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堂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徐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3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

法定代表人:汤瑞,该公司商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徐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朝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9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堂朝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浙0106民初96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食品公司偿付堂朝设计公司900000元人民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食品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前提下,由于“堂朝设计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实**食品公司已确认其完成全套施工图,又未提交相应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对堂朝设计公司按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服务所应得的报酬主张其损失不予支持”。这是一审法院罔顾事实、适用法律失当而导致的错误判决。二、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当赔偿承揽人损失,这是定作人相对应法定解除权应尽的法定责任。承揽人的损失不但包括其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而且也包括承揽人预期可得报酬,这是有生效判例能够证实的结论。三、本案中,堂朝设计公司按照**食品公司确定的平面设计方案设计全套施工图交付**食品公司后,**食品公司并未有任何异议。之后,**食品公司又提出调整平面设计方案和对施工图作相应设计调整的要求,堂朝设计公司在**食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设计服务费的情况下,按照**食品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平面方案的调整设计和施工图的调整设计,并交付**食品公司,**食品公司对此也未提异议。并且,堂朝设计公司还应**食品公司的要求到达案涉房屋装修施工现场,之后与施工现场人员保持联系,指导解决了施工现场所提的各类事项。根据上述事实,无论是堂朝设计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还是堂朝设计公司预期可得报酬,案涉合同所约定的**食品公司尚未支付的设计服务费,就是**食品公司应当赔偿堂朝设计公司的损失金额。四、**食品公司提出解除案涉合同,并未提供堂朝设计公司有“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证据。显然,**食品公司提出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案涉合同第7.2条款的约定。因此,在本案中,**食品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和案涉合同第7.1条款约定的两项责任的叠加。如果仅就案涉合同第7.1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而言,违约金约定显然过低,堂朝设计公司要求调高。五、因**食品公司至今未赔偿堂朝设计公司损失,堂朝设计公司要求**食品公司赔偿以其应当赔偿部分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是成立且充分的。综上,堂朝设计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支持堂朝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

