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28号450室。
法定代表人:汤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徐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朝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龙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堂朝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未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徐龙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了堂朝设计公司的反诉请求事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三、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遗漏了堂朝设计公司反诉请求事项的情况下,只进行了法庭调查,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堂朝设计公司的辩论权。四、案涉物业室内设计项目,从2010年4月开始商洽,至堂朝设计公司到案涉物业现场查看、出具设计概念与方案、签订合同、完成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历时近四年半时间。堂朝设计公司为此还组建了包括外籍设计师在内的优秀设计师团队,耗费了巨大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徐龙食品公司获得最终施工图成果后,强词夺理提出解除合同,而堂朝设计公司仅获得30%的设计费,极不公平。五、堂朝设计公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应当获得的报酬以及因合同解除受到的其他损失。徐龙食品公司在四年多时间内不提出解除合同,直至堂朝设计公司完成全部工作,徐龙食品公司获得全部工作成果后才提出解除合同,绝非善意。综上,堂朝设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徐龙食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双方程序权利,没有遗漏反诉请求。二审也进行了完整的庭审程序。二、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1.在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七个月内,双方没有就设计事宜进行过任何沟通。2.堂朝设计公司交付图纸的时间也晚于合同约定。3.2015年3月,因堂朝设计公司骚扰,徐龙食品公司两次书面致函,明确合同已解除。三、堂朝设计公司未交付可适用的设计图纸。1.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9月2日最后交付的图纸得到了徐龙食品公司的认可。2.从公证书证据邮件看,堂朝设计公司的图纸一直在修改。3.2014年9月2日最后一份图纸的设计存在多处违反国家规定之处,以及不合理之处。三、堂朝设计公司的工作仍处于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且尚未完成。四、徐龙食品公司未使用堂朝设计公司的图纸,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图纸并施工完毕。一审中徐龙食品公司也提交了他人设计的图纸供比对。
本院认为,徐龙食品公司一审起诉要求堂朝设计公司返还合同定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等;堂朝设计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为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并由徐龙食品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7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等。本案再审审查既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也受限于当事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
本案系徐龙食品公司委托堂朝设计公司承担案涉项目的室内设计及装修施工现场指导等工作,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及相关服务费合计100万元,分三期支付:一是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支付30万元定金,定金在堂朝设计公司交付双方确认的平面设计图后转为首期付款;二是堂朝设计公司完成并交付双方确认的全套施工图后,支付50万元;三是工程结束经双方验收后付清余款20万元。堂朝设计公司申请再审对于“收取30万元定金(已转为首期设计费),并已完成经确认的平面设计图”等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于后期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双方在一、二审中陈述向左。徐龙食品公司的主张主要是:堂朝设计公司迟迟不能交付图纸,最后交付的图纸与其要求相差甚远且存有错误。经多次催促后,不得已找其他设计公司设计。堂朝设计公司的主张主要是:其已经交付了完整施工图,系徐龙食品公司违约未支付设计服务费等。经审查,没有证据显示堂朝设计公司最终交付的施工图纸已经得到徐龙食品公司的确认或事实上的认可,也没有证据显示徐龙食品公司不确认施工图系处于恶意。堂朝设计公司要求徐龙食品公司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有关徐龙食品公司违约的主张也缺乏证据证明。堂朝设计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并未基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就己方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中也未就该“赔偿损失”的请求进行诉辩对抗。对该请求难以支持。
另,经审查一审判决书判决主文等内容,不存在遗漏诉请的情形。二审法院虽系不开庭审理本案,但在法庭调查中也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综上,堂朝设计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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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