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徐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12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徐其明,董事长。
本诉、反诉委托代理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反诉委托代理人:张华南,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28号450室。
法定代表人:汤瑞,商务部经理。
本诉、反诉委托代理人:李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7日,被告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2015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长利、张华南,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4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长利,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上海市佘山世茂庄园2期15号别墅的室内设计及装修施工现场指导,内容包括装饰风格的定位和概念设计,功能的平面布置、立面图、节点大样图等多项;被告应提供物业室内装饰设计的施工图与效果图,并对物业室内装修施工过程进行持续现场指导;设计及相关服务费100万元,其中定金30万元,被告应在收到定金后180天完成项目设计工作,交付施工图;被告的设计概念需经过原告认可;如被告违约,被告要返还定金并赔偿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15日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却迟迟无法交付图纸,连基本的设计概念也无法提出。被告解释称因被告的设计师离职,需要等待新的设计师到位,此后被告一直未交付任何工作成果。直至2013年底,原告启动上述别墅的装修,要求被告交付设计概念、设计图纸等,被告仍不能交付,致使原告的装修工作一直处于停工等待中。期间,被告虽有提供部分平面图,但原告的图纸简单、粗糙,与原告的要求相差甚远,而且经过别墅现场比对,被告图纸中的基本尺寸都是错误的,根本无法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整改,并明确如果被告不能及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图纸时,原告将另寻他人设计,届时会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将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然而事实上被告根本无法设计出原告别墅如此大面积、结构复杂的房屋设计方案和图纸,即被告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拖再拖,致使原告不得不找其他设计公司。2014年8、9月份,被告仍提供不出符合要求的图纸,原告只能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并告知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和赔偿违约款。被告知道自己已违约,却不愿返还定金和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25日,为明确权利义务,原告书面致函被告,明确双方的委托合同在2014年9月已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和赔偿违约款,被告接函后置之不理。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再次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履约能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理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合同定金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之前,已经就案涉佘山别墅项目有长达一年多时间的实质性沟通,被告也已经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了平面设计图并交付原告,因此,原告在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之后,即支付了首期设计费30万元。由于原告不急于推进案涉佘山别墅项目进程,直至2013年9月下旬才开始与被告接续沟通佘山别墅项目平面设计方案。其间,原告代表徐俊对佘山别墅项目平面设计方案的意见反复变化,最终被告依据原告在2014年3月下旬对平面设计方案所确定的意见,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代表徐俊交付完整施工图。被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违约未再向被告支付设计服务费。佘山别墅项目装修施工实施时间大约起始于2014年7月-8月,在原告未如约支付设计服务费已经违约的状况下,被告还继续提供装修指导等服务。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基于原告未如约支付设计服务费等事实,被告就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二、原告支付被告设计服务费7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三、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且案涉项目已经基本完成设计施工,亦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代表徐俊和被告前法定代表人汤洪君经人介绍认识,接洽别墅设计,后双方签订合同。而原告代表徐俊原先意向为被告处一名曹姓设计师,后该名设计师离职,导致被告的履约能力出现问题,原告代表徐俊因故没有及时向被告催促。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设计图,因被告设计人员比较欠缺,不能及时提供方案,导致原告的装修工作一拖再拖,工期并非原告自行推迟。原告计划于2014年7月开始装修工作,基于朋友关系原告给予被告宽限期,要求被告最晚于2014年8月底之前提交设计图,被告在9月2日提供了设计图,但是该设计还是存在很多问题,无法按设计图进行施工。由于原告已经着手装修工作,所以原告不得不临时找其他设计师设计装修图。原、被告之间就设计方案沟通过很多次也给予了被告较长宽限期,但是被告的最终方案还是得不到原告的认可,没有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图和施工图,也没有对施工进行任何的指导,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被告仅仅提供了初步的设计方案,而被告最终也未使用该方案,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具备履约能力,导致原告的施工一拖再拖,造成了损失,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原告认为,2014年9月2日之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且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争议。直至2015年3月,有不明身份的案外人以被告方人员名义向原告讨要款项,原告方认为双方之间的问题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确认,故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室内设计委托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担上海市佘山世茂庄园2期15号别墅的室内设计及装修施工现场指导等;
