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30252号 原告:***,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港湾大厦21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北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中交北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交北疆公司支付1.2018年度奖金93 500元、年底双薪8600元;2.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工资37 864.77元;3.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公司应承担的公积金5517元;4.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公司应承担的企业年金4396.95元;5.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 936.72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 734元;7.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14 110.2元。事实和理由:***于2008年12月9日入职中交北疆公司全资子公司中交建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7年9月因为集团管理模式改变,***与中交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中交建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集团公司)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2月14日***调回中交建公司工作,该公司承诺将继续履行原来与中交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福利待遇均不变。2018年6月,中资集团公司战略发展变化,将中交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交北疆公司,中交建公司即将注销,中交建公司员工合并入中资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路监理公司),因为没有匹配岗位,***没有转入中资公路监理公司,继续留在中交建公司。2018年7月,中交建公司集体员工上半年奖金25万元,计入应付职工薪酬,但未明确发放时间。2018年10月开始,中交建公司未发放我工资及各项福利,中交建公司承诺注销后发放,2018年12月10日,中交建公司完成注销,但只发放我2018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其他工资没有支付,也没有对我的工作进行安排,也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我只能于2019年1月开始求职。因为中交建公司已经注销,注销过程中,中交北疆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明确由其承担注销后的未尽事宜,因此我起诉中交北疆公司,要求其承担中交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交北疆公司辩称,认可我公司是中交建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2008年入职中交建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9月28日调动至中资集团公司,2018年2月14日从中资集团辞职,经中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邀请,于2018年3月1日与中交建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每月劳务费8000元至9000元,结算至2018年9月;2019年11月28日,中资公路监理公司作为关联公司代为发放 34 788.48元,是对***工作的奖励。***与中交建公司的劳务关系实际履行至2018年12月10日。中交建公司与***没有约定奖金和年底双薪;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第四项至第七项诉讼请求基于劳动关系主张,不应支持,且企业年金不是直接发放给员工的,不同意支付。 2019年2月1日***持本案第一、二、五、六、七项诉讼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中交北疆公司系中交建公司股东,控股比例为100%。2018年12月7日中交建公司股东会决定: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决定注销本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中交建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注销登记。 2008年12月9日***与中交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后持续在中交建公司工作,于2012年12月9日与中交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9月28日调入中资集团,2018年2月14日***与中资集团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调动到集团下属公司”。2018年2月15日至2月28日***进行春节休假。2018年3月1日,***回到中交建公司工作。 关于2018年3月1日之后***与中交建公司法律关系一节。***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开始协助准备注销材料,最后工作至2018年12月10日注销登记完成。中交北疆公司主张2018年3月1日之后***受法定代表人**邀请,协助中交建公司办理注销清算,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底,劳务费结算至当月。为证明主张,***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中交建公司为***缴纳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中交建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并解释称当时不清楚与***的法律关系性质,操作失误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中交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辞职申请,显示打印内容“……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现在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2018年2月14日离职……辞职人:*** 2018-2-10”及手写内容“同意,做好工作交接……2019.2.9”;二、职工离职交接表;三、***2018年3月至9月劳务费明细表。***认可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辞职申请中落款时间与审批时间矛盾,中交北疆公司解释称***于2018年2月9日提出辞职,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公司要求补交辞职申请。 关于2018年度奖金与年底双薪一节。***主张2018年度奖金应得93 500元,2019年11月28日,中资公路监理公司作为关联公司代为发放34 788.48元,中交北疆公司应当支付差额;中交建公司与***约定有年底双薪,中交北疆公司亦应当支付。为证明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9年11月26日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职务为“员工”,奖金基数93 500元、1-8月绩效奖金62 333元、扣减社保费用等实发34 788.48元,**“钱已经申请完了,只能按照这个发下去。”二、2019年11月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审核签字的资金使用计划和工资表,***为“注销时期留守人员”,资金使用计划中有“年底双薪8600 按岗位工资发放”。中交北疆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对***的主张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34 788.48元性质为对***提供劳务的奖励,并没有与***约定有年底双薪。 关于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一节。***主张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8600元+交通补贴、餐补、过节费等,最后工作至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0月至12月未支付工资,金额为37 864.77元。为证明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8年11月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显示其2018年10月实发工资11 433.26元、11月实发工资9331.26元。中交北疆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提供劳务至2018年9月,之后未提供劳务,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经询,双方确认***在中交建公司工作期间不进行考勤。2018年12月工资及工作情况,***主张仍持续工作,但未就此举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主张按照实发工资金额予以支付;中交北疆公司主张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不同意支付。 关于法律关系的解除一节。***主张与中交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交建公司注销,劳动关系终止,该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1 308元。中交北疆公司主张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年休假一节。***主张2018年应休法定年休假10天,没有安排休假,应当依法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交北疆公司主张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无需支付该项工资。对于2008年12月9日入职中交建公司之前的工作经历,***主张2002年参加工作,入职中交建公司之前在案外公司持续工作。为证明主张,***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2007年1月至2008年有案外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一节。***主张2018年10月至12月中交建公司未按时交纳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要求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自己;中交北疆公司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交建公司已完成注销登记,中交北疆公司作为股东,同意承担中交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3月1日之后***与中交建公司建立法律关系之性质。***与中交北疆公司应各自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属于中交建公司“员工”或“留守人员”;中交北疆公司提交劳务费清单系自行制作,缺乏证据客观性,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及举证情况,本院采信2018年3月1日之后***与中交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中交北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之事实,本院采信2018年12月10日因中交建公司注销,其与***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 ***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至2018年11月仍在为中交建公司注销事宜提供劳动,且法定代表人**已审批其2018年10月和11月工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交北疆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0月工资11 433.26元、11月工资9331.26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2月工资金额及继续提供劳动的事实,对其要求支付2018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提交证据中显示中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的资金计划中包括年底双薪8600元,中交北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本院采信***的主张,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交证据中显示“93 500元”性质为奖金计算的基数,根据绩效计算并扣除社会保险费用等,实发金额为 34 788.48元,已经支付给***,***主张按照93 500元支付奖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018年3月1日***至中交建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中交建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中交建公司与中资集团具有关联关系,根据本案证据,***通过内部调动在该两家公司工作;中交北疆公司虽主张***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2月14日提出辞职,但其提交辞职申请无***签字确认且***不予认可,证据在落款时间和审批时间上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本院对中交北疆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YPERLINK "http://129.0.1.101/law?fn=chl357s616.txt&term=38" \l "38" \t "_blank" 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工作年限自2008年12月9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中交建公司提前解散、注销登记,***劳动关系终止,中交北疆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依法进行核算。 中交北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2018年年休假情况,应当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有证据显示***工作年限超过10年,故本院按照每年10天法定带薪年休假核算***2018年1月1日至12月10日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并依法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 ***要求中交北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八年十月工资11 433.26元、十一月工资9331.26元; 二、被告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年底双薪8600元; 三、被告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 019.64元; 四、被告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 236.95元; 五、被告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42.8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