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

20-942中直科创诉济南尚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94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修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印彪,男,系该公司工程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尚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居贵,山东太史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山东太史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科创)与被告济南尚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和电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直科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印彪、徐小博,被告尚和电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居贵、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直科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49862.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77000元;3.判令被告自起诉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某酒店威海店客房、公共区域《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威海市高新区某酒店威海店客房、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80天,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13日,合同价款暂定6010422.9元,合同签订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暂定价的30%,即1803126.9元,工程完工再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即1803126.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0%,即1202084.6元,在第三次付款完成的三个月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即901563.4元,剩余5%(即300521.1元)作为质保金,24个月后14日内无息付清。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威海某酒店项目客房、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2-6层给排水安装施工工作,补充协议的合同暂定价增加382079元,工期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13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暂定价的30%,即114623.7元,工程完工再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即114623.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0%,即76415.8元,在第三次付款完成后的三个月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即57311.8元,剩余5%(即19104元)作为质保金,24个月后14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以上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月17日,被告委托山东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结算值为6263864.10元,被告共付款5114001.52元,剩余1149862.5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尚和电器辩称,一、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装修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且至今没有完成修复。原告对涉案工程所进行的装修存在多方面的质量问题,包括瓷砖空鼓及脱落、地面渗水、未设计和安装返水弯导致房间有异味等问题。按照《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装修工程应在2016年10月13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不仅迟迟未将该工程如约完工,而且直到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分户验收时,验收结果仍显示原告所进行的装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此后,虽经被告多次催告,但原告至今仍未将验收不合格的部分整改完成。基于原告迟迟不予修复的违约行为,现经被告核算,如需对目前仍未整改合格的部分进行修复,需额外支付20余万元维修费用,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第四条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且《装修施工合同》第14.1.3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获得发包人认可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自2017年11月25日验收未通过至今,原告始终未就不合格内容进行整改、修复,亦未完成竣工。因此原告应按照《装修施工合同》第17.1条的约定,按照每逾期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计算至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质保金未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第16.2条的约定,本工程质保期限为2年,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由于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所以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及差旅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而且进度款和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当分别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包含复利,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要求的差旅费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的该项诉求亦无相关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10000元【自2016年10月14日,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庭审中明确为至实际使用之日,即2017年7月3日)】;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修复费用2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反诉双方分别于2016年7月和2016年8月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发包的酒店工程进行装修。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第四条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且《装修施工合同》第14.1.3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获得发包人认可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但被反诉人不仅迟迟未将该工程如约完工,而且直到2017年11月2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分户验收时,验收结果仍显示被反诉人所进行的装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此后,虽经反诉人多次催告,但被反诉人至今仍未将验收不合格的部分整改完成。基于被反诉人迟迟不予修复的违约行为,现经反诉人核算,如需对目前仍未整改合格的部分进行修复,需额外支付20余万元维修费用,给反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11月25日验收未通过至今,被反诉人始终未就不合格内容进行整改、修复,亦未完成竣工。因此被反诉人应按照《装修施工合同》第17.1条的约定,按照每逾期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计算至今,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

中直科创对尚和电器的反诉请求辩称,一、工程没有按合同工期完工是因反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入场,反诉人仅要求被反诉人小面积拆除及施工,且报价时图纸与现场不符,需要重做图纸,直到2016年10月16日反诉人才提供新图纸供施工。依据新图纸,大部分被反诉人已施工完的工程需要被拆除重做,依据合同约定,在大面积施工前要求被反诉人先做样板,得到反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反诉人对样本经常改动,对于样品不能确定,对于被反诉人提出问题不能及时回复。直到2017年1月反诉人对样板间方案仍未确定导致工期延误。施工中反诉人边出方案边做设计边施工,方案和图纸经常变动,导致被反诉人会在选样、定样、确认价格、下单采购、等待制作、施工、拆除中反复,严重耽误工期,因多专业多工种同时施工,在反诉人找到施工队伍,强弱电、开槽走管、吊顶定点、空调安置位置、标高、出风口的位置确定及施工完成之前,被反诉人无法施工,直到2017年6月弱电、空调等仍在施工,原合同工期早已更改,施工完全是按照新工期计划及反诉人的要求进行。且在诉讼之前,反诉人从未就工期问题向被反诉人主张过权利,反诉人提出工期是少付工程款的手段。二、被反诉人施工工程不存在修复费用的问题,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被反诉人就急于使用,在质保期届满前,被反诉人将涉案工程全部检修,反诉人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验收合同证明一份,证实所有工程质量合格,且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质量问题被反诉人不予认可。故被反诉人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中直科创(承包人)与尚和电器(发包人)签订某酒店威海店客房、公共区域的《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1.尚和电器将位于威海市高新区某酒店威海店承包给中直科创施工,装修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酒店1-6层客房、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2.合同工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13日,共80天。3.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开工前发包人应提供施工图纸壹套;部分装修材料需由发包人指定、由承包人采购并付款;承包人需要先做样板,在材料采购前提供样品,发包人确认其质量后封样(以封样为质量标准),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方可采购,并且进场施工前必须由发包方认可。4.合同价款暂定为6010422.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且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暂定价的30%,即1803126.9元;工程完工再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即1803126.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0%,即1202084.6元在第三次付款完成后的三个月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以及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24个月后14日内无息付清。5.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的情况有: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影响施工关键工序的重大设计变更;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的7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监理单位提出报告;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影响工期因素。6.在图纸约定条款中,第7.3.1条约定发包人开工前提供施工图纸一套,第7.3.4条约定承包人应对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就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图纸内容、图纸设计质量、图纸设计深度、标准/规范或其他资料进行复核。如发现其中有任何差错、遗漏或缺陷,应提出可能引起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的问题,在设计交底前,承包人将问题汇总向发包人和设计单位提出建议,由设计单位进行审查。......在设计交底后,承包人如发现施工范围内的设计图纸存在问题,而承包人在图纸复核中未能发现此问题,承包人只能提出技术变更,而此技术变更不涉及任何工期、费用的增加或索赔。7.第8.1.1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康某,工程经理,职权: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控制、投资控制、现场协调管理、发出(停)工令、不称职技术(管理)人员的撤换、付款及结算的最终审核权、停工令及工期顺延权、签证的最终确认权,其他合同实施中另定。

