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巴林右旗××××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巴林右旗××花园小区××楼××单元5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翼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维利斯枫景旺角2号楼3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宏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十组371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翼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宏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2民初1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赤峰翼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裁定由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红山区人民法院以(2024)内0402民初1463号民事案件起诉了上诉人,随后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红山区人民法院以(2024)内0402民初1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中说明第3项载明:“在签此合同时甲乙双方认可上述条例,甲乙双方应共同信守合同,如按规定乙方不交月租金时,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的器材。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为依据,据此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请求。对于此项认定,上诉人不服,因为上诉人赤峰翼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做出书面约定管辖地点,而一审法院依据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只不过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在被上诉人送货时候的确认收到货物的单据,并不是合同的补充条款,提货单上并没有二上诉人赤峰翼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而上诉人***不过是公司的员工,他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是主体不适格的,他无权代表合同的乙方做出任何与涉案合同延续、更改的主张,所以该份提货单仅仅是证明收到货物数量的凭证而已,绝非合同的延续和补充条款,其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然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不认可。而且上诉人租赁的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因为不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已经被当地安监部门强令撤出,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上诉人也准备就此提出索赔之诉,况且案涉租赁物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因为后期涉及到现场勘验、鉴定,都得在侵权行为地即上诉人住所地进行,所以,无论从任何方面考虑,该案应该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项法律规定,该案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管辖是有法律依据的,所以不应该将此案由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无论是遵循经常居住地管辖原则,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则,红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在***签字的多份《租赁产品提货单》中均显示租赁单位:大板***工地维利斯,亦约定发生经济纠纷时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