**食品公司辩称:**食品公司不同意堂朝设计公司的两项上诉请求。理由是:本案争议的最主要的一个事实是堂朝设计公司的工作也就是全套的施工图有没有得到**食品公司的确认,堂朝设计公司对此没有有效证据来予以证实,所以堂朝设计公司主张的所谓未获得报酬的损失也没有相应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堂朝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食品公司偿付堂朝设计公司900000元(具体为**食品公司未支付的设计服务费损失7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200000元);2.由**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食品公司曾于2015年4月20日向堂朝设计公司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要求堂朝设计公司返还合同定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在该案中,堂朝设计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食品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并支付设计服务费7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2016年7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涉案物业**食品公司已委托他人设计,且已装修施工完毕,涉案合同已不满足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故对堂朝设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堂朝设计公司交付的平面设计图已获得**食品公司确认,**食品公司交付的定金300000元已依合同约定转变为设计费,堂朝设计公司有权取得该部分300000元的设计费,**食品公司要求堂朝设计公司返还定金30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堂朝设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2日最终交付的施工图已经由**食品公司确认,堂朝设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食品公司不确认堂朝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系出于恶意,因此**食品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对于堂朝设计公司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堂朝设计公司主张**食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该案事实,**食品公司需支付后续两期设计费的条件并未满足,**食品公司未向堂朝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堂朝设计公司要求**食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等,遂判决驳回堂朝设计公司、**食品公司各自的请求。堂朝设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民终48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设计及相关服务费共计1000000元,在堂朝设计公司提交涉案项目的平面设计图经双方确认后,**食品公司已支付的定金300000元即转为首期设计费;堂朝设计公司完成全套施工图且经双方确认并交付**食品公司后,**食品公司支付堂朝设计公司500000元;工程结束后通过双方验收后,**食品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200000元。一审中,堂朝设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交付的平面设计图已获得**食品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9月2日最终交付的施工图已经**食品公司确认,而堂朝设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食品公司不确认施工图系出于恶意,因此堂朝设计公司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合同条件未成就,一审对于堂朝设计公司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从该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因堂朝设计公司设计的施工图不能得到**食品公司确认,现**食品公司已委托他人设计案涉项目,且已装修施工完毕,该案合同已不满足继续履行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解除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堂朝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堂朝设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8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申16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及相关服务费合计1000000元,分三期支付:一是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支付300000元定金,定金在堂朝设计公司交付双方确认的平面设计图后转为首期付款;二是堂朝设计公司完成并交付双方确认的全套施工图后,支付500000元;三是工程结束经双方验收后付清余款200000元。堂朝设计公司申请再审对于“收取300000元定金(已转为首期设计费),并已完成经确认的平面设计图”等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于后期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双方在一、二审中陈述向左。**食品公司的主张主要是:堂朝设计公司迟迟不能交付图纸,最后交付的图纸与其要求相差甚远且存在错误。经多次催促后,不得已找其他设计公司设计。堂朝设计公司的主张主要是:其已经交付了完整施工图,系**食品公司违约未支付设计服务费等。经审查,没有证据显示堂朝设计公司最终交付的施工图纸已经得到**食品公司的确认或事实上的认可,也没有证据显示**食品公司不确认施工图系出于恶意。堂朝设计公司要求**食品公司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有关**食品公司违约的主张也缺乏证据证明。堂朝设计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并未基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就己方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中也未就该“赔偿损失”的请求进行诉辩对抗。对该请求难以支持。堂朝设计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驳回堂朝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堂朝设计公司后于2017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堂朝设计公司是否重复起诉;二、堂朝设计公司要求**食品公司赔偿损失90000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堂朝设计公司明确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主张**食品公司对合同解除后,造成堂朝设计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诉请要求**食品公司赔偿损失900000元。而堂朝设计公司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1251号一案中的诉请为要求**食品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并支付设计服务费7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因此,本案与裁判已生效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1251号案件,虽然存在当事人相同和相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堂朝设计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本案堂朝设计公司(承揽人)与**食品公司(定作人)之间的合同,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1251号生效判决中已认定涉案物业**食品公司已委托他人设计,且已装修施工完毕,涉案合同已不满足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现堂朝设计公司主张因**食品公司解除合同致其损失,而要求**食品公司赔偿。庭审中,堂朝设计公司明确其主张的900000元损失,由**食品公司未支付的设计服务费损失7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200000元组成。对于设计服务费损失,堂朝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设计及相关服务费合计1000000元,扣除生效判决已认定其有权收取的300000元(定金转为首期设计费)后,**食品公司未支付的设计服务费700000元加以主张。由于堂朝设计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实**食品公司已确认其完成全套施工图,又未提交相应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对堂朝设计公司按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服务所应得的报酬主张其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堂朝设计公司系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主张赔偿损失,该条关于定作人解除权的规定属于法定解除权,根据本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定作人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堂朝设计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堂朝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堂朝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堂朝设计公司和**食品公司之间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已经前案生效判决确认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为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堂朝设计公司诉请要求**食品公司赔偿的损失为**食品公司未支付的设计服务费700000元和违约金及利息损失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设计服务费,双方在《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分三期支付,根据堂朝设计公司的工作完成情况和**食品公司的确认情况支付每一期设计服务费,在前案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堂朝设计公司完成了第一期工作即平面设计图且经**食品公司确认,故堂朝设计公司有权取得首期设计费300000元;但是对于第二期工作即全套施工图纸,堂朝设计公司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施工图已经**食品公司确认或事实上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食品公司不确认施工图系出于恶意或者系应当确认而不确认,因此不符合第二期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堂朝设计公司不能依约获得该期设计费500000元;至于第三期余款200000元,需要工程结束并通过双方验收后才支付,而双方实际上进行到第二阶段履行时就因无法达成一致而没有继续,堂朝设计公司也没有参与后续的工作,该部分余款的支付条件也未成就。因此,双方的合同解除时,除了首期设计费300000元是堂朝设计公司应得的报酬且其已经获得以外,其余的设计费700000元并非属于堂朝设计公司可以获得的报酬,**食品公司未向堂朝设计公司支付该款不属于堂朝设计公司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失,关于违约金和利息,首先,堂朝设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前案生效判决亦已确认**食品公司没有支付后期设计费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堂朝设计公司有关**食品公司违约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双方之间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应予解除并非系因为**食品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且**食品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也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堂朝设计公司认为**食品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依据。由上可见,堂朝设计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食品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但提出的以未付设计费和违约金作为其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堂朝设计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实际产生的损失,堂朝设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堂朝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朝天意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斐

审判员 章保军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旻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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