双方后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增加内容为:1.工程内容为某酒店威海项目2-6层给排水安装施工工作。2.工期约定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13日。3.合同暂定价增加382079元(含税)。其余部分的约定与《装修施工合同》相同。

原告中直科创于2016年进厂,于2017年2月开始施工,某酒店威海店于2017年7月3日交付给被告尚和电器并正式开业。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尚和电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五笔向承包人中直科创支付工程款共5114001.52元,其中2016年8月11日支付1803126.9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14623.70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2556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91039.5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449211.42元。2020年1月17日,尚和电器向山东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6263864.1元,双方对该结算结果均表示认可。

关于工程延期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中直科创主张被告尚和电器反复修改装修方案和图纸、迟迟未选定样品、未在样板间图纸上签字以及酒店内空调安置、强弱电系统安装、开槽走管等项目的交叉施工严重影响装修工程施工进度,导致原告不得不相应延长工期,并在双方的工作群组中表示将根据被告的后续安排再重启施工工作,原告提供了公证书五份,其中包括某酒店威海项目筹开管理群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康某的邮件、康某发送工程联系单予以佐证。具体如下:在提供的“某酒店威海项目筹开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中2016年9月19日下午15:07分,被告方工作人员康某在群中称:“威海项目图纸设计单位已经签字盖章,同时图纸发给装饰单位以及上报领导,图纸上签字单位有设计单位、我方及施工单位,部分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暂时不在济南,签字后补,图纸发到现场由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在康某发送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的电子邮件中,包含了六次的图纸修改情况,最终在2016年10月16日确定了施工图纸;2016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用于确认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样品,否则无法施工;2017年3月27日,被告处康某向原告电子邮件发送了倒排工期计划表,显示案涉工程中需要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完成日期达到2017年4月底,且该表格下方载明:“未注明日期的是材料未确定或方案未定”,该部分主要包括:墙面硬包、木饰面基层制作、墙地砖、挡水板、过门石窗、走廊腻子、壁纸施工、电梯间石材铺贴、卫生间玻璃门隔断安装、电梯间四层原样板间入户门和走廊、地毯的铺设。在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17年5月24日被告提供的电梯厅灯的方案,且在5月25日就电梯厅设计的灯的尺寸与现场不符提出由原告给出方案;2017年6月1日被告要求被原告报价及解决方案;2017年6月3日威海室外大厅效果图刚刚制作出;2017年6月6日室外大厅设计交底被告要求各单位开会确认,2017年6月12日室外门厅尺寸的确定。2017年6月7日被告处的项目经理曹某1重新指定的施工节点,标准间床头背景木饰面6月8日完成、19房间榻榻米6月8日完成;走廊隐形门6月5日完成;电梯间石材6月5日完成。第58页2017年6月7日被告的副总云某在微信中陈述:“各施工单位:近期在某酒店工程抢期施工过程中,各单位表现良好,基本能够按期完成计划工作......”。2017年6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制定一楼的进度计划。原告说“按约定完工”。2017年6月18日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某1在微信群中称:“各施工单位,现要推进一层及室外门厅施工进度,要求钢结构、装修、消防、强电、弱电、空调、热水等各配套施工单位,周三下五六点前将各自的施工方案及工期计划发到我的邮箱......”。2017年6月21日,被告处王某1通知下午2点消防正式验收,需要:中直、量力、空调、消防单位派人参与验收,7月22日被告处韦某1告知原告处王某2:“在你们报价出来前要求你们停工,”并称:“在你们的报价得到甲方认可前,所有的施工我们均视为无效施工,不予认可,同时我们不承担付款义务责任!”王某2回复称:“一层的报价根据确定的方案已经在上午发送给陶总了!搭建部分的正在整理,周一中午12点前发送,现场情况相对复杂!这个墙垒好,对于搭建的报价确定尺寸有帮助,再就是下雨进水太厉害;”同年8月7日,王某2在微信群中称:“尊敬的业主领导好,10几天前接到贵方通知,要求我项目部停止一层施工,这些天我们按照此精神,把前期未完成的项目做收尾处理,新的工作面没再开展。前期收尾已经完成,再加上工人断断续续的干点零活,他们个人收入无法保证,情绪很大,要求离场去其他项目做工。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项目部计划今天现场材料盘点及封存,明天工人全部撤离现场,下一步工作待贵公司指示后,再做安排......”2017年11月13日,被告处云某在该群中称:“各单位,由于威海店已经进入运营状态,为了进一步加快工程收尾工作,现通知各单位,近期我们将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工程验收,验收方案及验收标准同时发出,各单位参照标准自查整改(整改周期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9日)现场验收时间另行通知,各单位收到请回复确认。”

