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

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1537321Y,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银荷大厦3-1007。
法定代表人:宋修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3445157616,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新园综合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冯忠坤,总经理。
上诉人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上诉人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协议,将梁山专用车服务中心和会展中心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通过招标程序发包给中直公司施工。招标外,出于工程美化需要,2017年7月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了LED大屏,用于会展宣传播放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独立的《大厅LED显示屏租赁合作协议》,将买卖合同显名为租赁合同,基于双方之间为买卖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协议中特别约定几项内容:1、第三条第3款约定“合同期满,租金付清后,大厅LED显示屏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此为附条件买卖条款);2、第四条乙方权利中第3款约定“在乙方未知情况下,甲方无权改造租赁内容及其相关设备,如擅自改动致使损坏,由甲方承担椎应责任”(此条系对大屏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工程所有权归建设方所有的惯例,显示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3、第五条第6款约定“如甲方单方解除合同,不能继续合作,甲方须按此屏造价全额购买此合同范围内的设备”(此条显然为附条件买卖的特征);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协商解决不了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针对前面的买卖关系作出的相应管辖约定)。作为常识,施工合同履行中第三方向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供应材料、门窗、空调、家具等,均为独立的买卖关系,本案中大屏的采购也与此相同,也是买卖关系。综上,本案所涉诉讼标的及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依协议名称也是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采用简单列举概念的方式,描述LED显示屏“项目规划、安装地点、场地提供、技术要求、期限、后维修和维护”等,将买卖合同的内容归化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采取转移概念的方式来定性法律关系及案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卷宗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大厅LED显示屏租赁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按照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案涉《大厅LED显示屏租赁合作协议》中的乙方系上诉人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胡召银
审判员  孙 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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