余款和违约金。堂朝设计公司所称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与此前反诉中提出的支付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致,具体而言:(1)诉讼金额一致,均为900000元;(2)金额构成一致,均为设计服务费和违约金,至于迟延偿付的利息损失,需基于设计服务费得到支持才能讨论,因此诉讼请求实质性相同;(3)本质上涉及的争点均是堂朝设计公司在《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的履行是否适当及是否有权要求徐龙食品公司继续付款,而对于此两点,此前反诉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已审理。就事实部分来讲,堂朝设计公司阐述的内容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1251号案件中均已查明,堂朝设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上一个案件中完整的内容,且法院已经明确本案所涉合同不满足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堂朝设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2日所交付的施工图经由徐龙食品公司确认,堂朝设计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没有成就。就实体来讲,堂朝设计公司没有新的证据,相应的事实也已经查明,堂朝设计公司所主张的请求已经审理完毕。
综上,徐龙食品公司认为,堂朝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徐龙食品公司偿付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包含已完成工作所应获得的报酬(设计服务费)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迟延偿付损失的利息,实质上否定了此前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堂朝设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堂朝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与(2015)杭西商初字第1251号案件中相同的证据,本院结合该生效判决中有关证据的认定予以确认。另,堂朝设计公司提交的《上海佘山世茂庄园室内设计项目历程概览》系其自行整理形成,无证明力,不予认定。徐龙食品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龙食品公司曾于2015年4月20日向堂朝设计公司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要求堂朝设计公司返还合同定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在该案中,堂朝设计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徐龙食品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并支付设计服务费7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2016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涉案物业徐龙食品公司已委托他人设计,且已装修施工完毕,涉案合同已不满足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故对堂朝设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堂朝设计公司交付的平面设计图已获得徐龙食品公司确认,徐龙食品公司交付的定金300000元已依合同约定转变为设计费,堂朝设计公司有权取得该部分300000元的设计费,徐龙食品公司要求堂朝设计公司返还定金30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堂朝设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2日最终交付的施工图已经由徐龙食品公司确认,堂朝设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徐龙食品公司不确认堂朝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系出于恶意,因此徐龙食品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对于堂朝设计公司要求徐龙食品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堂朝设计公司主张徐龙食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徐龙食品公司需支付后续两期设计费的条件并未满足,徐龙食品公司未向堂朝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堂朝设计公司要求徐龙食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等,遂判决驳回了堂朝设计公司、徐龙食品公司各自的请求。堂朝设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民终48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设计及相关服务费共计1000000元,在堂朝设计公司提交涉案项目的平面设计图经双方确认后,徐龙食品公司已支付的定金300000元即转为首期设计费;堂朝设计公司完成全套施工图且经双方确认并交付徐龙食品公司后,徐龙食品公司支付堂朝设计公司500000元;工程结束后通过双方验收后,徐龙食品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200000元。一审中,堂朝设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交付的平面设计图已获得徐龙食品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9月2日最终交付的施工图已经徐龙食品公司确认,而堂朝设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徐龙食品公司不确认施工图系出于恶意,因此堂朝设计公司要求徐龙食品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原审对于堂朝设计公司要求徐龙食品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因堂朝设计公司设计的施工图不能得到徐龙食品公司确认,现徐龙食品公司已委托他人设计案涉项目,且已装修施工完毕,本案合同已不满足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原审判决解除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堂朝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堂朝设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8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申16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及相关服务费合计1000000元,分三期支付:一是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支付300000元定金,定金在堂朝设计公司交付双方确认的平面设计图后转为首期付款;二是堂朝设计公司完成并交付双方确认的全套施工图后,支付500000元;三是工程结束经双方验收后付清余款200000元。堂朝设计公司申请再审对于“收取300000元定金(已转为首期设计费),并已完成经确认的平面设计图”等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于后期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双方在一、二审中陈述向左。徐龙食品公司的主张主要是:堂朝设计公司迟迟不能交付图纸,最后交付的图纸与其要求相差甚远且存在错误。经多次催促后,不得已找其他设计公司设计。堂朝设计公司的主张主要是:其已经交付了完整施工图,系徐龙食品公司违约未支付设计服务费等。经审查,没有证据显示堂朝设计公司最终交付的施工图纸已经得到徐龙食品公司的确认或事实上的认可,也没有证据显示徐龙食品公司不确认施工图系出于恶意。堂朝设计公司要求徐龙食品公司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有关徐龙食品公司违约的主张也缺乏证据证明。堂朝设计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并未基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就己方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中也未就该“赔偿损失”的请求进行诉辩对抗。对该请求难以支持。堂朝设计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驳回了堂朝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堂朝设计公司遂于2017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堂朝设计公司是否重复起诉;二、堂朝设计公司要求徐龙食品公司赔偿损失90000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堂朝设计公司明确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主张徐龙食品公司对合同解除后,造成堂朝设计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诉请要求徐龙食品公司赔偿损失900000元。而堂朝设计公司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1251号一案中的诉请为要求徐龙食品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并支付设计服务费7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因此,本案与裁判已生效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1251号案件,虽然存在当事人相同和相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本院认定堂朝设计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本案堂朝设计公司(承揽人)与徐龙食品公司(定作人)之间的合同,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1251号生效判决中已认定涉案物业徐龙食品公司已委托他人设计,且已装修施工完毕,涉案合同已不满足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现堂朝设计公司主张因徐龙食品公司解除合同致其损失,而要求徐龙食品公司赔偿。庭审中,堂朝设计公司明确其主张的900000元损失,由徐龙食品公司未支付的设计服务费损失7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200000元组成。对于设计服务费损失,堂朝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设计及相关服务费合计1000000元,扣除生效判决已认定其有权收取的300000元(定金转为首期设计费)后,徐龙食品公司未支付的设计服务费700000元加以主张。由于堂朝设计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徐龙食品公司已确认其完成全套施工图,又未提交相应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对堂朝设计公司按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服务所应得的报酬主张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堂朝设计公司系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主张赔偿损失,该条关于定作人解除权的规定属于法定解除权,根据本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定作人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堂朝设计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萍
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
人民陪审员  张 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韦 蔚
书 记 员  黄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