被告尚和电器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没有其盖章及法人签字的文件,均不能代表其公司,且合同中关于图纸在合同第7.3.4中有约定,约定的是在设计交底会后,承包人如果发现施工范围内图纸存在问题,而承包人在图纸复核中未提出问题,承包人只能提出技术变更,而技术变更不涉及工期及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所指图纸是不是本案诉讼中二到六层的图纸,因为其还承包了被告一楼及大厅的装修;关于图纸是否造成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第9.2.2条与第9.2.3条的约定,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书面报告,因此图纸的问题不属于造成工期延误的问题。关于样板间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不全是样板间,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可能在某些工程部位大面积施工前要求施工人做样板间,在得到被告签字认可后方可施工,而原告样板间迟迟得不到被告确认,是因为原告做的样板间达不到该要求的原因造成;有关于一层大堂施工图纸等及室外大厅效果图等相关描述,和被告称二到六层工期延误无关;项目经理曹某1的相关工程时间的描述,是因为原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但工程还在继续,督促原告时间节点;原告作为有实力、有多年施工经验的装饰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应将该问题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开工及竣工日期,也有延期的相关约定,但该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的情形。

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维修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尚和电器认为,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分户验收工作,验收结果显示涉案工程中存在部分不合格的项目。后于2017年12月29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第一次竣工验收维修检查工作,维修结果显示各分户中的部分问题项目尚未得到维修。中直科创在对涉案工程验收后一直未对质量不合格的内容进行整改,与合同约定不符,为此被告提供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核算表、某酒店威海店装饰改造升级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实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其花费维修费用。中直科创对上述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因涉案工程被告在未验收前提下已经强行使用,视为被告认可工程质量合格,自愿对使用之后的后果承担责任,并提交了于2019年5月13日开具的验收合同证明一份,其上载明中直科创已对所有项目维修完毕且验收合格,其上有某酒店威海店店长刘某的签字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核算表系被告单独做出的,故对该表原告不予认可,对数据及维修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改造升级报告系被告自行进行的升级改造工程,与原告装修内容不一致,与本案没关联性。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原告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应付工程款1149862.58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应当对工程延期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程后续的维修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等待被告的后续指示,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五份公证书中的施工计划表、施工图纸修改日期的记录、被告会议纪要、被告发给原告的工程联系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材料、工程期间待解决问题汇总表、多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安排表,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定合同工期内多次修改施工图纸、未确定样板间方案及选样、安排多工程项目交叉施工,已影响原告工期,并且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工期进度表均表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康某、云某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明确知悉工程进度,对工程的各个节点进行了分配,安排了工期,并对原告施工的进度表示满意,视为对原告工期顺延的认同。故被告反诉中主张原告因工程延期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即擅自使用,但原告在2017年11月23日的涉案工程竣工分户验收工作中,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分作出了确认,且承担了后续的质量维修义务。同年12月29日的第一次竣工验收维修记录表以及2019年5月13日的工程售后服务维修记录均表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后续维修工作,且得到了被告的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并经过被告当时的店长刘某的确认。被告提供的维修费用清单系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升级改造合同中明确载明该合同内容系为了案涉工程的升级改造,而非为了解决原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应当继续承担维修责任并支付修复费用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距离被告使用涉案工程已满24个月,且在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已经维修且被告已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根据被告自行委托评估工程价款为6263864.1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114001.52元,且最后一次的支付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49862.5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尚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49862.5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149862.58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尚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1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3821元,其中由原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由被告济南尚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被告济南尚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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