2.银行记账回执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的事实;
3.公告函、送达回证1份;
4.律师函、送达回证1份;
证据3、4证明原告书面发函给被告,明确双方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返还定金和赔款30万元;
5.图纸1份,证明原告另行聘请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图纸用于施工,反证被告图纸不能满足原告需求。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被告完成经双方确认的全套施工图并交付原告,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设计费50万元,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的定金条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上限,应当调整为20万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所提交的一切涉及提案应给予及时的意见批示,通常情况下审批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因原告不能及时给予意见批示,才导致工作时间顺延。根据上述约定,别墅设计进程的把控主动权在于原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依据合同第4.1条的约定,该款项已转为涉案项目的首期付款;对证据3、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份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对应的委托设计合同及设计费支付凭证,且因被告已按约履行了设计工作,原告是否再委托他人进行设计与本案无关,该份施工图不完整,也存在大量不规范之处。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室内设计委托合同1份,证明内容与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2.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3.公证书1份;
4.光盘1份,包含(1、被告派员至别墅现场查看照片;2、被告2011年签约之前完成的别墅平面设计方案第一稿,于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交付给原告;3、2014年9月2日被告设计师发送给业主及业主指定施工方等相关人员的邮件及其附件,系被告设计师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再次调整施工图,超大附件过期,被告留存;4、业主提供的陈列器物清单及图片,系业主发邮件给被告设计师,超大附件过期,被告下载留存;5、被告设计师根据业主提供的“古董”家具,设计具体摆放位置方案及其他软装设计方案,被告留存;6、2014年4月15日,被告设计师发送给原告代表徐俊的邮件及其附件,系根据多次修改后的平面设计方案,被告设计师完成并提供全套完整施工图及装饰材料说明书,超大附件过期,被告留存;7、2014年8月12日,被告设计师将修改后的施工图发送给业主指定施工方,超大附件过期,被告留存;8、2014年8月16日,被告设计师将再次修改后的施工图发送给业主指定施工方,附件被告留存;9、2013年4月08日,被告设计师提供本别墅项目之外的增值服务,超大附件过期,被告留存;10、2013年12月10日,被告设计师将别墅效果图发送给业主,超大附件过期,被告留存;11、2014年3月17日,被告设计师应业主要求提供装修施工招标需用的别墅施工图,超大附件过期,被告留存;12、2014年8月19日—8月27日,被告设计师与业主指定施工方用网络聊天软件QQ就施工现场情况进行交流的资料;13、2014年7月23日—8月16日,被告设计师与业主手机微信商谈现场施工及催索款项等事宜的资料;14、2013年12月,被告根据业主要求设计两套(本色和白色)木饰方案);
证据3、4,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平面图、施工图。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记载的30万元虽然写明为设计费但是不能代表被告已经完成了平面设计图,如果这个时候已经完成了出设计图工作内容的话,就不存在之后的设计图沟通内容;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内容质证如下:P5-45,是原告代表徐俊提供给被告前法定代表人汤洪君的关于别墅建筑结构方面的基本材料供被告参考设计,不是被告的工作成果,P50“微音”身份不明,P51,邮件是通过“微音”发送给手机尾号为3005的案外人,需要被告明确案外人身份,该邮件附件可以看出被告2014年8月8日发送的内容为图纸调整,证明被告提交的图纸并不符合原告的基本要求,P56,2014年8月16日,被告发送邮件至原告张姓员工邮箱,说明被告一直在修改图纸,P68,9月2日的邮件,被告提交图纸资料的最后一次(附件名为修改施工图),原告收到该图纸仍不满意,故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P75,被告方“冰太阳”于2013年1月23日发送邮件至原告,此为被告的设计手稿(设计概念)而并非设计图纸,说明早在2013年1月份的时候原告就向被告催要过设计图,P87,2013年9月25日“冰太阳”向原告发送平面图(非定稿),P98该邮件与本案无关,仅仅是原告代表徐俊和被告设计师闲聊沟通,而不是被告为原告所做的增值服务,P105,2014年3月12日“冰太阳”发送的新旧平面图,对原先图纸的调整,P110,2014年4月15日,“冰太阳”发送的施工图和物料图,是再次经过调整发送的。P113,9月2日的设计图虽然显示由“冰太阳”邮箱发送,该份设计图应当是与“微音”9月2日的那份设计图一致,P114,2015年4月份,该邮件内容应当与“微音”3月份提供的图纸一致,P122,2014年8月份,原告不能确定天堂地狱、何工的身份,2014年8月份被告陆续提供了很多图纸,但是原告发现被告关于电器线路、给排水的设计都不能使用,P136,8月23日发送的是阁楼的图纸,在实际使用中存在问题,P145,被告变更了设计图,导致需要厂家二次深化,P159,2013年4月8日,被告员工王必成发送的邮件,属于建筑资料,与设计无关,P163,2013年的邮件,陈述别墅的基础结构资料,与被告的设计无关,P173,3月17日的邮件与之前“微音”的邮件内容一致。按照证据来看,被告的设计师换过好几个,从“冰太阳”换到“微音”。后期设计师陆续发送了设计图,但是存在很多问题,2011年6月份签订合同前,原告发送建筑资料给被告,原告是联系被告的一名曹姓的设计师,但是该设计师并未参与实际设计工作,因此,2011年6月到2012年被告无工作成果,2013年开始到2014年3、4月份被告的另一名设计师“冰太阳”在做设计工作,后到2014年到8月份是被告的员工“微音”、王必成发送工作邮件;证据4中内容:1、对照片无异议,2、不能确定设计稿的时间,原告也无法确定是否收到过这份草案,3、原告下载的图纸没有保存,应该与被告提供的大概一致,可能会有出入,但施工图存在大量问题,4、5,与本案无关,6-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图纸并非最终定稿图,9、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增值服务,10、原告没有看过效果图,此并非为设计图,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图纸并非最终定稿图,12、2014年7月28日至9月底施工记录中确实存在被告方名为何工的工作记录,但是与本案无关,现在也无法进行核实,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代表徐俊仍在催促被告交付设计图,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已属于后续的软装阶段,是在中间过程有过讨论。原告认为光盘中的资料,应当以2014年9月2日的设计图为最终被告交付的设计成果。此前的所有图纸都只是中间阶段,而被告交付的9月2日的设计图存在很多问题,比如破坏原有建筑结构、电线路、给排水等设计存在问题等,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设计图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在9月2日以后再提供的图纸已经不能满足原告已经装修施工的进度,原告也已经另行寻找设计单位。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其位于上海佘山世茂庄园2期15号别墅舍内设计及装修施工现场指导,双方为此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工作内容包括:装修风格的定位与概念设计;功能的平面布置、立面图、节点大样图;家具、灯具、室内装饰品、艺术品、盆栽绿化、纺织布艺窗帘等软装饰品的选择配置的设计;彩色平面图设计制作;施工图交底,对施工过程进行持续现场指导,解决现场施工所遇到的设计技术问题,并根据施工情况调整并优化设计,对饰面材料的型色选择加以指导。2、被告工作形式包括提供物业室内装饰设计的施工图和效果图、对物业室内装修施工过程进行持续现场指导。3、涉案项目设计及相关服务费为100万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作为本项目实施的定金,在被告交付原告经双方确认的本项目平面设计图后,此定金即转为原告支付被告本项目的首期付款;被告完成本项目经双方确认的全套施工图并交付原告后,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本项目工程结束后通过双方验收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20万元。4、被告自收到定金时计180天完成本项目设计工作,交付施工图;本项目现场指导时间为自施工开始到项目完工验收通过时止。5、被告的设计概念需经原告认可,并按原告认可的标准执行,原告对被告工作期间提交的一切设计提案给予及时的意见批示,通常情况下审批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因甲方不能及时给予意见批示,工作时间顺延;经双方共同研讨后并经原告确认设计方案后,被告据此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6、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定金30万元为限;只有在出现重大原因时才能解除本合同,解约以书面形式为准,重大原因尤指一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且在受到警告和限期后继续这一违约行为,此时另一方有权提出解约。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
2013年,原告开始启动涉案物业装修。被告员工开始陆续向原告代表徐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标题内容为“建筑外立面”、“最新佘山别墅平面”等。2014年7月23日,原告代表徐俊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沟通时表示“你帮我尽快把平面图调整出来”、“在最后确定的图纸上调楼梯,其他尽量不要改动太大”。徐俊在收到调整后的平面图后,回复被告员工“好的,调整一下施工图,直接发给方总”。后被告根据施工现场多次调整施工图。2014年9月2日,被告员工根据施工现场最后一次调整施工图,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送图纸。
2015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两次向被告发函,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已于2014年9月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万元、支付赔款30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室内设计委托合同》是否解除。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须在出现重大原因时方可以书面形式解除。原告主张因被告始终无法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图纸,经双方协商一致,涉案合同已于2014年9月2日口头解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在该日就合同解除一事达成合意,仅凭该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送邮件这一事实也无法推导出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涉案物业原告已委托他人设计,且已装修施工完毕,涉案合同已不满足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故被告反诉要求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定金及被告反诉主张的设计服务费。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项目设计及相关服务费共计100万元,在被告提交涉案项目的平面设计图经双方确认后,原告此前支付的定金30万元即转为首期设计费;被告完成全套施工图且经双方确认并交付原告后,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工程结束后通过双方验收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20万元。因此,被告对其完成的设计工作及该些设计工作有否获得原告确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代表徐俊与被告员工发生于2014年7月下旬的微信聊天记录展现了以下事实:原、被告此前已对某份平面设计图进行了确认,原告再次提出调整楼梯部位设计并微调其他区域的要求,被告调整完成平面设计图后,原告予以确认,并要求被告对施工图作出相应调整直接发送给施工方。由此可知,被告交付的平面设计图已获得原告确认,原告交付的定金30万元已依合同约定转变为设计费,被告有权取得该部分30万元的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2日最终交付的施工图已经由原告确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系出于恶意,因此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被告要求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多处违反国家规范以及不合理之处,经原告多次催促,始终无法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图纸,造成原告工期延误,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设计图纸违反国家设计规范,也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在2015年3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前对被告提交的图纸提出异议。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每一设计阶段的推进均以被告的设计成果获得原告确认为条件,原告因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不符合其要求而未确认被告的设计成果,不可归咎于被告,不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需支付后续两期设计费的条件并未满足,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设计费,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徐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徐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蓉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